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86號
SCDV,106,訴,886,201804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錢隆富
被   告 鍾政祥
      林鍾靜枝
      黃鍾富美
      鍾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 告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 人聚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珖公司)時,其得主張優先購 買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之 法律關係即為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鍾政祥林鍾靜枝黃鍾富美鐘美玉等 人因繼承而共有,其上有原告合法向被告鍾政祥之父租地 所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嗣於 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被告以竹東長春郵局第56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其已將所有坐落同段共8筆土地, 其中6筆售予訴外人聚珖公司並簽訂備忘錄,該公司願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33,4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及同段162-10 1地號土地,故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接函後



旋即於106年5月4日以竹東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回 覆同意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已生意思表示到達之 效力,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即已成立生效。
(二)惟被告等人又於106年7月14日以竹東郵局239號存證信函 函覆:茲後因聚珖公司又表示並無購買之意思,且雙方並 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是以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即無優先購 買權可言。然被告等人若未與聚珖公司簽約,何須多此一 舉以存證信函通知162-100、162-101地號兩位承租人,復 於函中表明逾期未以書面表示同意,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 。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購權屬於訂立買賣契約之請 求權,其行使以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行為有效存在為 前提。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副本收件 人為聚珖公司劉雲蘭且有公司地址,足見被告確有與聚珖 公司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自始未有通知原告其與聚珖 公司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復於106年7月11日寄出竹東長 春郵局082號存證信函後,被告始於106年7月14日以上開 存證信函表示對方已無意願購買云云。惟被告既已通知原 告優先承買並經原告承諾,契約即生效力。縱聚珖公司解 除契約為真,亦不影響原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三)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 ,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2、被告應於收受原告808,280元之同時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 並點交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出賣共有之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 不存在優先承買權:
1、查,觀之系爭備忘錄之內容:「立書人聚珖公司(負責人 :劉雲蘭)同意向林鍾靜枝黃鍾富美鍾政祥鍾美玉 等4人承購竹東鎮雞油林段162-100、162-101等二筆土地 ,雙方同意於同段162-6地號等6 筆土地之買賣登記完峻 後15日內簽訂買賣契約…」,足見,系爭備忘錄之性質, 至多係屬被告等就其共有之前揭土地與第三人聚珖公司成 立買賣土地之「預約」,而非雙方已就上開2 筆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且查,被告等人雖於106年4月將同段162-6、 162-7、162-15、162-97、162-98、6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聚珖公司,但聚珖公司迄今尚未支付該6 筆土地買賣價 金尾款予被告等人,致未達成「同段162-6地號等6筆土地 之買賣登記完竣尾款付清後15日內簽定買賣契約」之條件 ,故被告等人與第三人聚珖公司無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



約。再者,第三人聚珖公司嗣後違背系爭備忘錄之約定, 向被告等表示已無購買土地之意願。準此,被告等並無將 系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亦即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自始至終 並未與第三人成立任何有效之買賣契約。
2、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備忘錄為被告等與聚珖公司就系爭土 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原告於 106年5月4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號碼174號存證信函表示, 原告不同意以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寄發原告之存證號碼56 號存證信函通知內容所載之相同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反而 稱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須先申請鑑界,或建議以82.65 平方公尺之面積購買之。是原告自始並未表明願依被告通 知所載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亦即原告未請求被告等按照其 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則依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6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3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原 告實難謂已就系爭土地行使土地法第104絛之優先購買權 ,至為明確。
(二)綜上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有優先購買權之存在,其 請求被告等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106年4月27日以內容記載「本人等所 有坐落竹東鎮雞油林段162-6、162-7、162-15、162-97、 162-98、613、162-100、162-101地號,其中162-6、162 -7、162-15、162-97、162-98、613地號共6筆已售給聚珖 公司,每坪單價為66,800元,並簽訂備忘錄該公司願意以 每坪33,400元承購162-100及162-101地號。經查該段162 -100地號土地上有台端房屋,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台端 有優先購買權,特函告知。如有意願請於文到10天內提出 同意文件,逾期未書面表示同意,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 付款辦法:簽訂契約付款10%、交付證件用印付款40%、完 稅時付款40%、移轉完成付款10%。因係原有房屋按現狀交 付不另鑑界。」等情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行 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旋於106年5月4日以竹東郵局第174號 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同意以前揭價格優先承買,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二件為證(見卷第9至11頁),堪信為真。(二)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 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 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 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



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 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又契約有預 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 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 求履行;而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 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4人於106年4月27日以竹東長春郵局第56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其上所載 之買賣條件為每坪33,400元,付款辦法為:簽訂契約付款 10%、交付證件用印付款40%、完稅時付款40%、移轉完成 付款10%。因係原有房屋按現狀交付不另鑑界。惟觀之前 揭存證信函所載土地買賣備忘錄內容記載「立書人聚珖公 司(負責人:劉雲蘭)同意向林鍾靜枝黃鍾富美、鍾政 祥、鍾美玉等4人承購竹東鎮雞油林段162-100、162-101 等二筆土地,雙方同意於同段162-6地號等6 筆土地之買 賣登記完峻尾款付清後15日內簽訂買賣契約。買方同意先 交付定金36,000元予賣方,若逾期未簽定契約則定金須無 息返還買方。本案土地以每坪33,400元計…」(見卷第59 頁)等語,足見第三人聚珖公司雖同意以每坪33,400元向 被告等購買系爭162-100、162-101地號土地,惟雙方約定 須俟同段162-6、162-7、162-15、162-97、162-98、613 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竣並付清尾款後15日內另簽訂 買賣契約,如逾期未能簽訂,則被告須將定金36,000元返 還聚珖公司。又證人即聚珖公司負責人劉雲蘭亦到庭證稱 :「(你之前是否曾向被告鍾政祥等4人購買新竹縣○○ 鎮○○○段00000 00地號土地、162-101等兩筆土地?) 我跟他們買了另外6筆土地,也同時簽了前開兩筆土地的 備忘錄」、「(這6筆土地與系爭兩筆土地162-100、162 -101地號土地有何關聯性?)當時我們買這6筆土地時, 有跟鍾政祥說明要優先購買系爭這兩筆土地,綠色部分是 我買的那6筆的土地,紅色部分是162-100及162-101,因 為那6筆土地面寬不夠,所以要購買162- 100、162-101地 號土地增加面寬,因為我要蓋工廠,這樣車輛出入比較方 便。所以當初我與地主協議買這6筆土地,我可以優先購 買162-100、162-101地號土地,所以才會同時簽了備忘錄 跟買賣契約書」、「(若系爭兩筆土地沒有買成,你會單 獨購買那6筆土地?)這樣會對我們公司有很大的影響, 我們還是會履約,但是還是希望可以買系爭的兩筆土地」



、「(若系爭6筆土地沒有買成,你也不會單獨購買系爭 那兩筆土地?)對,只買系爭那兩筆土地對我們沒用」、 「(另外那6筆土地履行情形為何?)這個要問地主鍾先 生,現在卡在他們那邊」、「(價金是否付清?)還沒, 剩下尾款323萬3200元」、「(土地過戶了嗎?)過戶了 ,但是權狀還在代書那邊,我也沒辦法拿到。鍾先生一直 沒有通知我後面要點交跟付清尾款,我一直在等他的消息 ,鍾先生一直卡在那邊,因為建築線部分無法請下來,因 為土地前面有臨道路,隔了一條國有地,所以要跟縣政府 申請畸零地合併,也增加請領建築線的複雜性」等語(見 卷第142至144頁),益徵被告與聚珖公司就前揭162-100 、162-101地號土地之買賣,須俟同段162-6等6筆土地履 約完畢付清尾款後另行簽訂本約,則被告等通知原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時,與聚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僅達成買賣之 預約,灼然甚明。被告抗辯其等以系爭存證信函件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系爭買賣契約根本尚未成立云云, 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通知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時, 被告與第三人聚珖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62-101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即無從行使此形成權。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於收受原告808,28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移轉並點交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於原告 給付買買價金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點交 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