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42號
SCDV,105,重訴,242,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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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呂珉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 人 鍾承駒律師
      胡榮展 
被   告 馮元聖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謝淑雯 
訴訟代理人 吳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
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指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第1 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 2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豐路1 段 與中華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 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中華街,適有被告丙○○( 下稱第2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 豐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2 被告竟以97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該 路口,第2 被告為閃避第1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不 當往右偏逆向分別撞擊正在中華街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 由訴外人彭軍(原名彭柏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所騎乘、搭載訴外人李彥叡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梁慶輝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梁慶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 推撞而往後撞擊訴外人徐春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原告與訴外人李彥叡則人車倒地,人員受傷 部分,訴外人彭軍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腹壁挫 傷、踝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則最為嚴重,受有左側脛 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上第1 被告與第2 被告對原告過失傷害之不法犯罪行為,業經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405、12435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 年8 月17日105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處第1 被告 有期徒刑5 月、第2 被告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 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1 被告與第2 被 告應連帶賠償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 974 萬1,767 元及其遲延利息,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包括入院醫療費用9 萬3,741 元、已支出相關 費用1 萬1,591 元、預估開刀拔除鋼釘及腿部整形美容費 用45萬元。
(二)看護費用:6 萬元。(備註: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改稱其需人看護94日,其中84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 計算,另自104 年9 月14日開學後,原告仍有10日半日看 護需求之需求,每日1,000 元計算,以上合計17萬8,000 元)
(三)交通費用:8,336 元。
(四)機車維修費用:2 萬9,100元。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81 萬8,099 元。因為原告於85年6 月15日出生,於本件104 年6 月22日交通事故時甫19足歲 ,係以總分99.75 優異成績錄取就讀中華科技大學航空維 修專班,且於車禍前即已領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照, 自由時報新聞也有報導,飛機維修員屬於黑手中最高階之 工作,業界求才若渴,拿到丙級證照馬上有機會進長榮、 復興、遠東及航空合作廠商工作,月薪可達3 萬5,000 元 以上,社經地位比普通黑手高很多,故原告取其一般月薪 4 萬元暨參照不低於原告已領取學生團體保險之傷殘認定 程度與一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級)而為計算 ,再扣除1 次給付之中間利息,為781 萬8,099 元。【計 算式:40,000元/ 月12月勞動力減損程度69.21 % 23.00000000 (霍夫曼46年計算係數)=7,818,099 】(六)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原告尚屬年輕卻受有前述傷勢,有 回診需求,還有後續拔除鋼釘及腿部美容治療,於飛機修 護練習時,無法與正常人一般行走,甚遑論奔跑,對於道



路駕駛用路亦產生嚴重恐懼,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應以13 0 萬元以資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上(一)至(六)合計於974 萬1,767 元範圍內為請求。 又,對於本院卷第177 頁法官提示之賠案號碼100304K00140 ,有兩筆付款,1 筆是105 年7 月29日醫療費6 萬1,905 元 加看護費3 萬6,000 元等於9 萬7,905 元之強制險理賠,還 有1 筆是106 年12月22日同為賠案號碼100304K00140殘廢給 付27萬元(以上資料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 司理一課甲○○先生提供),上列2 筆理賠金額都要從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乙節,原告沒有意見。爰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4 萬1,76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因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 傷害之事實,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乙節,並 不爭執,對於原告所列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一)醫療費用:
1、第1 被告與第2 被告均同意對於原告請求其實際支付金額 部分,以本院卷第156 頁(180 元+2,335 元+95,521元 +190 元)及第155 頁(1,205 元+980 元+1,680元)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之醫療院所收費資 料明細清單,暨原告民事準備四狀原證20:107 年2 月6 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骨科部外傷科對原告取出全部鋼釘及鋼板費用之自付金額 2,411 元,以上合計為10萬4,502 元,由本院依此數額為 判決。
2、第1 被告與第2 被告均同意對於原告請求腿部整形美容費 用(尚未實支),以本院卷第196 頁及第250 頁即林口長 庚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6 年9 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 療接受疤痕評估,左小腿27公分,內足踝5 1 公分,內 側小腿5 6 公分,外側膝3 5 公分,整修疤痕每公分 5,000 元,雷射費用每次1.5 萬,修疤約13.5萬,雷射約 需10次,共約15萬,除疤膏及矽膠片使用約需2 萬元整, 療程總共約需3 年,總計花費30.5萬」等語為準,認原告 有此需要且金額以30萬5,000 元計算,由本院依此數額為 判決。
3、第1 被告與第2 被告對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檢附聲 證4 所謂相關費用,包括尿壺、便盆、冰敷帶、柺杖、助 行器、紗布、棉棒、繃帶、膠帶,共1 萬1,591 元,其必



要性及總金額,不為爭執。
(二)看護費用:
第1 被告本人及第2 被告訴訟代理人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為止,已皆同意以6 萬元來計算原告因車禍而需之看護費 用。
(三)交通費用:
第1 被告及第2 被告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為止,一致同意 以8,336 元來計算原告因車禍而需之交通費用。(四)機車維修費用:
第1 被告與第2 被告均抗辯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機車零 件折舊。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第1 被告與第2 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列之【計算式】,其 中月薪標準及勞動力減損程度,均有爭執,不過對於85年 6 月15日出生之原告,計算至其年滿65歲前1 日即150 年 6 月14日,及假設以每月2 萬6,000 元之標準,計算原告 月收入,則無爭執。
(六)精神慰撫金:
第1 被告認為以20萬元填補原告為適當,第2 被告同時表 達原告請求130 萬元為過高,依法應減至合理數額。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權利行為、該行為具違 法性、受有損害,並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應 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如關於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事實有所不明時,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茲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案件原卷7 宗(已確定,並有該件判決



正本1 件存於本院卷239 ~248 頁),整理不爭執事項,兩 造對於下列引號「」內所示內容之事項,均不為爭執,則本 院同此認定:「兩造三人同意以本院105 年交易字第45號刑 事判決認定結果,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其民事判決的基礎 事實,亦即就車禍過程及原因,不再為任何調查。其兩造對 於機車騎士即原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而被告兩人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筆錄)。準此,原告引用前開法文所示之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被告2 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就各項請求准、駁 及其範圍,依序認定如次:
(一)醫療費用:
1、原告已經實際支出者,為10萬4,502 元與1 萬1,591 元, 前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附在卷之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明 細清單(附於本院卷第155 ~156 頁)及原告提出之收費 單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證3 及民事準備四狀原證20 ,後者附於本院卷第284 頁)等件在卷可證,後者有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檢附聲證4 在卷可證,且不為兩造爭 執(本院卷第51頁、第261 ~262 頁),故本項總額共11 萬6,093 元,應全數採認。
2、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然有其必要應予認列者,即腿部美容 整形部分,為30萬5,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診斷 證明書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96 頁、第250 頁),且不為 兩造爭執(本院卷第262 頁),故本項30萬5,000 元之費 用,應如數採認。
3、因此,本件准許原告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42 萬1,093元(116,093 +305,000 =421,093 )。(二)看護費用:
雖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見,被告2 人對原告起訴時主張 原告因傷需家人看護30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明白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2 頁筆錄),於此同意範圍內,原 告無庸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改稱其有超過6 萬元看護費 用之需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書狀),據本院提示調 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9 月21日健保桃字第 1063011737號函及附件原告健保歷史就醫明細(附於本院



卷第160 ~162 頁),證明原告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7 月止因車禍於林口長庚住院16日,復據林口長庚 105 年12月19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543號回函說明第 二點前段記載,依該院研判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情,因 原告行動受限,建議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協助其全日之日常 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至於出院後兩週(7 天/ 每週2 週=14天)亦即至105 年7 月21日止,同參前述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9 月21日以函提供之原 告歷史就醫明細,原告首次回診林口長庚之日期,為104 年7 月16日,然再次回診林口長庚之日期,則為104 年8 月13日、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2月17日、105 年3 月 10日、、、、(見本院卷第161 頁),每次回診其間隔日 數越來越久,可信隨著時間經過,原告對於看護需求及其 程度,理應不若車禍初期來得迫切必要,併參前述林口長 庚回函說明第二點後段記載:出院後原告仍須使用柺杖助 行,應有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至係全日看護或半日 看護或期間,則依其具體需求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及參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理一課 甲○○先生提供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明細(本院卷第177 頁,賠案號碼100304K00140),看護費係以3 萬6,000 元 辦理賠付,約係以18日,每日2,000 元之標準理賠,則原 告徒因其於104 年9 月14日上學期開學後之10日,於104 年9 月24日仍有回診情形,而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2日起 至104 年9 月24日止共94日均有看護需求云云,尚嫌空泛 ,不能憑採,原告對於其有超過6 萬元之看護費用需求乙 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逾6 萬元之部分即不能准許, 故本項看護費用應以6 萬元認列。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經實際支出8,336 元,業據原告提出之收費 單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證5 ),且不為被告2 人爭 執(本院卷第261 ~262 頁),故本項總額8,336 元,應 如數採認。
(四)機車維修費用:
針對150 -JCV 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或折損價值之損 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2 人係因過失傷害刑事犯 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 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車輛毀損修復費用或



折損價值等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 ,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 償,故原告本項請求於法不合,不能認列。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 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年滿65歲前1 日之150 年6 月14日止,有45年 11月又23日期間可藉由工作獲致收入,依本院囑託國立臺 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經原告於10 6 年6 月22日前往台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 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後,病 患因車禍致現狀遺存包含左下肢肌肉萎縮、左側踝關節活 動無力、左側踝關節活動障礙及左足感覺異常等,根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斷原告所患傷病之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綜合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術後及左踝關節骨 折併半脫位術後兩部分之傷病,全人障害為14%,故推估 勞動能力減損結果為14%,有台大醫院106 年8 月1 日校 附醫秘字第1060903948號函及附件暨鑑定費用收據影本1 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14 ~116 頁,該1 萬元鑑定費用 ,由原告預納,應列為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台大醫 院為目前國內首屈一指醫療院所之一,素負眾望,且本次 鑑定門診日期距離原告車禍日期已屆滿2 年,原告參與鑑 定時,傷勢已臻穩定,再無顯著變化,故認其鑑定過程及 結論,應屬信實可採。
2、至於原告不認同以14%比例認定為其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 ,無非以原告曾於106 年10月18日受領學生團體保險殘廢 保險金,係以第八級30萬元(給付標準360 日)領取殘廢 保險金,而第一級為100 萬元(給付標準1200日)等情詞 ,並提出原證15:104 學年度私立中華科技大學學生團體 保險內容及理賠給付明細1 份(附於本院卷第197 ~198 頁),而主張原告勞動減損至少有30%,原告同時表示職 業醫學專科醫師除了參照美國學會障礙評估指南評估外,



並應參考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以全人損百分比 、賺錢能力減損、職業、年齡等加權計算整體失能百分比 等等各語為其論據,暨請求本院再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進行鑑定,然本院以為:
(1)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 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 經由保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 ,且為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 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以充分發揮保險之功能及健 全保險制度。此外,學生團體保險雖與商業保險同有繳付 之保險費與事故發生領取之保險金,兩者必須衡平之概念 ,然而,學生保險其光譜係偏向於社會保險,所謂社會保 險係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於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指 出,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 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 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上列社會福利保障制度,乃攸 關民生福祉,藉由提供給付,具有降低貧富差距、維護社 會秩序安全的功能,我國雖無專門一部針對社會福利的立 法,與德國不同,德國以社會法法典(Das Sozialgesetz buch,簡寫:SGB )作為規範,但於我國社會福利制度仍 可理梳概括分為社會預護、社會扶(救)助與社會促進、 社會補償三個面向,其中社會預護又指疾病、年金、意外 、失業、照護保險及公務員撫卹制度其相關政策與立法, 並已體現於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等等,其體系內涵則 係借用風險管理機制達到危險分攤的效果,重在事前付出 、事後給付(見學者周怡君,西元2010《社會政策與社會 立法新論》頁28,及周怡君、鍾秉正,西元2007《社會政 策與社會立法》),惟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既無關 乎社會福利立法當中,調整貧富差距或維護社會秩序安全 宗旨之問題,故原告秉持上述學生團體保險所認定之殘廢 等級程度,相繩充作於本件自然人彼此間權利義務之界線 容有誤會,原告於本件以填補損失為目的之民事訴訟,就 有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主張,洵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不 足為取。
(2)再者,參考卷內與原告學經歷有關之資料,包括:中華科 技大學103 學年度產學合作計畫四技專班招生錄取與報到 通知單(原證17,附於本院卷第275 ~276 頁)、103 年 度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附於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02 號卷第85頁)及原告於車禍前之102 年5 月18日領取丙級 電腦輔助立體製圖技術士證(原證18,附於本院卷第278



頁)、車禍後之104 年11月17日再領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 士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證7 ),雖未曾有實際授薪 2 萬6,000 元或以上之經驗,然以其前述學經歷而言,同 時衡酌目前臺灣地區大學畢業生進入職場,普遍之受薪情 形,原告有獲取月薪2 萬6,000 元之能力,應非為一時、 一地之收入,乃係合於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等條件而可獲致者,應 可採認。基此,苟若以30%減損程度計算,原告日後月入 僅達於1 萬8,200 元之水準(26,000(100 %-30%) =18,200),明顯不足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若以69 .21 %減損程度計算,原告日後月入僅達於8,005 元之水 準(26,000(100 %-69.21 %)=8,005 。小數點以 下,4 捨5 入,下同),更明顯不足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 工資其1/ 2,即便假設以原告主張月薪4 萬元之標準(該 項標準為被告2 人反對,復無確切事證可以支持,不為本 院所採),若以69.21 %減損程度計算,原告日後月入僅 達於1 萬2,316 元之水準,亦明顯不足於行政院核定之基 本工資其2/3 ,故原告執詞如上,不為本院採認,其請求 再為鑑定,亦無必要。
(3)因此,本項准許數額,於104 年6 月22日至107 年4 月22 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每年應以4 萬3,680 元列計(26,0 001214%=43,680),共2 年10月又1 日而為12萬3, 880 元(43,6802 +43,6801012+43,6801 36 5 );於107 年4 月23日即宣判日起至150 年6 月14日即 原告年滿65歲前1 日止,共43年1 月22日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01 萬9,417 元,計算方式為:43,68023.0 0000000 +(43,6800.00000000)(23.00000000 - 23.00000000 )=1,019,416.0000000000,其中23.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365 =0.00000000) 。以上合計應准許114 萬3,297 元(123,880 +1,019,41 7 =1,143,297 )。
(六)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車禍時甫滿19歲,於就讀中華科技大學產攜四技



航空機械系下學期時,逢此災禍,治療期間飽受生活上諸 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 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審酌原 告前開學經歷情形,兼衡第1 被告國小畢業,職業為司機 ,59年6 月11日起即有自貨運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可 查,月薪平均4 萬元,與妻、子同住,第2 被告高職畢業 ,為家庭主婦,與公婆、夫、2 名小孩同住(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02 號卷第86頁勞保投保明細、本院卷第 247 頁即105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正本第9 頁) ,第1 被告與第2 被告倆人未遵守交通規則釀生禍端,波 及無辜眾人,原告恰為其中之一,而85年次之原告年輕尚 無恆產、41年次之第1 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00 巷0 號房屋及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 各1 筆之不動產(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件附於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02 號卷第80頁)、 38年次之第2 被告則有財產總額逾80萬元之多筆投資(司 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於同上卷第 82~83頁),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 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對被告2 人請求 連帶賠償逾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 5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四、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雖縱上審理結果, 原告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213 萬2,726 元(即:421, 093 +60,000+8,336 +1,143,297 +500,000 =2,132,72 6 ),然應扣除無爭議之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36萬7,905 元 ,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賠案號碼100304K00140, 先後於105 年7 月29日理賠9 萬7,905 元、106 年12月22日 理賠27萬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於 176 萬4,821 元(2,132,726 -367,905 =1,764,821 )之 範圍內向被告求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之規定,則本件請求經本院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併請 求被告2 人自105 年7 月28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告與被告2 人分別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請求再 為鑑定,因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或調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1 件並同時依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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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