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樺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瑋婷
相 對 人 黃成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與第三人陳奕錡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3 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上開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亦無金錢往來, 且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之簽名筆跡與抗告人不符 ,印章非抗告人所刻印,亦與印鑑章不相符合,原審不察而 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 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 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 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 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名義之用印,按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 所簽發,原審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前開本票並無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 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在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章並非抗告人所有之印鑑章、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 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 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