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金簡上字,105年度,1號
SCDV,105,金簡上,1,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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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盧淑熙
被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上 訴 人 劉欣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金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 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上訴人遠東銀行)承作多元外幣投資交易,於民國103 年10 月30日時上訴人帳戶內有66,911.26 紐幣,嗣上訴人陸續交 易多筆均無虧損、爭議,直至104 年1 月19日上訴人帳戶內 仍有31,828.28 英鎊,當日早上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劉欣瑀 自行詢價對紐幣的多元外幣投資匯率為1.97,而用LINE傳送 詢價單給上訴人,惟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劉欣瑀改詢價對美 金後,上訴人決定承作美金,當時英鎊對美金即期匯價是1. 5140,且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交易室打來錄完音後約15分鐘至 20分鐘,英鎊對美金即期匯價有到達1.51428 ,但後來並未 成交。嗣於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上訴人帳戶內仍有31,828 .28 英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劉欣瑀於前日之建議承作英鎊 對紐幣交易,請被上訴人劉欣瑀來電用英鎊對紐幣1.97之條 件詢價,該交易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2 點結算,由於當時 英鎊對紐幣匯率高於1.97,故上訴人帳戶內英鎊以1.97匯率 轉換為62,701.71 紐幣(31,828.28 英鎊×1.97)【下稱系 爭交易】。
(二)系爭交易被上訴人劉欣瑀於電話中拿出高利率5.5%誘導上訴 人承作英鎊對紐幣,卻沒有告知上訴人承作紐幣於104 年2 月5 日結算時本金會比103 年10月30日的66,911.26 紐幣短 少4,209.55紐幣(66,911.26 -62,701.71 ),且未明確計 算出若轉換成功上訴人會換到多少金額紐幣,後來上訴人自 行計算後,向被上訴人劉欣瑀反應上情,被上訴人劉欣瑀更 刻意誤導表示「還沒到期先不要算,搞不好下禮拜就反彈了



」等語,倘若被上訴人劉欣瑀明確告知上訴人此筆交易換到 的紐幣會比3 個月前的紐幣還要少,上訴人怎會承作此筆交 易。是系爭交易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責任,致上訴人受有 如下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1系爭交易後,上訴人帳戶內僅餘62,701.71 紐幣,較諸上訴 人於103 年10月30日之帳上66,911.26 紐幣,少了4,209.55 紐幣,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短少約4,21 0 紐幣【66,911.26 -62,701.71 】之損失(約96,000台幣 )。
2又104 年2 月5 日結算時英鎊對紐幣匯價為2.08,上訴人帳 戶內31,828.28 英鎊以1.97匯率轉換為紐幣,亦受有3501.1 1 紐幣【(2.08-1.97) ×31,828.28 英鎊】之匯差損失( 約79,835台幣)。
3系爭交易後,104 年2 月6 日紐幣對台幣匯價為23.2,上訴 人帳戶內之紐幣折合台幣為1,454,679 元(62,701.71 紐幣 ×23.2);再以104 年6 月1 日紐幣對台幣匯價21.7計算, 折合台幣為1,360,627 元(62,701.71 紐幣×21.7),則上 訴人於短短4 個月間資產縮水台幣94,052元【1,454,679 - 1,360,627 】,此亦係因系爭交易所受之損失。(三)綜上,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交易時,因被上訴人未告知 承作紐幣會比原先之紐幣短少,亦未告知若轉換成功會換到 多少金額紐幣,致上訴人受有逾20餘萬元台幣(96,000+79 ,835+94,052)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 第188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承作交易時充分說明系爭交易之條件及 風險:
1本件上訴人所爭議之交易為其於104 年1 月20日所承作之英 鎊對紐幣之多元外幣投資交易,依104 年1 月20日下單交易 之電話錄音,系爭交易為上訴人輸入個人資料及理財密碼後 ,於電話理財中心所進行之交易,相關交易條件包括交易金 額、計價幣別、交易日、起息日、交易匯率及交易投資風險 ,均已於電話中詳細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暸解且同意後 始承作,則系爭交易縱因匯差造成交易損失,亦屬上訴人投 資金融商品應承擔之風險。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其承作系爭交易前,告知英鎊轉 換為紐幣後之紐幣金額,致使其不知可能之虧損而承作不應 承作之交易云云,惟依當日電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已於上 訴人承作系爭交易時,告知上訴人英鎊對紐幣之轉換匯率為 1.97,並確認上訴人欲承作之交易金額為31,828.28 英鎊, 則承作後之紐幣金額僅需換算後即可知悉(即31,828.28 × 1.97=62,701.71) ,縱被上訴人未於電話交易過程中告知 換算後之金額,亦非屬隱匿交易之重要資訊,再者,本件上 訴人係承作外幣匯率選擇權結合固定式收益之金融商品,而 因系爭商品尚有固定收益之年報酬率,故所承作之匯率自不 必然等同於市場當時之交換匯率,上訴人以系爭交易之承作 匯率低於承作當時之市場匯率,即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 重要資訊並據以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3再者,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欣瑀於系爭交易當時之LINE通 訊內容所示,上訴人於當天上午11時12分時主動要求被上訴 人劉欣璃「幫我詢對紐」(即尋找英鎊對紐幣之商品),且 匯率在「1.97」(即英鎊對紐幣之匯率)之商品,並表示「 現在對紐的匯價比昨天好,利息應會高一點」、「利息有5% 多」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 月20日所承作之系爭商品,相關 條件均係由上訴人提出,並請被上訴人劉欣瑀代為於金融市 場上尋找符合其條件之商品,嗣後上訴人確實亦以英鎊對紐 幣1.97之匯率,承作交易結算日為2 月5 日、到期日為2 月 6 日,年利率為5.59015%之多元外幣投資商品,則系爭交易 既係經上訴人指定條件,由被上訴人代為尋找符合條件之商 品提供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所承作之商品,上訴人主 張其不知系爭交易之風險而係遭欺騙而承作系爭交易云云, 自屬無據。
4本件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交易為有約定交易結算日之多元外 幣投資商品,系爭商品是否以約定之英鎊對紐幣1.97之匯率 由英鎊轉換為紐幣,係以系爭交易約定之交易結算日當天下 午2 點之匯率判斷,因此在交易結算日前之匯率縱有升貶, 因尚未到交易結算日,故無實質影響,此即被上訴人劉欣瑀 於104 年1 月21日LINE通訊軟體中所稱「還沒到先不要算搞 不好下禮拜就反彈了」之意,且上訴人亦暸解該交易之條件 ,故於同日晚上9 點48分再以LINE向被上訴人劉欣璃表示「 1.9681跌下來了」、「好加在」等語,足見上訴人亦瞭解匯 率波動情形甚大,於交易結算日前尚無法確認是否會以約定 之1.97匯率由英鎊轉換為紐幣,上訴人竟據此主張被上訴人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並未因承作系爭交易而受有實際損害:



上訴人自100 年3 月承作與系爭交易同類型之多元外幣投資 商品以來,迄至104 年1 月間已累積承作達97筆,且上訴人 承作之幣別多樣(包括美金、英鎊、紐幣、澳幣等),期間 亦歷經多種幣別之轉換,然幣別之轉換並非必為虧損或獲利 ,可能因各種幣別之匯率波動而有本金高低不同之情形,自 不得以其承作系爭交易與先前任一時間所持有之紐幣金額之 差額,即認其受有差價損失。
(三)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均屬無據: 1「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為主管機關對 於銀行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規範,系爭交易屬結構型 商品,應無適用之餘地。惟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於上訴人承作 系爭交易前,已提供「多元外幣投資交易總約定書」及「多 元外幣投資交易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上訴人,並經其簽 署,上開文件已充分揭露承作系爭交易可能發生之相關風險 ,且上訴人亦自行書寫「本人已充分暸解多元外幣投資交易 之商品內容並同意承擔風險」等語,另於被上訴人承作系爭 交易之電話錄音中,被上訴人亦再次說明並揭露系爭交易之 承作條件及相關風險事項,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2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交易係由上訴人指示相關交易條件,由 被上訴人劉欣瑀代為於金融市場上尋找相關商品提供予上訴 人,相關交易條件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承作,被上訴人自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再者,系爭交易縱因日 後匯率波動,故於約定之結算日將英鎊轉換為紐幣,亦無從 據此即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其因承作系爭交易受有何損害,其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100 年起向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承作多元外幣投資交易,於103 年10月 30日時帳上有66,911.26 元之紐幣,當天承作紐幣對做澳幣 之交易,結算日為103 年11月13日,到期日為103 年11月14 日。於103 年12月25日時帳上有60,519.41 元之澳幣,當天 承作澳幣對做英鎊之交易,結算日為104 年1 月15日,到期 日為104 年1 月16日。於104 年1 月19日上訴人帳戶內有投 資金額31,828.28 元之英磅,上訴人當日欲承作英鎊對做美



金之交易,但交易未成交,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時帳上有 31,828.28 元之英鎊,當天承作英鎊對做紐幣之交易,該次 交易上訴人以英鎊對紐幣1.97之匯率、結算日為104 年2 月 5 日、到期日為104 年2 月6 日、年息高於百分之5.50032 之條件詢價成交承作英鎊轉換紐幣之投資交易。嗣104 年2 月5 日當天下午2 點以英鎊對紐幣1.97之匯率進行比價結算 ,由於當時英鎊對紐幣匯率高於1.97,故以1.97匯率由英鎊 轉換為紐幣62,701.71 元,此有交易明細表(見二審卷一第 19頁)、預約交易電腦畫面(見二審卷二第39-40 頁)、多 元外幣投資商品成交電子郵件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22 頁) 、上訴人歷年承作多元外幣投資交易之交易明細可稽(見二 審卷二第41-44 頁)。
(二)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電話理財中心於104 年1 月20日錄音時告 知上訴人如於到期日發生轉換情事,英鎊對紐幣應轉換之匯 率為1.97,但未告知屆時係轉換為62,701.71 紐幣(31,828 .28 英鎊×1.97),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查(見原審卷 第51-1、53頁)。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電話理財中心人員錄音時未 明確告知上訴人若轉換成功會換到多少金額紐幣,且未說明 交易錄音當下之匯價是多少,執行交易時之匯價是多少,實 際會拿到多少金額的利息,而隱瞞商品資訊致上訴人承作系 爭交易,受有如下之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 188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20萬元,及 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是否可採?
(一)系爭104 年1 月20日之交易,於104 年2 月5 日結算時以1. 97由英鎊轉換為紐幣62,701.71 元,較諸上訴人於103 年10 月30日帳上紐幣本金66,911.26 元,短少4,209.55元紐幣【 66,911.26 -62,701.71 】,上訴人主張受有約4,210 元紐 幣本金之損害《約台幣96,000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以104 年2 月5 日結算時間英鎊對紐幣匯價2.0800為 計算基礎,主張其另有3,501.11元紐幣之匯差損失【(2.08 00-1.97)×31,828.28 英鎊】《約台幣79,835元》,有無 理由?
(三)上訴人以104 年2 月6 日與104 年6 月1 日紐幣兌新台幣之 匯差,計算104 年2 月6 日換到之62,701.71 元紐幣對台幣 價值為1,454,679 元(62,701.71 紐幣×23.2);再以104 年6 月1 日當天折算新台幣為1,360,627 元(62,701.71 紐 幣×21.7),資產則縮水94,052元台幣【1,454,679 -1,36



0,627 】,據此主張受有94,052元之損失,是否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承作「多元外幣投資交易」, 其交易方式乃:於結算日當天下午2 時以轉換幣別間之匯率 進行比價結算以決定是否轉換幣別。以本案為例:上訴人之 外幣帳戶於104 年1 月20日有31,828.28 英磅(GBP ),當 日上訴人以英鎊(GBP )對紐幣(NZD )1.97之匯率、結算 日為104 年2 月5 日、到期日為104 年2 月6 日、年息不低 於百分之5.50032 之條件詢價下單,承作英鎊轉換紐幣之投 資交易。如104 年2 月5 日結算日下午2 時,英鎊對紐幣匯 率高於1.97,即以1.97之匯率由英鎊轉換為紐幣,屆時上訴 人之本金於將因匯差而少於原投資本金;如當時英鎊對紐幣 匯率低於1.97,則維持原英鎊不予轉換,屆時上訴人可賺取 104 年1 月20日至104 年2 月5 日期間之利息。嗣104 年2 月5 日當天下午2 時以英鎊對紐幣1.97之匯率進行比價結算 ,由於當時英鎊對紐幣匯率高於1.97,故上訴人外幣帳戶內 之31,828.28 英磅即以1.97之匯率轉換為紐幣62,701.71 元 ,此有交易明細表(見二審卷一第19頁)、預約交易電腦畫 面(見二審卷二第39-40 頁)、多元外幣投資商品成交電子 郵件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二審卷二第26頁)。(二)被上訴人電話理財中心人員於104 年1 月20日錄音時告知上 訴人之內容如下:「被上訴人行員:盧淑熙小姐您好,我是 遠東商銀的行員,敝姓陳,現在我們進行編號19413 的交易 確認,請問您今天購買計價幣別與交易金額是英鎊31,828.2 8 元,交易日與起息日為2015年1 月20日,到期日是2015年 2 月6 日,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發行,英鎊對紐幣轉換匯率 為1.9700的多元外幣投資商品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 員:本交易結算日為2015年2 月5 日台北時間下午兩點,屆 時本行將視英鎊對紐幣即期匯率與轉換匯率比較,決定到期 日取回原承作幣別或連結相對幣別。上訴人:瞭解」,此有 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本件上訴人固主張 :被上訴人電話理財中心人員錄音時未明確告知伊若轉換成 功會換到多少金額紐幣、且未說明交易錄音當下之匯價是多 少、執行交易時之匯價是多少、實際會拿到多少金額之利息 ,而隱瞞商品資訊導致伊承作系爭交易受有損失等情。惟查 :
1系爭交易方式在於上訴人下單之交易條件,即英鎊對紐幣1. 97匯率,是否會觸及16天後之104 年2 月5 日結算日之匯率 ,已如前述,交易錄音當下之匯價為何、執行交易時之匯價



多少,均與系爭交易無涉,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行員電話中雖 未告知上開事項,惟其既與系爭交易無關,自無隱瞞商品資 訊導致上訴人承作系爭交易受有損失之可言。至於如未轉換 幣別上訴人可以賺得之利息則在成交之前無法預知,蓋系爭 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劉欣瑀提供當時市場價格,即轉換匯率1. 97、利率不低於百分之5.50032 之條件供上訴人決定是否下 單,此有被上訴人劉欣瑀提供之預約交易電腦畫面可參(見 二審卷二第39-40 頁),利率於下單後成交前尚在浮動之中 ,此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寄予上訴人之多元外幣投資商品成 交電子郵件確認書上載利率為「5.59015 」,與上訴人下單 條件不低於「5.50032 」不同,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122 頁),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行員未於電話中告知 如未轉換幣別可以賺得之利息,顯非有理。此外,若轉換成 功會換到多少金額之紐幣,只要以上訴人外幣帳戶內之31,8 28.28 英鎊,乘以上訴人決定下單之1.97匯率(此二者均已 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行員於電話中告知),即可得知為62,7 01.71 紐幣,是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顯然並無隱瞞商品資訊之 舉至明。
2上訴人對於上開交易模式知之甚詳,此由其與被上訴人劉欣 瑀於104 年1 月20日當日及翌日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得知 ,茲截錄如下(見原審卷第86-97 頁、98-105頁): ⑴104 年1 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上訴人:改詢對紐。
被上訴人劉欣瑀:截圖傳送「預約交易」畫面。 上訴人:若詢到2/12、2/13呢?
被上訴人劉欣瑀:截圖傳送「預約交易」畫面。1.9650。 上訴人:1.96呢?
被上訴人劉欣瑀:截圖傳送「預約交易」畫面。1.9650比 較安全。
上訴人:利息太少了。
被上訴人劉欣瑀:截圖傳送「英鎊對紐幣利息」畫面。又 漲了。
上訴人:再重詢一次。
被上訴人劉欣瑀:1.9443。
上訴人:1.9650。
被上訴人劉欣瑀:截圖傳送「預約交易」畫面。 上訴人:1.9456了。再更新一下。
被上訴人劉欣瑀:截圖傳送「預約交易」畫面。 上訴人:沒變。
被上訴人劉欣瑀:沒動。…我再詢一次。




上訴人:不要。不要詢。現在跌了。1.9437你還詢。1.94 35了…,更低了。
被上訴人劉欣瑀:截圖傳送「預約交易」畫面。又漲了。 上訴人:對美才好,我不想對紐。現在1.9478了。1.9481 了。等等,幫我詢對紐。1.97。現在對紐的匯價 比昨天好,利息應會高一點。昨天你幫我詢1.97 。
被上訴人劉欣瑀:截圖傳送「預約交易」畫面。 上訴人:利息有5%多…。10天呢…。1/28那天。9 天不是 10天。
被上訴人劉欣瑀:截圖傳送「預約交易」畫面。 上訴人:你Call我,這樣打太累。
被上訴人劉欣瑀:截圖傳送「預約交易」畫面。 上訴人:留一支手機,0000000 …。錄音的電話號碼,因 我室內等會怕佔線。1.9500了哩。好可惜沒有再 等一下。錄完是1.9512。利息有增加嗎?5.5901 5%。有多送一點。
被上訴人劉欣瑀:傳送「擁抱」之圖貼。
上訴人:傳送「謝謝」之圖貼。謝謝。
被上訴人劉欣瑀:傳送「OK」之圖貼。….
⑵104 年1 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上訴人:不會吧,昨天就到1.97了。
被上訴人劉欣瑀:傳送「跌倒」、「擔心」、「害怕」之 圖貼。太跨張了吧。NZD 跌幅也太大了
吧。
上訴人:昨晚我看就到了1.9700,現在已超過了。紐幣今 天公布數據更爛。現在是怎樣…,一下子澳跌死 …。現在又紐。我做什麼幣什麼幣就跌死。
被上訴人劉欣瑀AUD/NZD也跌很大。1.07。 上訴人:是紐幣跌死呀。才會這樣呀。我有看。我知道。 跟本不是本幣再漲。是每次我對做什麼幣。什麼 幣就馬上給我慘跌。
被上訴人劉欣瑀:好像有一點!去補財庫
上訴人:我還去財神爺廟哩…。哇哩…,若沒去,不就慘 死。
被上訴人劉欣瑀:傳送「財運亨通」圖貼。
上訴人:1.9790了。紐幣看起來有止跌的樣子…希望能回 覆到之前那個價位。因我有看到這樣我實拿的紐 幣比我之前還少…,之前有69000 以上的紐幣… ,若1.97換只有62000 左右的紐幣。又是現賠40



00紐幣。96000台幣。
被上訴人劉欣瑀:還沒到先不要算…,搞不好下禮拜就反 彈了!因為明天ECB 要開會。可能EUR
又要跌了。我們剛做應該會跌深反彈!
上訴人:嗯嗯。
被上訴人劉欣瑀:去吃飯!不要看新聞了!愈看會愈慌! 3由上開上訴人下單交易過程可知,上訴人原先雖不欲承作英 磅對紐幣之交易,而想承作英磅對美金之交易,惟多次觀察 被上訴人劉欣瑀截圖傳送之「預約交易」畫面後,自行決定 下單承作英磅對紐幣之交易,此由上訴人於通訊軟體中表示 「對美才好,我不想對紐。現在1.9478了。1.9481了。等等 ,『幫我詢對紐。1.97。』現在對紐的匯價比昨天好,利息 應會高一點」等語即知。當日被上訴人劉欣瑀依上訴人之指 示以英磅對紐幣、轉換匯率1.97、利率不低於百分之5.5003 2 之條件下單成交後,上訴人隨即自問自答「1.9500了哩。 好可惜沒有再等一下。錄完是1.9512。『利息有增加嗎?5. 59015%。有多送一點。』」等語,由此亦可知上訴人明知下 單後成交前,利息仍在浮動當中,故而詢問「利息有增加嗎 ?」且由於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於系爭交易於104 年1 月20日 上午11時35分成交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10秒寄發上載 利息為「5.59015%」之多元外幣投資商品成交電子郵件確認 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4、122 頁),故上訴人於成交當 下即知系爭交易結算日英鎊對紐幣之匯率如果未觸及1.97, 即可賺取以5.59015%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對於若轉換成功會換到多少金額之紐幣,並非不知, 此由其翌日與被上訴人劉欣瑀之LINE對話中表示「之前有69 000 (按應為66,911.26 之誤,見二審卷一第19頁交易明細 表,此由上訴人主張之第一種損失為「104 年2 月5 日結算 日之紐幣62,701.71 元與103 年10月30日帳上紐幣本金66,9 11.26 元之差額約4,210 元紐幣」可以得知)以上的紐幣… 『若1.97換只有62000 左右的紐幣。』又是現賠4000紐幣, 96000 台幣」等語即明。蓋上訴人104 年1 月20日帳戶內之 英磅31,828.28 元乘以1.97為62,701,71 紐幣,此即上訴人 在LINE中所指「若1.97換只有62000 左右」。參諸上訴人自 100 年3 月9 日迄至104 年1 月20日,已承作多元外幣投資 交易79次,其中23筆交易轉換幣別,此有被上訴人遠東銀行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二審卷二第41-44 頁),上 訴人顯然已承作該種交易多年,非無經驗之人。佐以上訴人 於系爭交易成交後翌日與被上訴人劉欣瑀以LINE對話時,全 未指摘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劉欣瑀未告知「若轉換成功會換



到多少金額紐幣」致其陷於錯誤而下單,反而自行試算「紐 幣看起來有止跌的樣子…希望能回覆到之前那個價位。因我 有看到這樣我實拿的紐幣比我之前還少…,之前有69000 以 上的紐幣…,若1.97換只有62000 左右的紐幣。又是現賠40 00紐幣。96000 台幣」(見原審卷第104-105 頁),並向被 上訴人劉欣瑀抱怨「我做什麼幣什麼幣就跌死」(見原審卷 第101 頁)、「我還去財神爺廟哩…。哇哩…,若沒去,不 就慘死」(見原審卷第103 頁),並且詢問被上訴人劉欣瑀財庫要去哪補?!」、「你覺得點燈有沒有有效?!」( 見原審卷第107 、110 頁)。尤其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自承:「(問:系爭交易之投資方式是否為:於結算日當 天下午2 點以轉換具幣間之匯率進行比價結算,以本案為例 ,如當時英鎊兌紐幣匯率高於1.97,即以1.97由英鎊轉換為 紐幣,屆時上訴人之本金將因匯差而少於原投資本金,如當 時英鎊兌紐幣匯率低於1.97,則維持原英鎊不予轉換,屆時 上訴人可賺取104 年1 月20日至104 年2 月5 日期間之利息 ?)是的」、「(問:你知道上開投資方式?)我知道,但 是被上訴人劉欣瑀跟我說會幫我用一個匯率不會讓我的幣別 被轉換」等語(見二審卷二第26頁),勾稽上情可知,上訴 人對於系爭英磅對紐幣之交易若轉換成功會換到多少金額紐 幣,顯然明知如何計算,且也曾經自行試算,被上訴人遠東 銀行並無隱瞞商品資訊,上訴人亦無不知「系爭英磅對紐幣 之交易若轉換成功會換到多少金額紐幣」致而錯誤承作系爭 交易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指稱「被上訴人劉欣瑀跟我 說會幫我用一個匯率不會讓我的幣別被轉換」云云,並未舉 證實其說,通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欣瑀之LINE對話內容, 亦可知被上訴人劉欣瑀僅截圖傳送「預約交易」畫面或「英 鎊對紐幣利息」畫面,並建議下單匯率,以供上訴人決定是 否下單及下單條件,並無保證所建議匯率絕對不被轉換,上 訴人臨訟指摘被上訴人劉欣瑀保證建議匯率絕對安全,難信 為真。
(三)再查,上訴人於100 年3 月9 日開始透過被上訴人銀行從事 多元外幣投資交易當日,已簽署「多元外幣投資交易承作授 權指示書」(下稱授權指示書)、「多元外幣投資交易總約 定書」(下稱交易總約定書)、「承作多元外幣投資(MCI )交易客戶關懷表」(下稱客戶關懷表),自承瞭解系爭交 易之風險:
1系爭授權指示書抬頭下方記載「(本產品非屬一般存款且為 不保本之投資)、多元外幣投資交易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 等文字,內文揭露之風險事項包括:報酬風險、本金轉換風



險、匯兌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交割風 險、稅賦風險、國家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等10項風險,其中 本金轉換風險項下記載:「本外幣投資所給付客戶之總收益 ,不保證一定以『計價貨幣』即原始承作幣別返回,一旦匯 率落於預定履約匯率之外,投資人將轉換本金幣別而可能蒙 受損失,即投資人將承受匯率波動之市場風險,若此情況發 生時,即非100%保障返還原『計價幣別』之承作本金」、匯 兌風險項下則記載:「本外幣投資屬外幣計價之投資商品, 若投資人於投資之初以其他幣別轉換來承作本外幣投資,須 留意到期時本金加孳息將依據決算日/ 決算時間之匯率決定 付款貨幣,或欲再將其轉換回其他幣別所可能產生之匯兌風 險」,即分別揭露承作該多元外幣投資交易時,幣別被轉換 時之本金轉換風險及匯差損失風險。尤其風險揭露事項第11 項,更說明:「從事匯率、利率、商品、信用、股價或股價 指數或其他選擇權交易,涉及諸多風險且風險可能極大,因 此,投資人應考慮本身財務狀況及承受風險的能力,從事此 項交易」(均見原審卷第123 頁)。
2系爭授權指示書第3 頁並以上訴人簽署授權指示書當日所從 事之第1 筆交易為例,表列交易編號、交易訂約日、交易幣 別、交易金額、起息日、結算日、到期日、轉換匯率、總天 期、年化最高收益率、定存利息(年化)、交易條件為:屆 結算日時,AUD/NZD 匯率低於、等於1.3830到期日取回本金 AUD10,000.00,收益AUD171.57 (未稅)。屆結算日時,AU D/NZD 匯率高於1.3830,於到期日取回NZD13,830.00,收益 AUD171.57 (未稅)等資料予以具體說明(見原審卷第125- 126頁)。
3此外,授權指示書之客戶確認聲明第一、二項亦記載:「一 、本人確認於申購前已閱讀及接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貴行)之多元外幣投資總約定書相關條款及本外幣投資 之規範說明,經貴行專人解說後並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 易條件。二、本人確認於下單前已充分瞭解本外幣投資之各 項風險,並同意承擔此外幣投資之承作本金及收益在到期時 『可能被轉換』為連結貨幣之風險及其他各項風險」,上訴 人更於授權指示書最後一項記載「本人經由遠東商銀專人解 說,確認已經合理期間審閱、瞭解並同意本多元外幣投資交 易承作授權指示書、多元外幣投資交易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 之內容及風險,且本人自負盈虧,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 其他理由,要求 貴行對交易風險所造成損失負擔任何責任 」等語下方手寫「本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 字(見原審卷第126 頁)。上訴人亦於交易總約定書簽名欄



上方手寫「本人已充分瞭解多元外幣投資交易之商品,承擔 其風險」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30 頁)、於客戶關懷表簽名 欄上方手寫「本人已充分瞭解多元外幣投資交易之商品內容 ,並同意承擔其風險」(見原審卷第131 頁)。 4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已充分詳盡告知系爭多元外幣 投資交易之風險,並舉例具體說明該種交易之操作方式。上 訴人雖主張其簽署上開指示授權書及交易總約定書時為空白 A4 紙張云云,並對被上訴人劉欣瑀提出偽造上揭文書之刑 事告訴,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3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關 外幣投資交易確實在盧淑熙(指上訴人)之同意下所為,劉 欣瑀無偽造多元外幣投資交易承作授權指示書、總約定書及 承作多元外幣投資(MCI )交易關懷表等文件之動機與必要 ,並無發現有套印製作之跡象,首頁次頁均蓋有盧淑熙印章 之騎縫章,應可防止他人挖補或加頁造假」等理由,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見二審卷二第185-186 頁),被上訴人遠東銀行 並提出之授權指示書、交易總約定書及客戶關懷表「原本」 到院供核對,堪認上訴人指訴其簽署之上開授權指示書、交 易總約定書及客戶關懷表係遭套印偽造乙節,要屬無稽。(四)末按「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 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爭議處理 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1 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 金融消費者,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 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當事人應於評議書 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 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13條第1 項、第13條之1 第4 項、第2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向爭議處理機構 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該中心固以:「依現有資料以觀,本案交易時相對 人(指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未即時揭露資訊並就損益結果盡 報告義務,難認相對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此,若 非相對人未盡報告轉換後紐幣金額之資訊揭露與報告義務, 申請人(指上訴人)不至於續行系爭交易;倘若相對人已盡 英鎊對紐幣轉換後金額之資訊揭露與報告義務,申請人知悉 轉換後之金額為虧損,必不為此項交易,是相對人未盡資訊 揭露與報告義務,難認相對人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是申請人所受損失與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交易前,申請人若對任何交易事項有



未能充分了解者,亦得再向理專詢問,或可選擇拒絕交易, 然申請人並未為之,故申請人對損失發生亦有可咎之處」為 由,決定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應給付上訴人30,268元,此有該 中心104 年評字第613 號評議書可稽(見原審卷21-28 頁) 。惟上訴人於收受評議書後未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訂定之 10日期限內回覆,依法視為拒絕接受,上開評議即不成立, 此業據本院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取全卷資料查核屬實(見 二審卷一第117-304 頁)。又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理由 雖認為:「倘若相對人已盡英鎊對紐幣轉換後金額之資訊揭 露與報告義務,申請人知悉轉換後之金額為虧損,必不為此 項交易」,惟此與本院勾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欣瑀間之通 訊對話內容、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暨全卷證據資料後所得 之心證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多元外幣投資交易錄音當下之匯價為何、執 行交易時之匯價多少,均與系爭交易無關,被上訴人遠東銀 行行員未於電話中告知,非可謂其隱瞞商品資訊;至於如未 轉換幣別上訴人可以賺得之利息,因成交前利率尚在浮動當 中,在成交之前無法預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電話中未告 知如未轉換幣別可以賺到的利息為何,殊屬無稽;至於若轉 換成功會換到多少金額之紐幣,上訴人亦明知只要以其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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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