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91號
SCDV,106,訴,891,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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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林素全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席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 起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 萬8,19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 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其訴之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 段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I2公寓大廈」社區棟別1B店 鋪戶)於民國102 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租賃標的為系爭房 屋、用途為營業用、租期定為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 11月3 日止共5 年、月租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 且承租人並應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押金為8 萬4,00 0 元,此後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格正燒臘自助餐」(下 稱燒臘店),但被告卻將燒臘店油污等廢棄物排入「I2公 寓大廈」地下室污水池造成問題,經該社區住戶群起抗議 ,衍生情況迫使原告不得已向本院提出105 年度裁全字第 42號假處分事件,105 年12月2 日兩造於該假處分事件中 達成和解,該事件聲請人係原告、相對人係被告,和解內



容為「一、現行已支出管路除污費用76,000元,由債務人 即相對人負擔一半,並於105 年12月25日匯入聲請人所指 定的帳戶。二、相對人自106 年1 月起,至租約期滿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自費委請除污公司進行下水道管線維護, 避免管線固化,債務人應通知債權人到場負責監督。三、 相對人如果違反上開一或二規定,願賠償聲請人懲罰性違 約金壹拾萬元。若經債權人即聲請人再次通知相對人,相 對人仍違反上開約定而未履行,則同意聲請人終止契約」 (前述引號內文字,以下簡稱:本件105 年12月和解內容 )。但不久被告即不願再自費委請除污公司進行「I2公寓 大廈」下水道管線維護並於106 年6 月間預告終止租約, 且次月(106 年7 月)與再次月(106 年8 月)共兩期租 金從此拒付,為此原告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06 年7 月 27日105 字第00000000000000律師函(影本經提出附於卷 一第41頁。下稱7 月份律師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提前解 除租約故而函請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遷離系爭房屋,押 金扣除『大門半面、水電瓦斯等費』後匯給被告等語,上 開7 月份律師函依照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於106 年7 月26 日付郵送達於契約書乙方(承租人)未曾通知變更地址之 原存留地址「新竹市○○路000 號」時,即已生送達效力 (回執原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核與卷一第42頁影本相符,閱後當庭發還提出人),被告 卻相應不理,原告於上開函文定期被告應遷離之次月即10 6 年9 月10日,復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06 年9 月14 日106 棟函字第000000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因被 告於106 年6 月間預告終止租約及106 年8 月31日前遷離 系爭房屋並停止燒臘店營業,屋內卻仍遺留雜物1 批,故 被告應於函達5 日內清潔整理回復原狀且押金不退還等語 (影本附於卷一第43頁。下稱九月份律師函)。(二)爰此,原告引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內容與民法第227 條之 1 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195 萬元,細目如下: 1 、原告代被告墊付本件租屋處106 年7 月水費4,306 元及代 墊106 年7 月電費1 萬3,889 元,合計代墊水電費1 萬8, 195 元,被告應全數返還原告本項水電費代墊款。 2 、因為被告未清掃屋內及搬運廢棄物,為此原告出租於訴外 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營業(指 信義房屋竹北福興店)時,支出1 萬8,000 元,提出「金 順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7日報價單1 件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該1 萬8,000 元。




3 、系爭房屋大門修理費,有原告提出「勝欣鋼鋁門窗行」10 7 年1 月20日估價簽約單記載2 萬5,000 元等語可證,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
4 、原告於解消兩造租賃關係及處理相關爭議之過程,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5萬元為賠償,理由如原告言詞辯 論(四)狀所載。
5 、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7 月、8 月兩個月房租共8 萬4,000 元,原告既然不用返還被告押租8 萬4,000 元,如上開九 月份律師函所述,所以被告還是必須給付原告8 萬4,000 元。
以上合計18,195+18,000+25,000+350,000 +84,000= 495,195 ,並請求法院訊問證人即信義房屋竹北福興店經 理李昌蒲、「I2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鄭際華2 人,證明 原告各項請求均為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既然兩造間租約明定租期至107 年11月3 日止,我又沒收 到對方來函,我經營燒臘店是有比較油,我在106 年上半 年度就先暫停燒臘並請師傅去學輕食料理,我一直打電話 想找原告討論店面轉型,但是原告在躲我,不接我電話, 有通聯紀錄1 紙可證(被告庭呈附於卷二第23頁),原告 還惡意將信件寄往我無法收取的地址(指被告遷移戶籍前 設址於新竹市○○路000 號該址),所以我認為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到現在依然存在有效,我現在設籍於新竹縣新豐 鄉十一股68之32號,這個地址不用寄,請寄到新竹縣○○ 市○○路0 段000 號,這裡也是「格正燒臘自助餐」,我 不是遷移營業地址,這個文興店比福興店還早1 年開業, 文興店負責人是我先生的名字,現在股東有改,登記別人 的名字,而本件福興店就是統編00000000(皇城食品企業 社)這家,並無遷移,還是在福興東路系爭房屋上,應該 說是我還在與原告租約有效期間內,原告卻一屋二租,又 租給信義房屋開新店面,甚至把屬於我的東西撤得乾乾淨 淨。
(二)對於原告各項主張及其金額,我的意見是: 1 、原告說她幫我代墊106 年7 月水費4,306 元、106 年7 月 電費6,218 元、106 年8 月電費7,671 元,這3 筆錢,我 還給原告(卷一第196頁筆錄被告陳述)。
2 、我正在規畫輕食店,我看我的資料,我是在106 年3 月份 ,也就是在污水處理105 年12月後,我營業了1 、2 月, ,還在做燒臘,到3 月底我就沒有營業,我請了師傅學習



輕食餐飲,我沒有營業的3 、4 、5 、6 月,我還是有付 房租,我付到了6 月6 日,我是給月頭的房租,也就是我 付到了6 月份的房租,所以中間我一直找原告協商,我沒 有繼續付房租是因為原告沒有給我正確的訊息,我也在想 是否要重新裝潢投資下去,這個地址我還要繼續做,沒有 不要做,原告不能叫我搬走,還要我請求什麼清掃及搬運 費用(同上筆錄被告陳述)。
3 、證人李昌蒲說:系爭房屋大門有2 片玻璃門,信義房屋去 看的時候已經壞掉1 片…云云,這樣的說法我有意見,這 大門不是被破壞,而是當初燒臘店裝潢時,燒臘店做玻璃 櫃(卷二第8 頁被告陳述)。
4 、信義房屋於106 年7 月某日兩造租約有效期間,就進到我 店裡探頭張望,這是不對的事情(卷二第49頁被告陳述) ,我去報警是正當的,我是被害人,不是加害人,為什麼 要我賠償,對於法院提示調查附於卷一第126 ~129 頁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2月1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 1065014193號函及附件,我沒有意見(卷一第200 頁被告 陳述)。
5 、雖然我沒有付106 年7 月及8 月兩個月租金共8 萬4,000 元,但是原告起訴要求我付租,我有意見,我跟我先生說 我們補助7 、8 月的租金,可是原告在9 月就把我的器具 拆光光(卷一第198 頁被告陳述)。
四、對於:(1 )原告曾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1 日起出租於被告營業,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租期5 年,月 租4 萬2,000 元,當期租金被告應按月於月頭即當月1 日以 前繳納,押金已付8 萬4,000 元,被告因此以系爭房屋經營 燒臘店,及(2 )兩造間曾達成本件105 年12月和解內容, 資以解決燒臘店廢棄物排入「I2公寓大廈」地下室污水池造 成之問題,暨(3 )現址由信義房屋開設竹北福興店營業之 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卷二第48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060007826 號函及附件(附於卷一第121 ~125 頁)、本院105 年度裁 全字第42號影卷資料(附於卷二第24~29頁)、信義房屋店 長名片1 張及信義房屋回復資料,包括原告與信義房屋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106 年11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裝 潢期間為106 年10月1 月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月租5 萬 7,000 元之租賃契約書、各期租金付款明細紀錄、106 年11 月2 日開幕彩色照片、使用現況照片(附於卷一第130~143 頁)在卷可證,應為真正。
五、本院依兩造陳述暨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得准、駁之心證



理由如次:
(一)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租屋處水電費共1 萬8,195 元並要 求被告返還等語,經被告同意全數返還如上(卷一第196 頁),且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卷一第13頁) ,並無違誤,故原告本項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全數返還原 告本項水電費代墊款,金額為1 萬8,195 元。(二)本件雖經原告提出「金順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7日報價單1 件記載「舊有廚具雜物清運(未稅) 1 萬8,000 元」(卷一第237 頁影本),然據證人李昌蒲 結證稱:這筆錢是我們信義房屋總公司付的,原告手上的 資料是吳律師跟我們索取的,我們公司沒有跟原告討這筆 錢等語明確在卷(卷二第7 ~8 頁證人筆錄),既非原告 支出負擔,則原告主張本項1 萬8,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
(三)本件雖經原告提出「勝欣鋼鋁門窗行」107 年1 月20日估 價簽約單1 件記載「不鏽鋼門一樘2 萬5,000 元」(卷一 第238 頁影本),然據證人李昌蒲結證稱:做門的錢是我 們信義房屋總公司付的,公司沒有向原告討,公司只有提 供前述1 萬8,000 元的單據給吳律師,這筆2 萬5,000 元 是報價,證人提供單據並以黃色螢光筆劃出「10mm強化清 玻璃27,680元」(該單據附於卷二第15頁,證述內容見卷 二第8 頁),觀諸證人提供之單據項目繁多,工程項目分 列(壹、貳、…)、捌「玻璃工程」、玖「清潔工程」、 拾「燈具」,均係因應信義房屋106 年11月2 日開幕而為 新設施作(併參卷一第140 頁開幕彩色照片),非被告破 壞原告所有物所生之回復原狀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項修理 系爭房屋大門費用2 萬5,000 元云云,非為可取。(四)據原告言詞辯論意旨(四)狀第2 頁陳稱:被告明知此為 民事契約糾紛,卻先後於106 年10月1 日起3 次前往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失竊與侵入住宅,警員多次前往現 址察看,使原告精神無數侵害受有莫虛有損害,連累原告 93歲高齡老父身心交痞等語(卷二第35頁原告書狀及卷二 第49頁爭點整理第4 點),並據原告提出原告父親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附於卷一第239 ~24 0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係14年次之訴外人林鏡鎔 心臟節律不整、原發性高血壓、第二型未伴有併發症糖尿 病,屬於老年人(The old , old-old ,and oldest-old )常見疾病,復未據原告說明其本人係何種人格權遭受侵 害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李昌蒲於本院107 年1 月31 日審理時結證稱:證人第1 次進去時沒有拍照,那時是(



106 年,下同)是7 月多,我們公司在9 月19日訂約後, 證人在9 月20日有跟設計師進去看,有拍到1 張照片,裡 面是髒亂的,現在看到照片確實是當時的情況,其中有1 張桌子,我們也沒有丟掉,是放在集中場那裡,現在過了 兩個月,不知道還在不在等語(卷二第6 頁證人筆錄), 及有上述所謂當時情況彩色照片在卷(卷二第19頁由律師 庭呈並請證人說明之彩色照片。左下角標註0000-00-00, 14:06 ),審酌該名證人係專為信義房屋開設新店面而特 別前往之人,經集中放置前1 承租人物品後,證人也不確 定物品還在不在,則不明就裡之被告於106 年9 月之次月 即10月19日,親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具本名報案,指稱案發時間為106 年9 月30日15:30 、 案情為店內遭人入侵、物品遭人竊取及毀損、報案人地址 新竹縣新豐鄉十一股68之32(卷一第128 ~129 頁警局提 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此 項維護個人財產權益手段,依原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 尚難認為被告報警處理乙情,對原告而言係該當於民法第 227 條之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而得准用同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規 定之要件,故本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無從准許。(五)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自認「污水的問題影響到大樓的管理」之不 利於己事實(卷一第197 頁筆錄被告陳述),及據原告提 出「I2公寓大廈」105 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1 件,記載「 針對社區地下室化糞池嚴重固化問題,目前多家水肥廠商 來評估,判斷屬於嚴重油脂類排放所造成,若不緊急處理 ,將造成社區用戶生活排水功能喪失,嚴重影響作息,修 復金額龐大,有鑑於社區店面福興東路2 段83號承租戶格 正燒臘餐廳,先前已有排放含有油脂之廢水阻塞管路前例 ,判斷為格正燒臘餐廳所排放之大量油脂造成化糞池嚴重 固化問題,管委會請屋主林素全小姐盡速處理,要求格正 燒臘餐廳不得再排放其廢水至社區汙水池,即日起通知格 正燒臘餐廳立即解決。因有緊急急迫性需求,管委會知會 屋主林素全小姐,委員會自行先尋找廠商前來處理固化問 題,處理費用待處理後,與林素全小姐商討付費問題。此 事件委員會已於數日前充分討論過,建議格正燒臘餐廳若



無法達到排放要求,應暫停營業」等語(卷一第18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裁全字第42號原卷,該卷附 有「I2公寓大廈」於105 年11月21日匯款7 萬6,000 元與 訴外人景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執聯1 紙在卷(轉印附於 卷二第25頁),暨有本件105 年12月和解內容其第二點明 確以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應至租約期滿止,按月應於每月 月底自費委請除污公司進行下水道管線維護等語(見卷二 第28頁105 年度裁全字第42號105 年12月2 日筆錄影本1 件),兩造於上開和解係約定…「至租約期滿止」,並非 …「停止燒臘店營業止」,可信被告以伊有轉型經營輕食 之計畫,漠視固化係日積月累之結果,竟隨即不願遵守上 開「至租約期滿止」皆應按月於每月底自費除污之約定內 容,被告已有違反和解內容之違約事實甚明。再依本件10 5 年12月和解內容第三點約定:「若經原告再次通知被告 仍違反約定而未履行,則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同上卷頁 ),參照被告提出手機截圖1 紙(附於卷二第23頁),兩 造通聯情形如下:
1 、106 月27日週四16:39 ,被告撥給福興房東0000000000( 指原告,下同)共6 分43秒。
2 、106 月7月28日週五16:17 ,被告撥給原告共9 分52秒。 3 、106 月7 月29日週六上午10:57 ,被告撥給原告共4 分20 秒。
及據證人鄭際華結證稱:被告沒做又沒付錢時,房東要其 去問被告退租的事情,其有聯絡到被告(卷二第9 頁證人 筆錄),暨原告陳稱:被告105 年12月25日以前有付景強 環保清除固化50%費用、106 年2 月、4 月有付「環鑫社 」清洗下水道50%費用,其後經催告仍不履行(卷一第6 頁起訴狀)、被告則稱:我的確有跟證人聯絡過、我是要 跟房東說要改做輕食修改裝潢、9 月要繼續做,8 月底我 先生要進去店內規劃輕食的動線,做便當會有很多油煙, 做輕食就會改善,我打很多通給原告她都沒接等語(卷二 第11頁筆錄),堪認原告可循本件105 年12月和解內容第 三點後段「若經債權人即聲請人再次通知相對人,相對人 仍違反上開約定而未履行,則同意聲請人終止契約」之約 定行事,則原告以7 月份律師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系爭租約應認【至遲於10 6 年7 月29日週六中午12時前終止】,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 7 月1 日至29日間租金3 萬9,290 元(42,0003129= 39,29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六)原告固有收取押金8 萬4,000 元之事實,惟按契約因當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 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 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 出來。契約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 約、房屋租賃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 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 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 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 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 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 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 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 查,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均以書面為之 ,此有租期起日為102 年12月1 日、租期為5 年之系爭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而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 項既明白約定:「本租賃契約期限未滿,乙方(即被告) 若擬提早解約遷移他處時,住滿租期之一半,乙方應賠償 甲方(即原告)壹個月租金,未住滿租期一半,願支付甲 方貳個月租金。若甲方擬提早解約時亦同。若一方解除契 約造成他之損害,應賠償之。」(卷一第13頁),兩造俱 為契約當事人,自難認不受其拘束。茲因被告有違反本件 105 年12月和解內容第二點情事,而造成提前於106 年7 月29日當日終止租約之結果,5 年租期已逾一半,對照系 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依其文義解釋,應評價 為兩造均同意賦與對方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承諾於行 使此提前終止權時,應歸責之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相當 期數租金之數額,其性質上應屬【違約金】,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上開約款有違法之情況外,尚不得 僅以其約定內容不合理為由,而否認該項違約金罰責對於 當事人之拘束力。再者,該條既已特約明文依提前遷移( 或收回)之時點,須分別給付1 個月或2 個月租金數額之 賠償,顯見此為雙方特約之賠償事由,法律既無租賃雙方 不得為此種特約之規定,本院同時審酌因被告違約而使系 爭租約提前1 年4 月又2 日終止,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需另行將系爭房屋整理或由次1 承 租人自行整理後再次出租,不啻喪失原可依原訂租賃契約 每月固定收取之租金,還需額外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等 成本之支出,難謂本件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未對原告 造成損害,準此,被告應以1 個月租金數額之標準,賠償 原告損失,原告主張其以2 個月租金數額之標準所計收之



押金均不返還被告云云,猶顯無稽,是以原告於兩造間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本項押金之半數即42,000元予被告 。
六、縱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485 元(18,195+39,290-42 ,000=15,4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加10日,送達證書附於本 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即106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參看)。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原告前開勝訴 部分,經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卷二第31 頁民事答辯狀),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若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770 元;若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 元。本件減縮部分聲明其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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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