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2號
SCDV,107,司聲,9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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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可知相對人 所在地仍設於新竹縣○○市○○里○○○路000○0號,但實 際上該處已無相對人任何員工,相對人公司亦已經廢止,聲 請人於107年1月10日對相對人前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信函 ,經竹北郵局以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公示送達。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綜上,對 於被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 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終止不動產信託 之通知函,雖因送達處所無相對人之受僱人而不能送達。惟 依據聲請人107年4月9日陳報狀所稱,聲請人僅送達相對人 公司登記址,並未對相對人股東即黃偉邦之「新竹縣○○市 ○○○街0號三樓之1」戶籍址送達。從而,本件聲請與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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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