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1號
SCDV,107,監宣,11,201804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彭羅翠蘭
相 對 人 彭舞光
關 係 人 彭駿
      彭秋霞
      彭子真
      彭千育
      彭琪貽
      彭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舞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彭羅翠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彭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於民 國105 年2月1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無法自理生活,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至相對人住處,就 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手腳萎縮、著 尿片,經點呼及詢問其年紀均無反應。關係人彭駿在場稱: 相對人一開始是關節有問題,後來因與兄弟有土地糾紛被氣 到,發生兩次中風,臥病在床,生活起居須人照顧,擬為相 對人申請補助,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 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鑑定 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 ,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 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4月2日 東秘總字第107000045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聲請人 育有六女一子,其中一女已歿。相對人臥病後,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彭駿夫婦同住照顧,相對人所有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彭駿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業據關係人彭駿陳述綦詳。本院參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彭駿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