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8號
SCDM,107,訴,88,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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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玫萱
      林奕明
      余家念
      吳尹中
      余家任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401、6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7 月某日間止,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Facebook)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散布相關賭博 訊息以招攬賭客,並提供其當時位在新竹縣○○市○○○路 00號3 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該賭場經營 方式為一般麻將,4 人1 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 ,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臺100 元賭博, 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 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每次須 支付500 元抽頭金,每一將(4 圈)抽頭金之上限為800 元



,而上開支付之抽頭金,均交由甲○○收取,甲○○並應提 供食物、茶水等,以此方式獲利至少12萬8,000 元。二、甲○○與子○○、壬○○、癸○○、己○○、辛○○為賭場 莊家及牌友關係,子○○、壬○○、癸○○於105 年4 月4 日19時許,前往上址賭場,與甲○○賭博麻將,嗣於翌(5 )日1 時許,甲○○見子○○牌數異常,並發現子○○補牌 時1 次拿3 張牌(俗稱「大相公」),且子○○不時與壬○ ○、癸○○打暗號,疑為詐賭,遂以LINE群組方式聯絡戊○ ○、丙○○、丁○○、乙○○及庚○○到場。庚○○到場後 先接替甲○○位置與子○○、壬○○、癸○○賭博麻將,俟 戊○○、丙○○、丁○○、乙○○陸續到場後,6 人竟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對3 人恫稱 :「你們都是一夥的,都是來這邊詐賭的,看要怎麼處理」 等語,續由戊○○、丙○○、丁○○、乙○○及庚○○分持 球棒、磚頭、電擊棒及以徒手之方式圍毆子○○、壬○○、 癸○○3 人,致子○○受有左手前臂、左小腿挫傷瘀腫等傷 勢,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挫傷,雙肘、前臂、 腕、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併瘀傷,右膝、左膝、小腿、 踝、足背多處挫瘀傷等傷勢(所涉傷害部分,壬○○已撤回 告訴,癸○○未據告訴),並要求3 人交出隨身財物、命子 ○○、壬○○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2 萬元之本票及 切結書作為詐賭之賠償,3 人因甫遭暴行,且甲○○等人挾 有人數優勢,心生畏懼之下僅得聽命行事,子○○交出1 萬 5,000 元、壬○○交出1 萬7,000 元、癸○○交出2 萬元, 甲○○等人並持續限制3 人之行動自由於上開賭場房間內, 並告以須待順利籌錢後方得離開。嗣甲○○佯以打麻將缺人 為由,邀約其懷疑同為子○○等人詐賭共犯之己○○、辛○ ○前往上址賭場,2 人於同日12時40分許到場後,甲○○, 戊○○、丙○○、丁○○、乙○○及庚○○復接續基於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丙○○、丁○ ○及庚○○分持球棒、磚頭、電擊棒及以徒手之方式圍毆己 ○○、辛○○2 人,致己○○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 尺關節脫位,右手第2 掌骨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辛○○告訴),要求2 人交出隨身財物及分 別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作為詐賭之賠償,2 人因 甫遭暴行,且甲○○等人挾有人數優勢,心生畏懼之下僅得 聽命行事,己○○交出4 萬5,000 元,甲○○等人並持續剝 奪2 人之行動自由於賭場房間內,並告以須待順利籌錢後方 得離去。於同日16時30分許,辛○○之丈夫攜10萬元前往上 址,由丙○○下樓領取並交予甲○○後,甲○○即任辛○○



離去。又於剝奪紀文良行動自由期間,甲○○等人於己○○ 隨身財物另搜得臺灣銀行提款卡2 張(北大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下合稱臺銀提款卡、臺銀帳戶)、萬泰銀行現金卡1 張(更 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萬泰現 金卡、凱基帳戶),甲○○遂逼迫己○○供出提款密碼後, 由甲○○駕車搭載乙○○,於106 年4 月5 日15時18分至15 時30分許間,持上開提款卡、現金卡分別前往鄰近ATM 提款 機提領己○○所有之存款計15萬3,500 元得手。子○○、癸 ○○為求脫身,亦分別聯繫友人葉倫旺黃中進商借現金, 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丁○○、乙○○及庚○○中之2 人 載同子○○前往葉倫旺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收取2 萬元 ;由癸○○載同庚○○、壬○○前往竹北交流道旁道路向黃 中進收取2 萬元後,癸○○及壬○○即脫困離去,子○○則 因籌措款項未達上揭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而續遭帶回賭場即 甲○○之上揭住處。又因銀行設有每日提款額度之上限,甲 ○○俟106 年4 月6 日0 時1 分至3 分許,續持上開己○○ 所有之萬泰現金卡至鄰近ATM 提款機提領6 萬元得手。提領 完畢後,甲○○便將己○○所開立之本票歸還,並讓己○○ 、子○○2 人離去。嗣子○○、壬○○、己○○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子○○、壬○○、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戊○○、丙○○、丁○○、乙○○、庚○○( 下合稱被告6 人)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甲○○另所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非屬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6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 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陳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 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53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 ○○、壬○○、己○○、證人即被告甲○○配偶柯柏安、證 人即被害人癸○○友人黃中進、證人即告訴人子○○友人葉 倫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 署偵6129卷第149 至151 、153 、158 至162 、164 至165 、172 至174 、176 至178 、143 至148 、201 至204 頁、 他卷第73至78、80至86、88至91、94至96、98至101 頁、偵 4401卷第204 至209 頁),並有告訴人子○○、壬○○、己 ○○之傷勢照片各5 張、6 張、8 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共3 紙、告訴人壬○○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告訴 人己○○之臺銀提款卡、萬泰現金卡照片3 張、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7 張、告訴人己○○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告訴 人己○○上開臺銀2 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凱 基帳戶之交易查詢資料1 份、被告甲○○臉書發文截圖照片 2 張、上開賭場所在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子○○、壬○○、己 ○○書立切結書共3 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6129卷第 12、14頁、第47、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第75、76頁反面 至77頁正面、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正面、103 頁正面、第 128 、129 頁反面、第144 至145 、147 頁、第155 至157 、168 至171 、181 至200 頁、他卷第66至67頁、偵4401卷 第281 至283 頁),足認被告6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7 月間某日 止,在上開同一地點,意圖營利而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 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 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 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被告6 人各自對告訴人子○○、壬○○、己○○、被害人 癸○○、辛○○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恫嚇言語、傷害、命 交付隨身財物、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行為,堪認屬於其等各 出於剝奪上開5 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所為之一個實行行為 之繼續,依前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 核被告6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6 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 人子○○、壬○○、己○○、被害人癸○○、辛○○之行動 自由,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6 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4 年8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 3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 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戊○○、丙○○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2至 23頁),足認被告戊○○、丙○○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牟不法利益,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其又於發現告訴人子○○、壬○○、被害人癸○○ 疑似涉及詐賭時,不思以適當或合法方式處理,竟再聯絡被 告戊○○、丙○○、丁○○、乙○○、庚○○到場,復再請 告訴人己○○、被害人辛○○到場,被告6 人共同以上開不 法手段剝奪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其等履行 因詐賭所涉之賠償責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6 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賣服飾,月入約4 至5 萬元,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 顧;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電腦組裝,月入約3 萬 5,000 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目前 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代 書助理工作,月入約4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園區工程師,月入約 3 萬5,000 元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庚○○自陳高 中畢業,在家幫忙做生意,月入約3 萬5,000 元,已婚,育 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被告6 人皆陳稱本案所涉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乃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詐賭 ,出於一時情緒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105 年2 月10日至同年 3 月10日左右,每週平均可以打12將,該段期間總共打48將 ,每將抽頭金500 元,共獲利2 萬4,000 元。105 年3 月11 日至同年4 月30日左右,每週平均可以打20將,該段期間總 共打130 將,每將抽頭金800 元,共獲利10萬4,000 元等語 (見新竹地檢署偵4401卷第225-2 、227 頁),足認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得為12萬8,000 元,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檢察官扣押在案, 有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1 份、繳納扣押金通知單、扣押物品 清單各1 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偵4401卷第229 至230 頁、 查扣94卷第4 、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6 人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另自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處取 得其等之現金、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等物品,然本案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6 人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未起訴其等 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且被告6 人另案對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詐賭告訴,正由偵查機關偵查中等情 ,業據公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且公訴人亦主張被告6 人涉犯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63頁),足見被告6 人取得上開現金及物品恐係因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詐賭所為之賠償或擔保,難遽認屬於本 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戊○○、丙○○、丁○○、乙○○、庚○○因毆打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使用之球棒、磚頭及電擊棒等物品, 既未據扣案,復依卷證資料難認究係屬於何人所有,且目前 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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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