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80號
SCDV,107,竹簡,80,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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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陳俊中
被   告 蔡裕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收受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6日雲院忠106司執助庚字第 364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設於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 (下同)178,628元,惟因扣押手續繁瑣費時,被告竟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將其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迨原告於同日上午11 40分以電腦歸戶查詢始知悉。嗣訴外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司執助字第364號執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 告提起訴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11 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有該178,62 8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確定,再經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之執行命令將該178,628元存款債權墊付予訴外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據此,被告惡意將已遭扣押之178,628 元存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墊付該已遭扣押之178,628元存款 債權予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此獲有對訴外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 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6年6月6日雲院忠106司執助庚字第364號執行命令 、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虎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21日雲院忠106司執助庚字第36 4號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入戶證明暨支票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17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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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