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伍建鴻
相 對 人 吳金枝
朱宣靜
朱憶德即朱曉英
朱俊䋭即朱皇名
朱福渠
朱福強
陳嘉慶
陳玲偉
陳進財
張碧龍
張廷宇
張哲宇
朱淑媛
朱月清
朱月華
朱玉簪
朱瑞菊
朱勝淡
朱勝裕
蔡文來
蔡玉梅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 年9 月7 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所 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00 號裁定駁回返還提存物聲請之終局 處分不服,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 存物聲請之原因,乃因異議人所提出證物即相對人陳玲偉之 掛號存證信函回執中,僅有管理委員會郵件專用圖章代收, 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難認已發生通知 陳玲偉之效力。然查,本次聲請係異議人第二次聲請擔保物 返還(下稱本案),異議人於106 年2 月間曾具狀以106 年 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擔保物返還(下稱前案),並經司法事 務官通知補正,異議人已於106 年3 月8 日予以補正,並提 供相對人陳玲偉等16人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應足以證明相對 人陳玲偉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物,前案後因相對人朱秀文送 達存證回執不符規定,無法及時補正,而遭駁回。然本案應 可從前案紀錄知悉,前案相對人陳玲偉提供同意書與印鑑證 明予異議人,足證相對人陳玲偉同意取回擔保物為其真意, 應可通知異議人予以補正,以補足本案原書狀不足之處,裨 益本案順利結案,亦能兼顧異議人權益,更能減少異議人重 複聲請導致增加貴院工作量,更能減少司法資源浪費。且本 案駁回理由尚非無法補正之瑕疵,顯見本案原裁定遽然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與過苛,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返還擔保金予異議人。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業依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935,000 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04 年 度存字第6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3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上開假處分之聲請 ,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駁回再 抗告確定在案,異議人並於105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假 處分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5 年9 月1 日、106 年 1 月16日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634 號提存書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民 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2 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兩造 間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二)次查,異議人前於訴訟終結後,於106 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定20日之期限通知相對人朱瑞菊、朱勝淡、朱勝裕、蔡文 來、蔡玉梅、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9 人行使 權利,另提出其餘相對人朱福渠等16人所出具同意異議人領 回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34 號提存金1,935,000 元之同意書 ,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其中對相對人朱秀文之通知,並 未對其戶籍地址通知,而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朱秀文;另異 議人所提相對人朱福渠等16人同意返還擔保物,雖提出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然所提印鑑證明16紙係於104 年10月8 日至 105 年5 月20日期間所申請,且其中1 紙印鑑證明有限定用 途為土地,難謂異議人所提相對人朱福渠等16人同意本院返 還擔保金證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而遭駁回,上情業據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68號返還提 存物卷宗核閱屬實。嗣異議人再於106 年4 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定20日之期限通知相對人25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 寄送至相對人25人之戶籍地址,經相對人25人收受,惟原裁 定以相對人陳玲偉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祇蓋有管理委員 會郵件專用章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 或蓋章,難認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 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通知相對人陳玲偉之效力,再次駁 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於106 年4 月25日,二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 期限通知相對人25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寄送至相對人 25人之戶籍地址,經相對人25人收受,有台北松江路郵局第 930 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審雖以相對人陳玲 偉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祇蓋有管理委員會郵件專用章圖 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難認合 法送達。惟查,相對人陳玲偉已出具「本人陳玲偉於106 年 4 月期間,確實有收受由伍健鴻先生106 年4 月25日寄發之 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093 存證信函,寄發地址為本人戶籍
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號之11樓之1 ,內容概以 催告本人陳玲偉行使權利之存證,收受隔日並經本人居住之 大樓管理委員會(即中華啟通管理委員會)聘雇之管理員交 予本人親自收受領,本人並同意伍健鴻先生故未提起訴訟請 求行使權利…,本人特立此證明書,茲以證明」等語之證明 書。此外,相對人陳玲偉並於106 年9 月14日出具「本人與 債權人伍建鴻間因假處分事件,曾經債權人於104 年9 月25 日以104 年度存字第634 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壹佰 玖拾叁萬伍仟元整,現本人同意債權人取回前開保證金並捨 棄行使權利,特立同意書,(附印鑑證明書乙份、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乙份)如后」等語之同意書及106 年4 月11日之印 鑑證明。堪認異議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均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25人,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明異議人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庭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則 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 以催告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陳玲偉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裁定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