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新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慶炎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劉阿松
訴訟代理人 劉慶鳳
被 告 鄧阿清
鄧木土
鄧鄭正妹
鄒菊妹
鄧振財
鄧振助
劉煥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9.7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鄧阿清、鄒菊妹、劉煥祥、鄧鄭正妹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 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本件起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劉阿松、鄧阿爐、鄧阿 清、鄧木土、劉宗森為被告,嗣發現鄒菊妹、鄧振財、鄧振 助於103年間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劉宗森將 其應有部分所有權讓與移轉登記予劉煥祥,且鄧阿爐已於10 4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鄧鄭正妹、鄧振源、鄧振來、 鄧振潭、湯鄧丹妹、何鄧竹英、鄧金枝、謝鄧銀枝、鄧瑞琴 及鄧木土,然已由被告鄧鄭正妹於106年3月21日辦妥單獨繼 承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關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至110、本院卷三第64 至66頁),審理期間原告乃歷數次變更追加並撤回部分被告 後,最後於106年7月6日具狀變更並確定被告為劉阿松、鄧 阿清、鄧木土、鄧鄭正妹、鄒菊妹、鄧振財、鄧振助、劉煥 祥(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沙坑貳段419、 420、482、483、497、501、503、504、506、509地號等10 筆土地,對被告劉阿松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通行面積如附圖所示,面約約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 第2頁、卷二第1頁),嗣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見本院卷三第73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諸同一基礎 事實(即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存在通行權),且被告共有系 爭土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所為追加自與前揭規定相 合,所為變更,自當准許。另原告撤回被告劉宗森、鄧振源 、鄧振來、鄭振潭、湯鄧丹妹、何鄧竹英、鄧金枝、謝鄧銀 枝、鄧瑞琴等,均係於該等被告為本案言詞論前所為,毋庸 得其等同意,核其撤回,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沙坑貳段 419、420、482 、 483、497、501、503、504、506、509 地號等 10 筆土 地,為原告自 70 年起陸續購得,並在其中同段 482、483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且於 71 年 12 月 31 日取得使用執 照。其中同段 419、420、497、506 、509 地號土地係於 75 年間向被告劉阿松購買以為道路使用,惟缺漏系爭土地 ,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而為無其他適宜對 外聯通之袋地。原告先前自由通行系爭土地已數十年,被告 均無異議,嗣原告於93年6月起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旺
耕有限公司(下稱旺耕公司),被告劉阿松曾因旺耕公司機 器操作噪音等問題,於100年11月12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 製圍籬阻止旺耕公司出入,之後其等雙方於本院101年度竹 北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旺耕公司始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進出,因旺耕公司已遷移他處多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 權又陷於不安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在 系爭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鄧振助到庭辯稱: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僅具法 律位階,侵害人民權利,違反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意旨。再者,本件僅涉私益,基於袋 地通行權得主張之通行範圍應有所限制,古代給人通行之土 地,僅限於牛車可過之範圍。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通行多年,違反農地農 用之土地使用分區目的。況系爭土地為伊繼承而來,卻從未 收取過租金。另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17 條至第81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劉阿松之任何約定,效力均 不及於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鄧木土到庭辯稱:原告應向其等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 土地。原告自始均未就通行系爭土地一事與被告商量,其土 地不願讓原告通行,伊意見依原告想法而定,其餘答辯意見 同被告鄧振助等語。
㈢、被告鄧振財到庭辯稱: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應向其等 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自始均未就通行系爭土地 一事與被告商量,其餘答辯意見同被告鄧振助等語。㈣、被告劉阿松到庭辯稱:原告應向其等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 土地,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答辯意見同被告鄧振助等 語。
㈤、上開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與附近之道路即舊台三線 無適當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全部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 為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對外無直接鄰接道路,確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坐落 新竹縣橫山鄉沙坑貳段419、420、482、483、497、501、50 3、504、506、509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即為本件被告。原告所有上 開土地,其中緊鄰系爭土地之419地號,連接著420、497、5 06地號土地,部分目前為鋪設柏油之路面,其餘在柏油路面 兩側長有竹林及雜草,並無可供通行至附近唯一道路即舊台 三線之區域,路面底為原告所有、旺耕公司遷移後遺留之工 廠,位於同段482、483、509地號土地,該工廠係有四棟石 棉瓦頂之鐵皮建物,四周有鐵皮圍籬環繞。另該工廠外圍係 同段501、503、504地號等3筆相連土地,其上均為竹子及旱 田。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在舊台三線附近,惟四周為同段40 4、416、417、480、481、484、494、495、498、500、502 、505、507、508、511、530、53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包 圍,依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之現況,必須依序經 由506、497、420、419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再經過 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連接至同段414地號之舊台三線道路,且 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為柏油路面,少部分有雜草覆蓋,舊台 三線路寬約5、6米乙節,此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工廠之使用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3至81、95頁、本院卷二第36至38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0幀可憑(本院卷三第30 至45頁)。此外,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 舊台三線道路之通行處,周圍土地亦非得通往舊台三線之計 畫道路,可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確為袋地,是原告主張所有 上開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 之必要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 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 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 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 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 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且依上開說明 ,袋地通行權既係法律所明定用以達上開調和個人所有及相 鄰關係,俾充分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以期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提昇等之目的,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自不能認係權利濫 用或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是被告辯稱民法第787條 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 意旨乙節,應無可採。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2、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除經由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至鄰近唯一道路即舊台三線,已無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方 法,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為柏油路面,少部分 為雜草覆蓋,其直接臨接舊台三線,亦如前述,且過去多年 來亦作為道路使用。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且依上開土地過去之使用情況,確實係作為工廠用地及對 外道路使用,加以原告為經營木業之公司,基於保留營業所 需車輛之行車空間及安全範圍,並考量舊台三線之路寬僅約 5至6公尺,臨接系爭土地之處洽為一彎道,系爭土地之面積 僅為49.78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6、64頁),原告公司載運木料等車輛 進出所需之轉彎幅度、輪差距離、車身長度等因素,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確有通行之必要。再者,若僅准許原告 通行系爭土地之部分,則扣除原告得通行之範圍後,僅存之 系爭土地剩餘面積不大及現狀為柏油路面及雜草地,對被告 而言,已無法加以有效利用,反而若一併准由原告通行,被 告尚可獲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准許原告通行系爭 土地之全部範圍,應較為妥適。
3、復衡諸系爭土地現為鋪設柏油道路之路面,周圍其他土地則 多為林地、竹木、雜草或旱田,若要求原告通行其他土地, 勢需額外付出其他必要之清除費用,諸如清除地上竹木、整
地及鋪設柏油等人力及金錢成本之耗費,且若採經由其他土 地通行之方案,均需經過至少2筆以上之土地,方得通行至 舊台三線,其所需通行土地之範圍顯然擴大許多;相較直接 通行系爭土地,依現狀已可為車輛通行、通行面積尚屬不大 之狀態而言,自應以通行系爭土地,係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小 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所稱古代提供通行之土地,僅限於牛 車可過之範圍等語,惟查此核與前述原告上開所有土地之使 用情況、用途及現代社會交通情狀有所不同,亦顯然不敷原 告通行之所需,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4、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如讓原告通 行系爭土地,違反農地農用政策等語。惟按「區域計畫公告 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 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 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前項容許使用及 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 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 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文 賦予袋地所有權人得通行他人土地之權利,依其文義及目的 解釋,並無排除允許通行之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理, 故民法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自應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特 別規定,依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自應依民法第787條 規定予以認定,不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有不同。再者, 依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4項前段所定容許使用項目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表」,其中「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十一)私設通路。……、 附帶條件:限於……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 ,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見卷內之該附表一),按 此規定,若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指定建築線需求,而無道 路可出入需要者,縱使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仍可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私設通路,可知私設通路本為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 目,就土地之使用用途而言,農牧用地並不當然排除得作為
通行之用,是關於農業用地行政管制之規定,並不會影響及 阻卻系爭土地在民法袋地通行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抗辯 ,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取得 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 告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原 告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 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此觀民法第790條意旨可明,即若 他人有通行權,土地所有人則無由禁止他人侵入其地。本件 被告劉阿松曾於100年11月12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圍籬, 阻擋當時承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旺耕公司對外通行系爭土 地,嗣因旺耕公司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雙方於該訴訟 繫屬中調解成立,被告劉阿松等始同意旺耕公司通行系爭土 地,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竹北移調字第1號卷宗所附現場照 片查閱綦詳(見上開調解卷第28至30頁),並有該案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且部分被告於本件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並表示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有通 行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為 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符合袋地所有人即原告對外通行道路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 圍,應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新竹縣橫山鄉沙坑貳段419、420、 482、483、497、501、503、504、506、50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並本於民法787條所定相鄰關係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內,為禁止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被告 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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