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徐來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貴福
徐貴達
徐貴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97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在案,其中105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 民事判決理由記載:「…( 5)綜據上述,訴外人徐元清、徐 炳、徐炳霖確於民國60幾年間已就共有之重測前同小段487 -3、486 、487-1 、487-4 地號土地訂立實測圖分割分管契 約,嗣訴外人徐元清又於66年間將分得分管之重測前同小段 486 地號內面積0.0070公頃、487-1 地號面積0.0669公頃、 487-3 地號內面積0.0277公頃土地售予訴外人徐榮和,均已 足堪認定。」,認定該案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徐榮和是否有權占用重測前487-3 、486 、487-1 、487 -4 地號土地,而兩造就該項爭點已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攻防及 辯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法院之認 定,是依爭點效法理,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二、且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 實測圖(即原審原證1 ),其外觀老舊,其上並有測量師汪 國榮之蓋印,復經徐元清、徐炳、徐炳霖、戴木貴等人於左 上角「同意人」處蓋印,參以實測圖係使用重測前地號,與 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亦相符,再經徐元清之子 即證人徐宏欽、徐燈亮之證述,而認定實測圖確係徐元清、 徐炳、徐炳霖就共有之重測前同小段487-3 、486 、487-1 、487-4 地號所訂立之分割分管契約。又本院105 年度簡上
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再依據「實測圖」(即原審原證2 )、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 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實施都市計劃以 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證物,以及證人徐宏欽、 徐燈亮、徐盛燈之證言,認定徐榮和確於66年間向當時之共 有人徐元清購買907 地號(面積699 平方公尺)、908 地號 (面積277 平方公尺)、911 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等土 地範圍及坐落907 地號上之農舍,徐元清嗣並交付前揭標的 予徐榮和占有使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
三、再查,上訴人與908 地號之原共有人即徐炳、徐元清、徐炳 霖均具親屬關係,且其自幼居住於908 地號土地旁,加以證 人徐宏欽係於另案訴訟證稱:徐貴福、徐貴雄、徐貴達向徐 來富協調908 地號土地登記問題,很久了,大概是60幾年的 時候等語,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 上訴人就「徐元清出賣實測圖中與原共有人徐炳霖、徐炳約 定分管,而取得之908 地號面積0.0277公頃土地予徐榮和」 乙項,顯然知情;況上訴人係徐炳之繼承人,依法亦應繼承 徐炳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應受原所有權人徐元清、徐炳 霖、徐炳所約定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因上訴人持有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而有所不 同。
四、此外,徐炳、徐炳霖曾於66年8 月8 日書立「土地使用同意 書」,其內記載「願意將487-1 號之共有土地上,同意徐元 清申請建立農舍用地」等語;參以使用執照核發後,徐元清 再移轉登記予徐榮和等情,可知徐炳、徐炳霖不僅知悉徐元 清將其所分得土地出售予徐榮和,並且同意將487-1 號土地 全部提供作為徐元清興建農舍用地使用,亦即渠等同意徐元 清將907 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徐榮和,嗣並交付佔有使用。五、至上訴人雖主張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因本院判決分割而失 其效力云云。惟查,原共有人徐炳、徐炳霖既已同意提供48 7-1 號土地全部作為興建農舍用地使用,則該土地之使用關 係,即已建立並存在於農舍與基地之間,而非僅係共有人間 之分管約定,是縱分管契約因判決分割而終止,亦無礙於土 地使用權利之存續。更何況,依62年間徐元清、徐炳霖與徐 炳間的分割分管契約,487-1 地號土地全部本即分歸徐元清 所有,徐元清並出售予徐榮和、交付占有使用迄今,依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繼承徐炳名下應有部分之上訴人,仍應受該分割分
管協議之拘束,以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故而,繼受徐榮和權 利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分割而取得之907-1 地號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
(一)訴外人徐炳、徐炳霖、徐元清係在65年2 月11日始登記為 90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87-1 地號)之所有權人,而其 等在62年時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參照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規定意旨,即無權利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換言之, 縱認渠等曾於62年就實測圖進行確認並同意,惟其所為之 分管協議亦屬無效。
(二)上訴人迄未證明實測圖確係經由徐元清、徐炳霖、徐炳、 戴木貴等人確認同意,僅憑證人徐燈亮、徐盛燈、徐宏欽 之證言而認定。然而,徐炳、徐炳霖及徐元清並非土地所 有權人,自不生證人所稱其等有分管土地協議之情形。再 者,上開證人雖均肯定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對於分管契約 之簽訂時間、約定分管範圍、徐榮和究竟係向徐元清購買 何筆土地、土地上之房屋係由何人建蓋等關於因分管契約 所生當事人間之權利關係,皆無法為明確之證述,反係含 糊其詞,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情況不符,是難憑其等之證詞 遽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二、退步言之,縱有分管契約,惟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號 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 例意旨,亦因共有物分割而失其效力,蓋共有土地之分割, 經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 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然已喪失所有權 ,則其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具有法律上 原因,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亦 明。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除共有人於分割時另有約定外,難謂共有人於共有土地經分 割後,仍得據分管契約,對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主張分管 權利。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存有「在共有物分 割後,仍有繼續維持分管契約意思」此一特約,則縱使被上 訴人所述之分管契約屬實,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終止失 效。
三、再者,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理由明載:「 惟查,本院認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縱認被告(即被上訴人等)辯稱分管區域屬實, 然亦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是 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上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約是否 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而失效等重要爭點,既在該案提出攻 擊防禦,法院並就此判認,故縱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分管契約 ,亦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使該協議當然失效,此就訴訟 標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既經法院為實質之 判斷,亦具有「爭點效」。
四、此外,基於分管契約乃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然系爭907- 1 地號土地既已因共有物分割,而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被 上訴人就該地號已失其所有權喪失其應有部分,參照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縱使系爭土地原有分管 契約存在,亦因其喪失其應有部分而失其效力。五、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為真正,縱為真正,亦僅足 證明徐炳、徐炳霖為應行政機關之要求,同意徐元清於系爭 共有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而已,尚難擴張渠等同意將487-1 地號全部交付徐元清占有使用。
六、自證人徐宏欽之證述內容,再對照被上訴人檢陳之測量圖, 可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非僅可從占有外觀,因所 有權人未主張權利乙情,即可推論有分管契約存在,且被上 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知悉前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而須受 分管之拘束。又徐元清僅出售487-1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予 徐榮和,則徐榮和所具有之所有權能,僅限於其向徐元清購 買之487-1 地號之土地面積範圍,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亦與 徐榮和無關。
七、綜上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4 年度竹 北簡字第77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867 號強制執行在案,目前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90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枋寮段下枋寮小段487-1 地號;同段 91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枋寮段下枋寮小段486 地號。重測前 枋寮段下枋寮小段487-1 、486 地號土地原均係訴外人徐元 清、徐炳、徐炳霖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2 、1/4 、1/ 4 。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枋寮段下枋 寮小段487-57地號,該487-57地號係由同小段487-8 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另487-8 地號又係由同小段487-3 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
三、系爭908 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徐元清、徐炳、徐炳霖所共有 ,渠等應有部分各為1/2 、1/4 、1/ 4。訴外人徐元清、徐 炳霖嗣均於79年12月7 日分別將名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訴外人徐炳之應有部分則於84年12月20日由上 訴人及訴外人徐盛添、徐盛樑因繼承各自取得1/12,訴外人 徐盛添、徐盛樑再於98年7 月3 日將渠等持分贈與並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故系爭908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現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訴外人徐榮和已於75年1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秀琴( 103 年5 月4 日死亡)、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連徐桂 香、徐秀蓮、徐秀嬌、徐秀珍等8 人。系爭908 地號內面積 27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係訴外人徐榮和所種植,鐵籬笆 則係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及連徐桂香、徐秀蓮、徐秀嬌 、徐秀珍等7 人所設,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 還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97 號、105 年度簡上 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在案。
肆、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907地號土地有無得合法使用之權 利?
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8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907地號土地有無得合法使用之權 利?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 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 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 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 ,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共有物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依照分管契約及使 用借貸契約而使用收益,惟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尚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共有物行為有間。 故共有物若經分割後,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 貸契約即應認屬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後屬
他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除另有使用借貸或其他占有權 源之法律關係外,即屬無權占有。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 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三)經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同段908 地號土地 為由,向本院提起拆除地上物等訴訟,嗣經本院以103 年 度竹北簡字第297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拆除地上 物等事件審理後,於該案之二審判決理由中判斷:「重測 前同小段487-3 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同小段486 、487 、48 7-1 、487-4 地號等5 筆土地原均係訴外人徐元清、徐炳 、徐炳霖所共有,嗣於民國60幾年間,訴外人徐元清、徐 炳、徐炳霖即與買受部分土地之訴外人戴木貴訂立契約, 約定紅色部分即同小段486 地號內0.0144公頃、0.0070公 頃、487-1 地號0.0669公頃、487-4 地號內0.0197公頃、 487-3 地號內0.2142公頃、0.0277公頃為訴外人徐元清應 得地;黃色部分即同小段487-3 地號內0.0430公頃及茶色 部分即同小段486 地號內0.1249公頃為訴外人徐炳霖應得 地;藍色部分即同小段487-3 地號內0.1550公頃、487-4 地號內0.0271公頃為訴外人徐柄應得地;紫色部分即同小 段487 地號內0.0174公頃則係訴外人戴木貴買賣土地面積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測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P .106 ),而觀諸該實測圖顯然老舊,並有測量師汪國榮之蓋印 ,復經訴外人徐元清、徐炳、徐炳霖、戴木貴於左上角『 同意人』處蓋印,且該實測圖所載係重測前地號,依該實 測圖所載重測前同小段487-3 地號土地面積計算為0.4399 公頃(按即紅色部分0.2142公頃、0.0277公頃;黃色部分 0.0430公頃;藍色部分0.1550公頃,計算式:0.2142公頃 +0.0277公頃+0.0430公頃+0.1550公頃=0.4399公頃) ,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36年總登記之重測前同小段487-3 地號土地面積相符(參原審卷P .171);又依實測圖所載
重測前同小段487-1 地號土地面積為0.0669公頃,亦核與 土地登記簿所載36年總登記之重測前同小段487-1 地號土 地面積相符(重測後為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面 積則略增為699.4 平方公尺,參原審卷P .156、158 ); 又依實測圖所載重測前同小段486 地號土地面積計算為0. 1463公頃(按即紅色部分0.0144公頃、0.0070公頃;茶色 部分0.1249公頃,計算式:0.0144公頃+0.0070公頃+0. 1249公頃=0.1463公頃),亦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36年總 登記之重測前同小段486 地號土地面積相符(重測後為新 竹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則略增為1464.59 平方 公尺,參原審卷P .177、179 ),又經證人即訴外人徐元 清之子徐宏欽於原審結證證稱:徐元清與其他共有人即徐 炳、徐炳霖之間有分管契約,是伊父親徐元清於62年、63 年間拿實測圖即本院卷第106 頁予伊看才知道的。各共有 人依照該實測圖位置分管使用。依實測圖所示紅色部分表 示伊父親徐元清分管位置及面積。486 地號、487 之1 地 號、487 之4 地號、487 之3 地號土地即為分管土地地號 等情(參原審卷P .109-112);證人即訴外人徐元清之子 徐燈亮於原審結證證稱:伊知道父親徐元清與徐炳霖間有 分管契約,不知地號,但知道土地在哪裡等語(參原審卷 P .112);證人即訴外人徐炳霖之子徐盛燈於原審結證證 稱:伊於60幾年間聽父親徐炳霖說和徐元清與其他共有人 有分管土地等語(參原審卷P .113),在在均足堪認被告 提出之實測圖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實測圖之真正,尚 不足採。據此,依該實測圖所載內容除確認重測前同小段 487 地號土地內0.0174公頃係訴外人戴木貴買賣土地面積 位置外,訴外人徐元清、徐炳、徐炳霖確已明確就共有之 重測前同小段487-3 、486 、487-1 、487-4 地號土地約 定各別『應得』之位置、面積,自足堪認該實測圖確係訴 外人徐元清、徐炳、徐炳霖就共有之重測前同小段487-3 、486 、487-1 、487-4 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分割分管契約 。」、「依該實測圖分割分管契約,重測前同小段486 地 號內0.0070公頃、487-1 地號0.0669公頃、487-3 地號內 0.0277公頃為訴外人徐元清分得分管之應得地,嗣訴外人 徐元清又於66間將上開3 筆分得分管之應得地售予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徐榮和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 提出實測圖、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 竹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物 所有權狀等為證(參原審卷P16 、18-23 );且經證人即
徐元清之子徐宏欽於原審具結證述:依實測圖所示紅色部 分表示訴外人徐元清分管位置及面積,約於60幾年間出賣 土地予訴外人徐榮和,就是實測圖紅色註記『277 』、『 669 』、『070 』位置,伊知道訴外人徐榮和買受土地後 ,在上面蓋房子、種作物等情明確(參原審卷P .109-112 ),另經證人即徐元清之子徐燈亮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知 道訴外人徐元清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徐榮和等語(參原審卷 P .112),又經證人即徐炳霖之子徐盛燈於原審證述:伊 於60幾年間,聽訴外人徐炳霖說訴外人徐元清有賣土地給 訴外人徐榮和等情無訛(參原審卷P .113-115),經核證 人徐宏欽、徐燈亮、徐盛燈彼此所為證述確屬一致並無矛 盾,況渠等與兩造間均屬近親關係,與兩造間復無任何明 顯之仇隙,當無故為偏頗虛偽證述之動機,自堪認渠等所 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堪可採信。上訴人徒以 證人徐宏欽、徐燈亮、徐盛燈係被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 之證人,而認渠等難免事前串證,並認為渠等證言偏頗, 顯然維護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云云,無非均屬毫無所據之 臆測之詞,尚不足採信。此外,參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提出之上開實測圖亦係測量師汪國榮製作,蓋有汪國榮之 印章,且該實測圖之地籍圖亦係重前前之地號,其上載明 『紅色表示部分係徐榮和買賣土地(賣主徐元清)各地號 面積如左:486 號內面積0.0070公頃、487 之1 面積0.06 69公頃、487 之3 內0.0277公頃』,核與上開訴外人徐元 清、徐炳、徐炳霖所訂立之實測圖分割分管契約由訴外人 徐元清分得分管之應得地位置、面積(即重測前同小段 486 地號內0.0070公頃、487-1 地號0.0669公頃、487-3 地號內0.0277公頃)完全相符,益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提出之實測圖確係真正,堪認該實測圖確係訴外人徐榮和 向訴外人徐元清購買訴外人徐元清分得分管之重測前同小 段486 地號內0.0070公頃、487-1 地號0.0669公頃、487 -3地號內0.0277公頃土地之買賣實測圖。」、「系爭908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徐炳係上訴人之父、徐元清係上訴人叔 公、徐炳霖係上訴人叔父,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幼至長均住 居在系爭908 地號土地旁,且證人徐宏欽於原審亦結證證 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協調系爭908 地號土地登記 問題,很久了,大概是60幾年的時候,協調的內容不清楚 等情(參原審卷P .109-110),在在均足堪認上訴人當無 不知或顯然可得而知系爭908 地號內如上開買賣契約實測 圖所示面積0.0277公頃之土地係由訴外人徐元清分割分管 取得後再出售予訴外人徐榮和之事。況上訴人係系爭908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徐炳之繼承人,依法亦應繼承被繼承人 徐炳之權利及義務。據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炳及訴外 人徐元清、徐炳霖原已就系爭908 地號土地訂有分割分管 契約,系爭908 地號內如上開買賣契約實測圖所示面積 0.0277公頃之土地原係歸由訴外人徐元清取得及分管使用 ,嗣訴外人徐元清再將該系爭908 地號內如上開買賣契約 實測圖所示面積0.0277公頃之土地出售交付予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徐榮和,而上訴人就此確係知悉, 或可得而知,自仍受分割分管契約之拘束,該分割分管契 約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據此,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占有使用系爭908 地號內面積 0.0277公頃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等語,並判命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竹北 簡字第297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20 頁、69-76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詳實。準此,兩造就原土地共有人徐元清、徐 炳、徐炳霖對包含907 地號在內之土地是否訂立分管契約 、徐元清是否將分得分管之土地面積出售予訴外人徐榮和 、兩造應否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節,既於前案訴訟為充 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無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 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換 言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包含907 地號在內之土地作有分 管協議,約定由斯時共有人徐元清分管該筆土地,徐元清 嗣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榮和,被上訴人應繼 續承受該分管契約效力之事實,可堪認定。
(四)次查,上訴人曾於104 年間,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 907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二、兩造共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669. 4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如附件附圖㈠ 所示乙案、A部分、面積167.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㈡如附件附圖㈠所示乙案、B部分、面積502.05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徐盛江、徐 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 持共有;惟被告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 美,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三 原告應補償被告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徐盛江、徐振 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有該份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32 頁),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爾後,上訴人即持該份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7867 號 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首開見 解,先前共有人間就系爭907 地號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 即因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而告終止,亦即被上訴人已喪失法 律上占有由上訴人分得如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民 事判決附件附圖㈠所示乙案、A部分、面積167.35平方公 尺土地之原因,對於該等土地已屬無權占有。
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8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 ,僅限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若其主張之事由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818 號判決意旨闡示明確)。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 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執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上訴人所分 得如上開判決附件附圖㈠所示乙案、A部分、面積167.3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惟查: 1.細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 非係以其等係基於買賣而「分得」系爭907 地號土地云云 ,然而,因買賣持分而得使用特定部分之土地,在法律上
即屬「分管」,而被上訴人因買賣所取得之持分,因分割 共有物判決而取得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原分管效力亦 因此終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買賣而「分得」特定部分 之系爭土地,並非所謂「分管」,上訴人亦知情而應受拘 束云云情事,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執 前開分管契約再行爭執。況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 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 第1 項所明定,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執行法院得 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上訴人以前開 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分割土地之點交,並非行 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是該等地上物於分割前是否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非屬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 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2.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上記載書立人為訴外人 徐炳、徐炳霖、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徐炳、徐炳霖願意將 座落新埔鎮枋寮段下枋寮小段地號四八七-一、等則『十 一』地目『田』之共有土地上,同意徐元清…申請建立農 舍用地…」等語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8頁 ),惟被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該份文件之真實性外,且縱 使為真,其書立日期亦為66年8 月8 日,即為執行名義成 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復屬債權性質,顯不符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要件。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 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非有據。三、綜上,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各節,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867 號強制執 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