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廖秀財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廖曾輝
廖增福
廖吳木
廖增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建物坐落之基 地則為原告一人所有,建物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不動產如 以原物分割,無法達成原來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父親之遺產,因繼承 而取得,為祭祀追思祖先之所在,不宜分割、拍賣。被告依 民法第823 條但書之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不 同意分割。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 告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成立共有關係,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 5 分之1 、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為原告所有一節,有原告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106 年房屋稅繳款 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查無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或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至於被告 所辯附表所示建物為遺產,係作為祭祀追思祖先之使用, 適用民法第823 條但書之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按家族祭祀可另行設立祭祀所在,並非等同如共有 之系爭地下室,性質上為繼續供大樓避難及停車使用之不 可或缺,依目前法令尚不得為分割。因此繼承父親之遺產 ,尚難認為係屬祭祀所在,有民法第823 條但書規定,有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裁判可資參照。
⒊查兩造共有人數達5 人,然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係連棟,面 臨馬路的一棟三層建物,僅有一樓設有鐵捲門為該建物之 唯一出入口,建物的一、二層、陽臺、頂樓面積均詳如附 表所載,若為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無法均有獨立出入口 外,且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既有建物設置之管線、電 路、衛浴設備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日常生活之使用,足見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建物坐落之土地又為原告單獨所有, 亦無從因原物分配而減少土地建物共有之情,達到充分之 使用,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不宜原物分割。至若將系爭不動 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 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其等願至強制執行鑑價後再行協商,故 此階段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原 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將使 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面臨馬路之住宅型態、土 地建物所有權不同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原告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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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積 │ 使用地號 │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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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3.0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第一層樓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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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52.5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第一層樓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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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13.0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第二層樓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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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52.5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第二層樓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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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 2.1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第二層陽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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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13.0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第三層樓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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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52.5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第三層樓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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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 2.1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第三層陽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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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 │12.2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頂樓樓地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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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 │10.57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頂樓樓地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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