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鄭弘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民國105 年6 月至106 年3 月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原 告31,800元,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更正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月至 107 年2 月之薪資,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 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原告31,800元,及各自每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78 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每月薪資為31,800元 ,發放薪資之日期為每月5 日、25日。被告於105 年5 月27 日藉詞原告違反禁止轉貨規定,違犯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違 法開除原告,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被告均不 理會,顯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月至107 年2 月共計 21個月薪資667,800 元(31,800元×21個月),及自107 年 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原告31,8 00元,暨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依被告提出之「禁止員工不誠實行為聲明書」第二項(一) 所謂不誠實行為係指私自轉售公司產品,因而不當圖利…, 而「銷售人員切結書」第二條(五)亦規定需向客戶借藥品 轉售或其他圖利之行為,均明定轉貨需有圖利之行為,始符 合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惟原告轉貨係因業績壓力之關係 ,因診所需求藥品之數量不大,卻又要求以合約價購買藥品 ,致使原告需集合數家診所需求藥品後,以一客戶名義出貨 後分售其他客戶,然原告並無賺取差價,原告所提出關於「 多喜黴素腸溶膠囊」出售予林鴻欣皮膚科診所之價格,該單 價是健保核定之單價,並非實際買賣價格,故不可採,原告 並無違反上開轉貨而圖利之規定,此亦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代 表所採用之方式,且因此發生糾紛時,被告公司均係命業務 員結清帳款,或辦理退貨即可,如有帳目不清且未處理始予 開除,而原告雖有轉貨之行為,惟並無帳目不清之情形,對 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並無發生任何損失,足見被告公司開除原 告係有違「最後手段原則」,原告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之情形。
(三)被告固於105 年12月14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主張 「勞方違反公司勞動契約規定:禁止轉貨及囤貨等,情節重 大,已於會議中告知勞方將勞方免職」云云,惟證人柯承澤 於107 年1 月3 日庭訊時已證稱105 年5 月20日會議時,解 僱原告之事證除了李克隆診所出具之被證13對帳單及訂購資 料外,並無其他事證,且對帳單上「以上6 筆為業代個人轉 貨訂購」等語,為被告指導李克隆診所人員撰寫,與事實不 符,顯見被告所稱其係因原告轉貨而開除原告,並不實在; 另依證人柯承澤所證,105 年5 月20日會議時係「我就告知 原告這種嚴重性的違反公司規範,將可能會以離職處分…這 個會議原告沒有給一個正面的回覆,就沒有處理結果」、「 我是要解僱原告,寫報告只是流程,我只是讓原告選擇自動 離職還是解僱,我希望原告可以自動離職」等語,足見被告 辯稱已於105 年5 月20日會議時告知原告,將原告免職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另主張其於105 年5 月25日終止勞動 契約,惟被告並無於當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公司課長李彥嶙仍於105 年5 月25日、26日與原告 討論及聯絡工作事宜,原告於5 月26日拜訪客戶時,經客戶 告知始知悉被告公司已向客戶表示原告已辦理退休云云,經 原告一再向公司主管即課長李彥嶙追問,課長李彥嶙始於10 5 年5 月27日晚上6 時44分許以簡訊通知原告已遭被告公司 開除,惟並未告知原告開除之原因,且於原告向新竹縣勞工
局申訴,勞工局人員打電話詢問被告公司人事課開除原告之 原因,被告仍拒絕說明開除事由,至105 年12月14日於新竹 市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始告知原告,係違反禁止轉貨及囤貨 規定,而將原告免職,顯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法。(四)又被告自承係於105 年4 月份進行全面對帳時,發現原告有 違反禁止轉貨及囤貨規定,卻遲至105 年5 月27日以簡訊通 知原告已遭被告公司開除,且未告知免職事由,縱認被告得 以原告違反禁止轉貨及囤貨規定開除原告,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
(五)綜上,爰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原告31,800 元,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轉貨、囤貨行為,被告依照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分別 簽立之「禁止員工不誠實行為聲明書」第2 條及「銷售人員 切結書」第2 條約定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
1原告自82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乙職,任 職單位為被告公司之診所藥局北區業務處,所負責區域之主 要業務範圍為新竹縣,並負責藥品之銷售推廣。原告於102 年至105 年5 月間經常發生帳款逾期收回狀況,且原告所負 責之客戶,於該段期間之下單採購量大,且過於集中於特定 客戶,又因無法按時收回帳款,亦會影響得計入原告每月業 績獎金之數額高低,因此原告每月業績獎金狀況不佳,被告 公司乃請其特別注意。又被告收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 5 月27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40009291號來函:「有關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派員會同本局於104 年4 月8 日至『吉 新藥局』執行『104 年度無處方販售處方藥專案稽查計畫』 發現藥品Cephamycin 500mg進貨數量與調劑數量並不相符, 現場亦無法提供藥品流向,已涉違反藥事法之相關規定,惟 該藥局負責人說明其餘藥品係由業代(鄭弘洲)分配,請貴 公司業代(鄭弘洲)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攜帶說明三 文件至本局說明」等語,其中來函所示之Cephamycin,中文 名稱為「適汎黴素」,乃抗生素之一種,須經醫師開立處方
箋始可取得之藥物,並有流向管制,而文中之「吉新藥局」 即係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區域客戶,而該時被告公司收 受上開來函後,即要求原告說明,原告表示係因吉新藥局配 合多家診所之處方箋調劑處方藥物予民眾,所採購之藥品均 係配合診所使用,絕無外流,並於104 年6 月11日以行政簽 核單提出說明:「吉新R 所採購之藥品主要配合診所使用, 配合診所:邱永和H 何鈞軒H 慶源H 蔡內科H 楊內科H 黃婦 產H 和一些牙科,其中以邱永和H 何鈞軒H 慶源H 蔡內科H 為主,吉新R 所採購藥品為以上診所配合使用,保證絕無外 流,以上說明」等語,向被告保證吉新藥局所採購藥品絕無 外流情事,故被告縱有疑慮,因原告保證絕無違反被告公司 規定之情事,被告僅能就其舉止特別加以注意,就採購量較 為大量時,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並請其確認並保證客戶均係 自用,絕無外流或任何流向不明之情事,之後類似情形發生 數次,原告均以行政簽核單提出說明,且均載有:「保證不 交換、退回、外流」等語,並請求被告允許出貨,是被告見 原告均已確認並保證客戶所訂購之藥品均無外流,乃不疑有 他,均依照原告申請予以出貨。
2惟因原告之帳款仍持續發生逾期狀況,且部分客戶之採購量 仍有發生持續大量之情況,被告為了解帳款收取情況,乃於 105 年4 月份進行全面對帳,期間原告之主管即被告公司地 區課長李彥嶙拜訪原告負責區域之各家客戶時,至李克隆小 兒科診所進行對帳並收取款項時,該診所之採購人員表示對 帳單上之藥品非診所訂購,拒絕給付貨款,採購人員並表示 原告曾經將非其診所採購之藥品寄至診所,原告向採購人員 表示是被告弄錯出貨對象才會寄錯客戶,採購人員表示既然 是寄錯,請原告盡速前往診所將該些藥品取走,惟原告均遲 遲才來取走,且上開情形發生不只一次,採購人員亦覺有異 ,已發現原告應係轉貨,即原告將藥品利用診所名義訂購後 寄至診所,後將藥品取走,轉賣予他人,因李課長前來對帳 取款,才知道原告並沒有將該些藥品帳款結清,乃將上開事 實告知李課長,並於李課長交付之對帳單及訂購資料上記載 :「以上藥品為業代個人轉貨訂購,貨品已取走」等語,並 蓋章交付予李課長,以證明確實並無購買該些藥品,更無積 欠被告公司款項,而觀上開訂購資料,所採購之藥品均為抗 生素,且為處方用藥,被告嚴禁該些處方用藥不法外流或流 向不明情事,並多次於會議上宣導,更要求業務人員簽署「 禁止員工不誠實行為聲明書」及「銷售人員切結書」,原告 明知竟仍私下轉貨,且無法交代藥品去向,至此被告公司始 知悉原告於102 、103 年間起帳款持續逾期收取之原因,即
係該些藥品並非客戶所訂購,而係其訂購後,私下轉賣予他 人,故而該些藥品之款項,因非客戶訂購,客戶自無可能如 期付款,而原告轉賣均係大量,短時間內亦有囤貨行為,無 法快速將帳款結清,致不斷發生帳款逾期收取之情況。 3又因被告進行查帳之故,並發現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曾保 證吉新藥局係配合數家診所之處方箋,調劑處方藥物予民眾 ,故訂購量大,絕無外流情事之說明並非事實,吉新藥局實 際上僅與邱永和婦產科診所配合,其他家診所均非吉新藥局 配合之診所,自無可能有該些診所開立之處方箋而得以持之 向吉新藥局取處方藥物,上情有何鈞軒、楊正鴻診所出具之 證明可佐,由此可知,原告應係自102 、103 年起即私下進 行轉貨行為,以致帳款不斷遲延收取,原告乃長期且明知被 告公司禁止轉貨、囤貨行為仍故意為之。
4被告解僱原告後,李課長先行接管新竹縣區域,為開發新客 戶至林鴻欣皮膚科診所洽談時,發現該診所一直以來都是向 被告公司購買藥品,惟原告從未回報被告公司,且未將該診 所列入被告公司客戶清冊,此部分更驗證原告有私下轉貨並 將貨品出售予他人之行為,且從中賺取價差,如品項「多喜 黴素腸溶膠囊」,被告公司該時出售價額為1,350 元,惟原 告出售予林鴻欣皮膚科診所之價格有1,470 元、1,790 元, 其間價差即有120 、440 元之差距;另陳倫平婦產科診所亦 係與上開林鴻欣皮膚科診所相同情形,原告私下轉貨,賺取 價差。
5原告之行為已涉有刑事、行政不法,圖謀己利,罔顧民眾用 藥安全,且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被告 以「禁止員工不誠實行為聲明書」第2 條及「銷售人員切結 書」第2 條約定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應有理由。
(二)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無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1被告對於原告之轉貨、囤貨行為,係於105 年4 月間開始進 行調查,而至105 年5 月20日調查完竣,對於原告之轉貨、 囤貨行為違反公司規定有所確信,因此,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105 年5 月20日起算。 2又柯承澤經理於105 年5 月20日即向原告表示其轉貨、囤貨 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定,將依照公司工作規則等規定予以免 職,可知原告稱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始知悉免職事由云 云,並非事實;而柯承澤經理於105 年5 月24日即請李彥嶙 課長以通訊軟體LINE轉知訊息:「請告訴鄭弘洲,今晚未收 到離報告書,明早就啟動免職流程」等語,李課長隨即將上
開訊息轉貼予原告,105 年5 月25日李課長並已告知其已遭 免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5 年5 月27日始告知其遭免職 云云,亦非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5 月27日簡訊,僅 係李課長再次告知,且自訊息內容亦可知,該封訊息目的主 要是要求原告配合繳回裝備而已,故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 將原告予以資遣,並無逾越30日除斥期間,或退而言之,如 以原告主張之105 年5 月27日簡訊,亦無逾越30日之除斥期 間。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82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北區業務處,所負責 區域之主要業務範圍為新竹縣,原告105 年5 月之月薪為31 ,800元。
(二)原告於99年11月12日簽署「禁止員工不誠實行為聲明書」, 該聲明書第二條記載:不誠實行為的定義:本公司認定之不 誠實行為如下:㈠私自轉售本公司產品,因而不當圖利,影 響營業政策,讓本公司權益受損之行為。」第三條記載:不 誠實行為之處理:不誠實行為採下列原則辦理:㈠任何從事 不誠實行為之同仁均將遭到懲處。⒈觸犯從事第二項第一款 者,逕予解僱…」。原告於同日簽署「銷售人員切結書」, 該切結書第二條記載:「若有違反下列各項規定時,願受公 司議處而無異議: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反勞動契 約且情節重大,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聘僱關係,且不發給慰 勞金、資遣費或其他補償。…㈤向客戶借藥品轉售或其他圖 利之行為」,此有禁止員工不誠實行為聲明書、銷售人員切 結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46 頁)。(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27日以新縣衛食藥字第1040 009291號函被告公司:「有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派 員會同本局於104 年4 月8 日至『吉新藥局』執行『104 年 度無處方販售處方藥專案稽查計畫』發現藥品Cephamycin 500mg 進貨數量與調劑數量並不相符,現場亦無法提供藥品 流向,已涉違反藥事法之相關規定,惟該藥局負責人說明其 餘藥品係由業代(鄭弘洲)分配,請貴公司業代(鄭弘洲) 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攜帶說明三文件至本局說明」, 此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公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 頁)。
(四)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以行政簽核單說明:「吉新R 所採購
之藥品主要配合診所使用,配合診所:邱永和H 何鈞軒H 慶 源H 蔡內科H 楊內科H 黃婦產H 和一些牙科,其中以邱永和 H 何鈞軒H 慶源H 蔡內科H 為主,吉新R 所採購藥品為以上 診所配合使用,保證絕無外流,以上說明」等語,有行政簽 核單1 張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50頁)。
(五)原告於105 年1 月至2 月期間以被證6 至12之行政簽核單保 證藥品不交換、退回、外流,有行政簽核單數張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51-57 頁)。
六、被證13李克隆小兒科診所之對帳單所示6 筆抗生素處方用藥 非該診所訂購之藥品,該6 筆藥品嗣由原告取走。對帳單所 示6 筆藥品,其中5 筆藥品價款已由原告以現金33,640元劃 撥給被告公司、另1 筆則辦理退貨,有對帳單、被告提出之 收款報告、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李克隆小兒科診 所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134-135 、184 頁)。
(七)被告公司經理柯承澤於105 年5 月24日以LINE通知原告主管 李彥嶙「請告知鄭弘洲,今晚未收到離職報告書,明早就啟 動免職流程」,李彥嶙同日將上開內容轉貼予原告知悉,有 通訊轉體LINE截印畫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藉詞原告違反禁止轉貨規定,違犯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而違法開除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月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被告自 承係於105 年4 月份進行全面對帳時,發現原告有違反禁止 轉貨及囤貨規定,卻遲至105 年5 月27日,由課長李彥嶙以 簡訊通知原告已遭被告公司開除,惟並未告知原告開除之原 因,其終止勞動契約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等情。被 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至105 年5 月間經常發生帳款逾期收 回狀況,且原告所負責之客戶,於該段期間之下單採購量大 ,過於集中於特定客戶,又因無法按時收回帳款,被告乃請 原告特別注意;被告曾收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27 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40009291號來函表示執行「104 年度無 處方販售處方藥專案稽查計畫」時,發現吉新藥局之藥品Ce phamycin 500mg進貨數量與調劑數量並不相符,該藥局負責 人說明其餘藥品係由原告分配,被告要求原告說明,原告向 被告保證因吉新藥局配合多家診所之處方箋調劑處方藥物, 所採購之藥品均係配合診所使用,絕無外流;惟原告之帳款 仍持續發生逾期狀況,且部分客戶之採購量仍有發生持續大 量之情況,被告為了解帳款收取情況,乃於105 年4 月份進
行全面對帳,發現原告有轉貨、囤貨行為,被告依照原告簽 立之「禁止員工不誠實行為聲明書」及「銷售人員切結書」 ,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規定,於105 年5 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且於前1 日由原告主管李彥嶙轉達被告解僱之意思表 示予原告,無違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不附理由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 原告有轉貨、囤貨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何者可採?㈡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時,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至107 年2 月共計1 年8 月之薪資667,8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7 年3 月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 付31,800元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有轉貨、囤貨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1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柯承澤到院結稱:公司不允許業 務做轉貨行為,轉貨就是利用職務之便,將藥品寄到低價的 合約客戶,再將藥品取走,再販售到另外的客戶那邊賺取價 差,就是指業務將符合優惠價格的藥品轉到不符合優惠價格 客戶,轉貨對業務而言,第一個會有價差的利益,第二個他 轉貨會增加業績的交易量,提升獎勵金;105 年5 月20日當 天,我有跟原告召開會議討論原告的轉貨行為,當天以原告 違反的事證,告知原告已經違反公司規範,要原告說明,原 告沒有特別說明,我就告知原告這種嚴重性的違反公司規範 ,將可能會以離職處分,原告有告知我他有部分退貨品大約 10萬元左右,希望公司可以准許退回,如果這樣原告會辦理 離職,我告知原告你的貨源已經過期了,而且要有來源,但 是原告告訴我來源的客戶已經結束營業,我就跟原告說如果 沒有來源紀錄就沒有辦法辦理退回手續,這個會議原告沒有 給一個正面的回覆,就沒有處理結果。公司曾經於104 年接 受到新竹縣衛生局來函,告知要提供吉新藥局出貨紀錄及原 告有幫吉新藥局就適汎黴素(抗生素)有囤貨的現象,105 年5 月20日查到原告有轉貨的事件,也是針對類似的抗生素 用品的事件。(問:105 年5 月20日有關轉貨的具體事證可 否說明?)有1 張李克隆小兒科證明貨品已經取走轉貨事證
,裡面的東西都是抗生素,抗生素是衛生署管控的產品,這 個事證讓我想到104 年5 月27日的衛生署來函說吉新藥局的 抗生素處方量不符,這兩個事證告訴我原告已經違反很多公 司規範以及衛生署要求的規範,因為用藥安全涉及人的健康 的因素,尤其是抗生素的濫用,解僱原告時的事證只有李克 隆小兒科診所的事證,這是比較具體的事證。…「轉貨」是 業務利用A 客戶的名義向公司下單,實際上A 客戶沒有下單 ,待貨品寄到A 客戶處,將貨品取走,轉賣到其他客戶,也 有可能業務跟客戶配合下單,這種也是轉貨;「調貨」就是 將A 客戶向公司下單,因公司缺貨,業務向主管報告,去向 B 客戶借調至A 客戶,待公司貨源補足,寄到A 客戶,再將 藥品歸還至B 客戶,(問:如果A 、B 客戶向被告公司購買 的藥品價格不同,價差如何計算?)借藥還藥不會有價差。 (問:為何認為李克隆診所的事證很明確?)104 年5 月27 日衛生署查核吉新藥局的抗生素的數量與處方不符,李克隆 診所也是在原告的管轄。(問:原告當時對此做何表示?) 原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但我認為是默認,因為原告說要 他離職OK,但是請求公司讓他退回10萬元的退貨,另外從這 裡也看到原告有囤貨的情形,因為原告約10萬元的藥品過期 放在家裡。…(問:你確定李克隆診所不是調貨的借貨行為 ?)確定,這是證人李彥嶙查證過,而且李克隆診所有出具 證明判定這不是借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71 頁)。 2證人即原告主管李彥嶙亦到庭結稱:原告是因為轉貨事實違 反公司規定,在原告離職前查到的是轉貨,離職後查到轉貨 圖利,我們公司有很多機制管理下面的員工,依照常理,收 款異常,我們必須到客戶那邊查核,查核過程中發現李克隆 診所提供的證明證實業務有把貨帶走的轉貨行為,發現裡面 的產品內容均為抗生素,我們的專業判斷比較具嚴重性,所 以向公司回報,解僱原告當時還沒有查到原告圖利行為,( 問:如何確立李克隆診所是轉貨而不是借藥?)這是向李克 隆診所確認,並非他們所訂的藥品,而遭原告取走,在105 年5 月20日和證人柯承澤開會之前我有把被證13(即李克隆 診所之對帳單)拿給原告看,原告沒有回應,我也沒有追問 ,我就往上陳報,原告異常收款的情形還有其他客戶,其他 客戶原則上都是有認帳,但原告離職後我們去收帳,有客戶 又說還有欠他藥未清償,客戶認為原告已經離職,希望我們 代替原告給藥,我覺得有些客戶之前有袒護原告的情況,這 些帳款後來都結清或者以退貨方式辦理,我們在6 個月內都 陸陸續續結清、退貨或是抵帳結清了,(問:帳目結清是否 代表原告沒有轉貨行為?)不是,帳目結清是指我們業務把
帳款收回來結清,這個款項有可能是轉貨的對象或是原告自 己的款項,轉貨是業務另一個行為,解僱原告的會議上,當 時有證據的只有李克隆診所這件事證,但也有提到原告之前 的銷售行為,例如吉新藥局的適汎黴素,加上李克隆診所當 時的事件。公司不允許轉貨行為,轉貨對於業務有業務獎金 利益,後續證明有轉貨的價差,又有更大的利益,我剛剛提 到解僱原告當時還沒有查到原告圖利行為,我的意思是據我 從事業務且為課長的經驗,轉貨就會有業務獎金以及價差, 而在原告離職後經我查證原告的客戶證明原告轉貨確實有價 差跟圖利的狀況…,被證13、15到18、20到23,這些單據均 是我親自跟上開客戶確認後由客戶出具,資料都是由客戶親 手簽寫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77頁)。 3由證人柯承澤及李彥嶙之證詞可知,「調貨」(或稱「借藥 」),係指被告公司之A 客戶向被告訂購某藥品時,因該藥 品已無庫存,尚待下批次生產流程生產始能供貨,惟A 客戶 急需用藥,負責服務該客戶之業務經被告公司允許下,向被 告公司B 客戶商借調貨予A 客戶使用,待被告公司生產出貨 予A 客戶後,再由負責之業務將商調之該藥品數量補還給B 客戶。至於「轉貨」則指業務利用A 客戶的名義大量訂貨( 但是實際上A 客戶並無訂購,或並無大量訂購),並將該些 藥品轉售給未與被告公司交易或雖為被告公司客戶然並無訂 購該些藥品之B 客戶,轉貨行為業務可以賺取業績奬金,又 可從中賺取藥品價差圖利。本件被告提出李克隆小兒科診所 之對帳單上載「以上6 筆為業代個人轉貨訂購,貨品已取走 」、「業務代購、取走」等語,抗辯原告就系爭6 筆抗生素 處方用藥有「轉貨」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8頁);原告亦提 出同紙對帳單影本,上載「以上6 筆之內容,經由永信公司 的人員指導後再寫上內容。以上內容並不是護理人員所了解 名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否認該對帳單之實質 真正。經本院向李克隆小兒科診所函查對帳單所載6 筆藥品 是否係其訂購?是否遭原告取走?取走原因?該6 筆藥品其 中5 筆價款以現金劃撥予被告公司、1 筆則辦理退貨,劃撥 及退貨是否該診所辦理?經該診所函覆:「此6 筆非本診所 訂購之藥品」、「是由該員(指原告)取走,原因不了解」 、「6 筆藥品皆非本診所訂購,因此所有退貨劃撥皆非本診 所經手辦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準此 可知,原告經手之前揭6 筆抗生素處方用藥確實並非李克隆 小兒科診所向被告訂購,且無借藥還藥之情形,非為「調貨 」、「借藥」至明,原告有「轉貨」行為,足堪認定。 4經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調取該局104 年5 月27日新縣衛食藥
字第1040009291號函所示至「吉新藥局」執行「104 年度無 處方販售處方藥專案稽查計畫」之稽查資料,該局檢送「吉 新藥局」王再來藥師訪談紀錄中記載:「(請問台端案內藥 品《指Cephamycin、即適汎黴素》103 年度之進貨數量為32 ,000粒,而調劑數量為8,126 粒,現場已無庫存量,經查進 貨數量與調劑數量相差23,874粒,請說明23,874粒藥品之流 向)因採購量與價錢之問題,與其他藥局合購,又為增加業 代的業績,就將藥品全數進貨的數量進到我這裏,再由業代 去分配藥品,確實給業代的藥品數量我也不記得了,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原告出具之行政簽核單 則說明:「吉新R 所採購之藥品主要配合診所使用,配合診 所:邱永和H 何鈞軒H 慶源H 蔡內科H 楊內科H 黃婦產H 和 一些牙科,其中以邱永和H 何鈞軒H 慶源H 蔡內科H 為主, 吉新R 所採購藥品為以上診所配合使用,保證絕無外流,以 上說明」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核與王再來藥師所 稱吉新藥局與其他藥局合購適汎黴素,由業代分配藥品等語 ,顯然不同;且經被告查證結果,何鈞軒皮膚科診所及楊正 鴻內科診所並非與吉新藥局配合之診所,有證明書2 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1-62 頁),由此亦足以佐證原告應有「轉 貨」行為。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準備狀表示:「囤貨之原因 係因被告公司不准辦理退貨,轉貨係因業績壓力之關係…, 原告雖有『轉貨』之行為,惟並無帳目不清之情形,對被告 公司所營事業並無發生任何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3 頁);並當庭自承:「如果準備狀上寫的歸類為『轉貨』 行為的話,我承認有這樣的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有些客戶訂的數量比較大,之後沒有辦法完全銷售完, 就會拜託我們業務把賣不完的藥賣給其他客戶」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3 頁)。綜上事證,被告抗辯原告有轉貨、囤貨 行為,堪信屬實。
5至於原告主張:囤貨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不准辦理退貨,轉 貨係因業績壓力之關係,因診所需求藥品之數量不大,卻又 要求以合約價購買藥品,致使原告需集合數家診所需求藥品 後,以一客戶名義出貨後分售其他客戶,然原告並未賺取差 價,無違反轉貨「圖利」之規定。經查:
⑴被告公司並非不准業務退貨,此經證人柯承澤證述:公司 允許退貨,但是要有合理來源,必須是向被告公司購買的 而且尚未過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 頁)。佐諸證人 李彥嶙亦證述:原告離職後我們去收帳…,這些帳款後來 都結清或者以退貨方式辦理,我們在6 個月內都陸陸續續 結清、退貨或是抵帳結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足徵被告公司並非不允許業務辦理退貨,只是要求退貨必 須是向被告公司購買的藥品、且藥品必須尚未過期;原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當庭自承:公司不是不能退貨,只是會 刁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退貨要求藥品來源且 尚未過期,俱屬合理正當之條件,原告指稱被告「刁難」 退貨,難認正當,是其主張「囤貨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不 准辦理退貨」,咸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轉貨係因業績壓力之關係,其並無違反轉貨 圖利部分,業據證人柯承澤則證述:轉貨對業務而言,第 一個會有價差的利益,第二個他轉貨會增加業績的交易量 ,提升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證人李彥嶙亦 證述:轉貨對於業務有業務獎金利益,後續證明有轉貨的 價差,又有更大的利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 被告並提出林鴻欣皮膚科診所出具記載「2016年5 月25日 前尚未於永信藥品公司開戶,故查無採購紀錄,是由永信 業代鄭弘洲先生調貨供應,購買藥品價目價格如下…」、 「2016年5 月25日前尚未於永信藥品公司開戶,且未經正 常採購管道進貨,全由永信業代鄭弘洲先生私下轉貨供應 ,至今仍有寄庫藥品未歸還,明細如下…」等語之證明、 陳倫平婦產科診所亦出具記載「本院所採購永信樂品之產 品未經公司所配合物流管道進貨,永信業代鄭弘洲先生私 下轉貨供應,至今仍有寄庫藥品未歸還,明細如下…」等 語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3-64 、66頁)、陳倫平醫師並 提供付款予原告之付款簽收簿、被告公司則提出同時期出 售「寧司泰定膠囊」、「Frotin(服樂淨腸溶糖衣錠)」 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5-60 頁),抗辯:「陳 倫平醫師表示『Nystatin(寧司泰定膠囊)』曾向原告訂 購44瓶,至今仍有22瓶未交付,而上開44瓶,陳倫平係分 2 次向原告購買,100 年4 月7 日購買18瓶,計63,000元 、100 年7 月15日購買26瓶,計91,000元,單價均為3,50 0 元,而被告公司於該時之銷售價格為2,740 元,原告轉 賣予陳倫平3,500 元,其間價差即有760 元之差距,44瓶 即有33,440元(計算式:760 元×44瓶),原告受有價差 之利益為33,440元,而若客戶以現金給付者,尚可折扣3% ,此時之銷售價格即為2,658 元(2,740 ×97% ),其間 價差即有842 元(3,500 -2,658 ),44瓶即有37,048元 (計算式:842 ×44 =37,048)。陳倫平醫師並表示與原 告間已完成交貨之交易中,尚有向原告購買『Frotin(服 樂淨腸溶糖衣錠)』,此部分亦係原告私下轉貨之行為, 100 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20瓶,計19,720元,單價為986
元,而因原告所負責之區域內之客戶訂購『服樂淨腸溶糖 衣錠』者,均係被告公司大口份客戶(即大量訂購給予九 折優惠之客戶),而該原告負責之區域,被告公司於該時 之銷售價格為810 元,其間價差即有176 元,20瓶即有3, 520 元(計算式:176 ×20=3,520),而若客戶以現金給 付者,尚可折扣3%,此時之銷售價格即786 元(810 ×97 % ),其間價差即有200 元,20瓶即有4,000 元(計算式 :200 ×20 = 4,000)」等語。
⑶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形式及實質真正,惟被證 16-18、20-23 之前揭證明,係李彥嶙親自與林鴻欣皮膚 科診所、陳倫平婦產科診所確認後由該等客戶出具,資料 均是由客戶親手簽寫,上情業據證人李彥嶙到院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77頁)。佐以證人李彥嶙查證得知原告對 李克隆小兒科診所有「轉貨」行為後,曾經提示該診所人 員註記「以上6 筆為業代個人轉貨訂購,貨品已取走」、 「業務代購、取走」等語之對帳單予原告,原告未予回應 ,迄至105 年5 月20日證人柯承澤以查得之李克隆小兒科 診所「轉貨」事證向原告表達轉貨行為已經違反公司規範 ,要求原告說明時,原告仍未為說明,證人柯承澤代表被 告公司告知原告轉貨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範,可能會以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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