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林柏江
複代理人 吳翊浩
被 告 陳佳祥
陳秀寬
劉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祥、陳秀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佳祥、陳秀寬、劉昱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祥、陳秀寬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陳佳祥、陳秀寬、劉昱麟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 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佳祥、 陳秀寬、劉昱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之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 見書),將肇事責任分為三段研析,原告因而將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陳佳祥、陳秀寬應連帶給付原告719,9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佳祥、陳秀寬、劉昱麟應連帶給付 原告130,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 礎事實,均係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肇事因素,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陳佳祥、 陳秀寬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被告劉昱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揆 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 准許。
二、被告劉昱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佳祥於104年6月2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95.2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右偏駛撞擊被告陳秀寬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告陳秀寬之車輛失控翻越內側 護欄至對向南下車道,被告陳秀寬於車禍後亦疏未放置防護 措施,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章明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南向內側車道行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隨後又遭南向 後方由被告劉昱麟所駕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系爭車輛車身因而受損,業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 爭車輛所受左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130,048元(包含零件費 112,977元、工資及烤漆費17,071元),非屬左側受損部位 之其餘損害修復費用為719,952元(包含零件費607,196元、 工資及烤漆費112,7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二、是以,原告既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之規定,即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陳佳祥、陳秀寬應連帶給付原告719,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佳祥、陳秀寬、劉昱麟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佳祥部分:
伊與被告陳秀寬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陳秀寬與其所搭載乘 客均未受傷,甚至能下車開啟危險警告燈,同時等待救援; 嗣經7- 8分至34分期間,尚有諸多車輛經過並安全閃避,詎 訴外人章明瑜竟駕車追撞,是其未注意前方路況並保持安全
間隔,顯為肇事主因。又伊與被告陳秀寬車輛發生碰撞之第 一現場,與訴外人章明瑜追撞被告陳秀寬車輛之第二現場, 已毫無直接關係,不應要求被告三人賠償損失,況被告三人 所受損害亦屬嚴重。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秀寬部分:
(一)伊原遵守速限規定正常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中線車道,嗣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自左後方撞擊而翻越至南向車道, 伊隨即顯示危險警告燈並離開事故車,系爭車輛後接連遭 2 輛汽車追撞,由此可知被告陳秀寬並未撞擊他人車輛。(二)又伊所駕駛之車輛於翻越至南向車道時,因車頭撞擊內側 護欄而故障,以致無法駛離,並被迫橫擺停靠在內側車道 上,幸未於第一時間遭追撞。詎鑑定意見竟認自訴外人章 明瑜駕駛之汽車至撞擊伊之車輛有30秒時間,被告陳秀寬 應可返回車內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來擺放,因而認定伊為車 禍發生之次因云云,惟維護性命安全應為唯一考量,任何 人均無法預料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何時會遭後方車追撞 ,故以事件結果(30秒時間)做為應作為而無作為結論, 實屬強人所難,遑論車禍發生時間已近零晨0 時,在光線 昏暗且遭追撞之高度可能性下,任何人均不會返回拿取車 輛故障標誌以設置;況伊之車輛在當時係毀損無法開啟後 車廂,僅能顯示危險警告燈。另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係 認定被告陳秀寬無過失。
(三)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乙節不爭執,惟訴外人章明瑜駕車 車速過快,且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閃避成功,僅訴外人章明 瑜駕車追撞,是其亦負有過失責任。為此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昱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佳祥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同向由 被告陳秀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陳秀寬車輛因而翻越中 央分隔島並橫陳於北向內側車道,詎被告陳秀寬並未擺放防 護措施,導致訴外人章明瑜沿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至時發生 追撞,旋即再遭同向後方由被告劉昱麟駕駛之車輛追撞,故 應由被告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陳佳祥、陳 秀寬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一)關於訴外人章明瑜駕駛系爭車 輛撞擊被告陳秀寬車輛,以及系爭車輛遭被告劉昱麟駕車碰 撞之部分,被告與訴外人章明瑜就該等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分別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 述如下。
二、關於訴外人章明瑜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陳秀寬車輛,以及 系爭車輛遭被告劉昱麟駕車碰撞之部分,被告與訴外人章明 瑜就該等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何?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 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 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 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2項亦著有明文。
(二)被告陳佳祥部分:
1.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為被告陳佳祥駕車行駛於國道一 號北向內側車道95.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右 偏撞同向中線車道之被告陳秀寬車輛,被告陳秀寬車輛乃 失控翻越中央分隔島並橫停於南向內側車道,適逢訴外人 章明瑜、被告劉昱麟分別駕駛車輛沿南向內側車道陸續行 駛至該處,訴外人章明瑜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陳秀寬車 輛,被告劉昱麟再追撞系爭車輛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佳 祥、陳秀寬所不爭執;並經被告陳佳祥於警詢筆錄時自承 :伊當時行駛內側車道,行駛中眼睛有閉一下,好像有一 點打瞌睡,突然感到震動眼睛才張開,此時車輛已經往左 偏移撞及內側安全島,伊先下車擺放三腳架,並撥打電話 通報,然後聽到對面車道發生緊急剎車及碰撞聲等語詳實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 卷宗第5頁,下稱偵字第2222號卷);復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案名稱為「9106-FU行車影 像」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被告陳秀寬原駕駛 車輛正常行駛於南向之中線車道,嗣遭後方車輛撞上始失 控穿越中央分隔島等情明確(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89頁反
面-9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佳祥於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考(見調解卷第50頁),詎被告陳佳祥竟仍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乃不慎與被告陳秀寬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秀寬 車輛因而失控翻越至南向內側車道,並導致後續追撞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則被告陳佳祥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陳佳祥對其駕車有過失以致碰撞陳秀寬車輛乙節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
2.被告陳佳祥雖辯稱被告陳秀寬車輛自遭撞擊翻越橫停在南 向內側車道時起,至遭訴外人章明瑜駕車追撞時止,約經 過7- 8分至34分時間,因而否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負 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佳祥上開就兩次碰撞所發生之相隔時間,除與被告 陳秀寬一貫陳述之3-4 分鐘不符外(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 12頁反面、第82頁),且其亦於刑事審判程序時自承該34 分鐘係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相減結果為計算依據(見本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248 號刑事卷宗第66頁),而審酌行車紀 錄器之時間設定並非統一,多有誤差,自難因此作為有利 被告陳佳祥之認定。
⑵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 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佳祥既不爭執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使被告陳秀寬車輛翻越中央分隔島並橫停於 南向內側車道之過失;訴外人章明瑜、被告劉昱麟為駕車 行駛於南向內側車道之駕駛人,審酌高速公路為專供汽車 行駛之公路,具有需依速限指示高速行駛之規範,尤以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加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晚 間11時40分許,視線均較日間為差,且為一般正常作息之 人之夜間休息時間,揆諸前揭說明及吾人經驗法則,綜合 當時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任何人處於該環境、 條件,均可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亦即被告陳佳祥之疏失, 為系爭車輛及被告劉昱麟車輛追撞被告陳秀寬車輛所不可 欠缺之條件,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之一,則被告陳佳祥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再者,本院刑事庭亦審認被告陳佳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所搭 載之乘客受傷,因而判決被告陳佳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交易字第248 號刑事卷宗核閱綦詳。另本件事故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二 、第二段:…(二)陳佳祥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右偏撞及陳秀寬車,致陳秀寬車越過中央分向設施並 橫停於南向內側車道,…為肇事次因。三、第三段:…( 二)陳佳祥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撞及陳 秀寬車,致陳秀寬車越過中央分向設施並橫停於南向內側 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7 頁)。是被告陳佳祥就訴外人 章明瑜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陳秀寬車輛,以及系爭車輛 遭被告劉昱麟駕車碰撞之肇事,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秀寬部分:
1.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章明瑜於駕駛系爭車輛駛至事故地點時 ,因被告陳秀寬駕車遭撞而翻越橫停在南向內側車道,然 未依法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即自行 離開前往中央分隔島待援,致訴外人章明瑜及被告劉昱麟 行經該處時,因反應不及而先後與該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嗣再遭被告劉昱麟車輛追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被告陳秀寬車輛既因遭被告陳佳祥碰撞而故 障不能行駛,並橫停在南向內側車道上,是其在故障車未 移置前,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 、2 項之規定,即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應在故障車後 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然而,被告 陳秀寬僅於斯時顯示危險警告燈,而未在故障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是其未遵行上開法規義務 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秀寬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車輛於翻越橫停時, 車身受損嚴重,無法開啟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然其 同車乘客有於中央分隔島內拿衣服揮舞云云(見偵字第22 22號卷第15、82頁)。惟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檔案名稱為「7881-R8 行車影像」之行車紀錄器光 碟結果,顯示光碟時間2015/6/28 00:13:57秒A 車(即系
爭車輛)車頭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即被告陳 秀寬車輛)橫停在車道上,車頭朝分隔島,車尾燈仍閃爍 ,後車廂仍完整未遭撞毀(見偵字第8477號卷第24頁), 而被告陳秀寬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偵字第8477號卷第24 頁)。由此可知,被告陳秀寬車輛於橫停在南向內側車道 之第一時間,車頭係朝中央分隔島、後車廂則朝中線車道 方向,此時之後車廂仍完整未毀壞,已無從證實被告陳秀 寬前揭所辯為真實;況被告陳秀寬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印象中伊沒辦法順利取得三角錐,因為車子已變形,當時 車子的狀況伊就看一下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 ,可知其未於斯時實際嘗試開啟後車廂。是審酌被告陳秀 寬車輛於遭系爭車輛撞擊前,其後車廂外觀係屬完整未毀 損,且被告陳秀寬又未實際嘗試開啟未果;加以其所受傷 勢僅為左腳及左手臂擦傷(見調解卷第55頁反面),傷勢 非重並可自行移動至中央分隔島待援,同車另有2 名乘客 可互相協助;復參酌其遭撞擊並翻越橫停在南向內側車道 時起,至訴外人章明瑜駕車駛至系爭地點發生碰撞時止, 約經過3-4 分鐘時間,此為被告陳秀寬所自陳(見偵字第 2222號卷第12頁反面、第82頁),堪認其應有足夠時間可 擺設或嘗試拿取車輛故障標誌。換言之,依其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未於車後擺放車輛故障標誌 ,是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依據勘驗光碟結果,均未見 有被告陳秀寬所述於中央分隔島內拿衣服揮舞警示情事,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不足採信。
3.至被告陳秀寬雖另辯稱其為保全自身及同車乘客之人身安 全,故不應苛求其應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云云。惟查,上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並無排除適用之 例外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車行 速度甚快,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 無法繼續行駛時,若不及時警示後車,恐將釀致嚴重之交 通事故,並無法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爰考量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行車速度及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等各項因素 而為此規定,被告陳秀寬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其就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被告陳秀寬車輛所橫停之 地點為內側車道,行駛該處之車輛車速甚高,則被告陳秀 寬未依規定於車後相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自無法對 後方高速駛來之訴外人章明瑜、被告劉昱麟為應有之警示 ,以發揮促使渠等於相當之警示距離內採行必要之防範措 施之效果,易言之,如被告陳秀寬於其車輛停止之初即依 上開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對於嗣後陸續駛至之訴外人
章明瑜、被告劉昱麟應足以產生相當之提前警示促為注意 避碰之作用。是以,被告陳秀寬上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 章明瑜、被告劉昱麟先後駕車撞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結 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另本件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亦認「二、第二段:…(二)…陳秀寬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事故後橫停於車道上,未依規定擺放車輛 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三、第三段: …(二)…陳秀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事故後橫停於車 道上,未依規定擺放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 肇事次因。」,有該會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2-37 頁)。是被告陳秀寬就訴外人章明瑜駕駛 系爭車輛撞擊其車輛,以及被告劉昱麟駕車撞擊其車輛後 再追撞系爭車輛之肇事,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 認定。
(四)訴外人章明瑜部分:
1.系爭車禍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 器光碟結果,其中檔案名稱「7881-R8 行車影像」於畫面 時間2015/06/28 00:13:50 時,可見行駛於訴外人章明瑜 前方之中線、外側車道車輛均已顯示危險警告燈;00:13: 52時右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並開始顯示危險警告燈;00 :13:57時前方多部車輛均顯示危險警告燈,速度明顯變慢 ,同時章明瑜陳稱「那台一直擠過來,不知道在幹嘛?」 ;00:13:58時前方出現被告陳秀寬之車輛,前方中線車道 之2 部大車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靠最右側行駛,同時顯示危 險警告燈;00:13:59時即將碰撞被告陳秀寬車輛,該車左 後車燈持續閃爍;00:13:59系爭車輛急靠右,發生碰撞等 情(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88-89 頁反面)。 2.另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所載之「7881-R8 行車影像」內容,則係說明於畫面時間 00:13:40時,已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持續閃爍危險警 告燈;00:13:48前方中線車道車輛煞車燈亮起;00:13:50 前述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切,且持續顯示危險警告燈;00 :13:54前方大型車輛煞車燈亮起,隨後亦右切等情(見偵 字第2222號卷第94頁反面-95 頁)。
3.再覆議意見書所載之「7881-R8 行車影像」內容,則係說 明於畫面時間00:13:40秒可見前方不明車輛持續閃爍燈光 ;00:13:48秒前方中線車道案外小型車煞車燈亮,此時內 側車道前方有一閃爍燈光;00:13:50秒前述案外小型車煞 車燈恆亮並顯示右方向燈擬右切至案外大型車前方,而內
側車道前方燈光持續閃爍;00:13:52秒前述案外小型車煞 車燈熄滅,並閃爍危險警告燈及持續往右切入案外大型車 前方續行,此時車內傳出男生驚呼聲;00:13:53~57秒前 述案外大型車輛煞車燈亮,且逐漸與前方剛右切及閃爍警 告燈之案外小型車距離拉近,隨即有略右偏,並明顯減速 以拉開與前車距離之情形,而內側車道前方燈光持續閃爍 ,此時車內疑似傳出女生說:「是怎樣?(台語)」、男 生說:「那台硬擠下去,那台不知道在幹嘛?(台語)」 等交談內容;00:13:59秒章車駛近陳秀寬車後右偏;00:1 4:00秒章車與陳秀寬車碰撞,00:14:02秒章車撞及外側護 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35 頁)。
4.綜上觀之,可知訴外人章明瑜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路 段前,不論係中線或外線車道均有車輛行駛於其前方,而 行駛於最前方之不明車輛甚至早於畫面時間00:13:40秒前 即因發現事故障礙而持續閃爍危險警告燈,以警示後方來 車注意;另一原行駛中線車道之車輛自畫面時間00:13:48 亮起煞車燈、顯示方向燈而變換至外線車道後,亦隨之開 始閃爍危險警告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而訴外人章明瑜對 於前方車輛因發現危險而立即變換車道以閃避之行為亦有 所發現。再於畫面時間00:13:48秒,已可見橫停於內側車 道之被告陳秀寬車輛所顯示之危險警示燈並持續閃爍,然 訴外人章明瑜於行車視線未有前車遮避之情況下,竟未注 意前方有被告陳秀寬橫停之故障車,迨至畫面時間 00:13:59秒始發現並右偏,旋於00:14:00秒發生碰撞,則 由上開前車已陸續閃避及開啟危險警告燈,以及訴外人章 明瑜自00 :13:48秒可發現事故車至其實際發現事故車, 兩者間隔11秒,足認其應可避免碰撞。換言之,依其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撞及被告陳秀寬車輛,則訴外人章明瑜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另本件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亦認「二、第二段:章明瑜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肇事後橫停於車道上(已開啟 危險警示燈)之陳秀寬車,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函附 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7 頁)。是訴 外人章明瑜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被告陳秀寬車輛之肇事,應 負過失責任,可堪認定。
6.至關於系爭車輛嗣遭被告劉昱麟駕車追撞之肇事部分,由 於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止於外線車道,而非位於被告劉昱麟 行向之內側車道,且其於前次碰撞後隨即遭受追撞,對於
此次意外事故無法且不及防範,訴外人章明瑜自無過失責 任可言。
(五)被告劉昱麟部分:
查被告劉昱麟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應遵 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注意車前狀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發生當時路況良好、道路無障礙物 、標線清楚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劉昱麟 竟疏於注意,因而先撞及前方被告陳秀寬之事故車,再追 撞訴外人章明瑜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 告劉昱麟對於本次碰撞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 件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亦認「三、第三段:劉昱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肇事後橫停於車道上(已開啟危險 警示燈)之陳秀寬車,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函附之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7 頁),則被告劉 昱麟就駕車追撞系爭車輛之肇事部分,應負過失責任,足 資認定。
(六)至關於被告三人及訴外人章明瑜就章明瑜駕駛系爭車輛撞 擊被告陳秀寬車輛,以及系爭車輛遭被告劉昱麟駕車碰撞 之肇事,其等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 生於夜間,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 陳佳祥、劉昱麟及訴外人章明瑜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陳秀寬則係未於車後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等情節,復依肇事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被告陳佳祥、陳秀 寬及訴外人章明瑜就章明瑜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陳秀寬 車輛之肇事,應各負50%、10%及40%之過失責任。被告 陳佳祥、陳秀寬、劉昱麟就系爭車輛遭被告劉昱麟駕車碰 撞之肇事,應各負50%、10%及40%之過失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三人之部分過 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 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因 前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各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遭被告劉昱麟駕車追撞之事故 受損,車身左側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130,048 元(其中零 件費為112,977 元、工資及烤漆費為17,071元);系爭車 輛因駕車撞擊被告陳秀寬車輛之事故受損,非屬左側受損 部位之其餘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719,952 元(其中零件費 為607,196 元、工資及烤漆費為112,756 元),業經原告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 頁),至本件 意外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6 月27日)已有3 年2 個月之 使用期間,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 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參酌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 ,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分別 為26,638元、143,17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另關 於工資及烤漆17,071元、112,756 元部分,則均無折舊問 題。是以系爭車輛關於左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709 元【計算式:26,638元+17,071元=43,709元】,關於非 屬左側受損部位之其餘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5,926 元 【計算式:143,170 元+112,756 元=255,926 元】。(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 素,本院認訴外人章明瑜就駕車撞擊被告陳秀寬車輛之事 故部分,應負擔4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 章明瑜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陳佳祥、 陳秀寬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陳佳祥、陳 秀寬賠償額40% ,則被告陳佳祥、陳秀寬就系爭車輛關於 非屬左側受損部位之其餘損害,渠等所應負之連帶賠償金 額即為153,556 元【計算式:255,926 元×60% ≒153,55 6 元】。至關於系爭車輛遭被告劉昱麟駕車追撞之事故部 分,因訴外人章明瑜無過失,是被告陳佳祥、陳秀寬、劉 昱麟就關於系爭車輛左側損害,應負之連帶賠償金額則為 43,709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佳祥、陳秀寬連帶賠償原告153,55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訴請被告陳佳祥、陳秀寬、 劉昱麟連帶賠償原告4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均為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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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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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12,977×0.369=41,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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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12,977-41,689)×0.369=26,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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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112,977-41,689-26,305)×0.369=16,5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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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112,977 -41,689-26,305-16,599)×0.369 ×( 2/12) = │
│ │1,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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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12,977 -41,689-26,305-16,599-1,746 =26,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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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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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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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607,196×0.369=224,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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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607,196-224,055)×0.369=141,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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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607,196-224,055-141,379)×0.369=89,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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