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56號
SCDV,106,建,56,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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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李乃仁
被   告 黃珮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乃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珮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乃仁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黃珮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珮縈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李乃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9,5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李乃仁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返還 不能時,應給付原告225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珮縈應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22 5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2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 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上開第 ⑵、⑷項聲明之請求,且就第⑶項聲明亦捨棄不再請求返還 不能時之損害賠償,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李乃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黃珮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連工帶料承攬被告李乃仁於被告黃珮縈所 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金富貴華夏建案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原告已按指示 施作完畢,惟被告李乃仁尚有多期工程款及鋼料逾期租金合 計198 萬9,540 元遲未給付,且原告所供租用如附表所示之 物尚留置於系爭土地,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珮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黃珮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 原告並不相識,係被告李乃仁向其稱說願支付押金1,000 萬 元後,由其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李乃仁合建,但被告李乃仁 並未給付上開款項,故合建未成。事後被告黃珮縈欲要求被 告李乃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拔掉,卻找不到被告 李乃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李乃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據、存證信函 、土地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9 至16頁), 而為被告黃珮縈到場所不爭執,被告李乃仁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給付工程款部分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李乃仁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李乃仁給付工程款及鋼料逾期租金合計198 萬 9,5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現仍搭設於被告黃珮縈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被告黃珮縈已將系爭土地填平、灌漿、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 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勘 驗無訛,並經在場人即被告黃珮縈之配偶即訴外人沈明紳陳 明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建字卷 第38至39頁、第47至50頁),且為被告黃珮縈所不爭執,如 附表所示之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黃珮縈並已同意將該等物 品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珮縈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物,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乃仁給付工程款共計198 萬9,5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見本院建字卷第2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縈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黃珮縈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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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規 格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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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鋼軌 │11M/50KG │17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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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H300型鋼 │8M │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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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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