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威
謝俊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209號、第8809號、第10646 號、第11304 號、106 年度偵
緝字第57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俊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103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 、4 至9 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及行使變造匯款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致渠等 皆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財物,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之人。
二、謝俊龍明知張凱威從事網路詐騙,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新竹 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三越新竹中華店」附近之「 潘朵拉大樓」即張凱威租屋處內,將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張SIM 卡新臺幣(下 同)800 元之代價,各販售予張凱威,共計得款3,200 元, 以供張凱威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詐欺取財之用。三、案經陳明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廖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楊瑞 辰、張仕鋐、嚴天鴻、林姿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凱威、謝俊龍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張凱威、謝俊龍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威、謝俊龍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520號卷 第5 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9頁,偵緝字第578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字第3448號卷第19頁至第 22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偵字第14557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 ,偵字第8809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偵字 第4867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17 頁至 第119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偵 字第520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 第27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6 9 頁至第272 頁、第275 頁至第278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樟(見偵字第344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廖婉婷(見偵字第14557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8頁至第 69頁)、楊瑞辰(見偵字第520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0 頁至第52頁、第305 頁至第308 頁,偵緝字第578 號卷第36 頁至第37頁)、張仕鋐(見他字第152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字第520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30 5 頁至第308 ,偵字第8809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緝字第 578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嚴天鴻(見偵字第5209號卷第 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275 頁至第278 頁)、林姿綺( 見偵字第5209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巫孟軒(見偵字 第486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凃俊瑋(見偵字第5209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劉又銓(見 偵字第5209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振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2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偵字第4867號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74 頁 至第175 頁,偵字第5209號卷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269 頁至第272 頁、第275 頁至第278 頁)、證人楊煜勝(見偵 字第344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少 年曾○○(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見偵字第3448號卷 第27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陳明樟提供與被告張凱威間之LINE畫面照片(含變造 之匯款交易明細圖、IPhone 6S Plus手機照片)、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樂購蝦皮字第1051007007號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客戶購機憑證確認單、中古機買賣切結書、 告訴人廖婉婷提供與被告張凱威間之LINE畫面照片(含變造 之匯款交易明細圖)、旋轉拍賣網站電郵書函、通聯調閱查 詢單、快捷郵件託運單及簽收單、告訴人楊瑞辰提供與被告 張凱威間之LINE畫面照片(含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圖)、雙 方通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張仕鋐提供與被告張凱威間之LINE畫面照片(含變造之匯 款交易明細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外盒照片、告訴 人嚴天鴻提供與另案被告范振成間之LINE畫面照片(含變造 之匯款交易明細圖)、另案被告范振成臉書畫面照片、告訴 人劉又銓提供之手機照片、告訴人林姿綺提供與被告張凱威 間之LINE畫面照片(含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圖)、存摺照片 、告訴人巫孟軒提供與被告張凱威間之LINE畫面照片(含變 造之匯款交易明細圖)、告訴人凃俊瑋提供與被告張凱威間 之LINE畫面照片(含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圖)、附表二所示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448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 、第67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字第 00000 號第54頁至第60頁、第14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9 頁、第18頁、第22頁,偵緝字第578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偵字第8809號卷第63頁,偵字第5209號卷第54頁至第65頁、 第310 頁至第315 頁,偵緝字第578 號卷第38頁,偵字第88 09號卷第62頁,偵字第520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309 頁 、第67頁至第72頁、第152 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 第89頁、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第104 頁、第 111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偵字第4867號卷第29頁、第 42頁至第43頁、第26頁、第28頁,偵字第5209號卷第42頁至 第46頁、第140 頁、第133 頁、第145 頁、第146 頁)等各 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張凱威、謝俊龍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凱威 、謝俊龍所為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4年度台 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要旨可參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謝俊龍提供其 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予被告張凱威,供被告張凱威用以於詐騙聯繫,致如附 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人,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 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俊龍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被告張凱威有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等情事,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2)核被告張凱威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被告謝俊龍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2、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被告張凱威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 ,該等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被告張凱威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謝俊龍就事實欄二 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分別以一提供相關門號之 幫助行為,幫助被告張凱威分別侵害該等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係以一個幫助犯行,觸犯同種財產法
益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張凱威就如附表編號1 、4 至9 所示共7 次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行為,及被告謝俊龍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共2 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張凱威有事實欄一前段所載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訴 字卷第14頁至第5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謝俊龍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均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3、量刑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凱威已多次為詐欺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之人詐取如附 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 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彌補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 、有一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之家庭成員狀況, 曾從事自助餐廚師之工作就業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偵字第4867 號卷第5 頁),及被告謝俊龍前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正值 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一己私利,輕率提供被告張凱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以變得現金,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兼衡其生活
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 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同住之家庭成員狀況,曾從事油漆工之工作就業狀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25 頁至 第132 頁,偵緝字第578 號卷第2 頁),分別就被告張凱 威、謝俊龍所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附表二 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1、被告張凱威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詐得之物,均 為犯罪所得之物,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之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謝俊龍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行動電話SIM 卡 每張800 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張凱威,業據被告謝俊龍陳述 在卷(偵緝字第578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字第8809號 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字第5209號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 ,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且被告張凱威對此亦供 承不諱(偵字第8809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第4867號 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偵字第5209號卷第275 頁至第27 8 頁,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是被告謝俊龍自有 該等3,200 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之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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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行為方式及交付財物之時地經過 │告訴│所詐取之│主 文│
│ │ │(新臺幣,下同) │人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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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張凱威以APP 通訊軟體LINE聯絡先│陳明│IPhone 6│張凱威犯行使變造準│
│ │8 月20│前在APP 軟體蝦皮拍賣刊登販售IP│樟 │S Plus手│私文書罪,累犯,處│
│ │日10時│hone 6S Plus手機訊息之陳明樟,│ │機1 支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24分許│佯稱:欲以25,560元收購云云,再│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圖檔以LINE傳送│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予陳明樟而行使之,致陳明樟誤信│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該等價金已匯入其帳戶內,遂於同│ │ │IPhone 6S Plus手機│
│ │ │日16時50分許,將IPhon 6S Plus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手機以統一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送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2 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予張凱威。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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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張凱威以LINE聯絡先前在APP 軟體│巫孟│IPhone 7│無。 │
│ │11月29│旋轉拍賣刊登販售IPhone 7 Plus │軒 │Plus手機│(張凱威所犯行使變│
│ │日19時│手機訊息之巫孟軒,佯稱:欲以31│ │1 支及現│造私文書等罪,經本│
│ │20分許│,800元收購云云,再變造匯款交易│ │金1,800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 │ │明細圖檔以LINE傳送予巫孟軒而行│ │元 │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
│ │ │使之,且以朱名洋所申辦行動電話│ │ │刑6 月) │
│ │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 │ │ │
│ │ │及謝俊龍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之│ │ │ │
│ │ │2 所示門號與巫孟軒聯絡,致巫孟│ │ │ │
│ │ │軒誤信該等價金30,000元已匯入其│ │ │ │
│ │ │帳戶內,遂於105 年12月1 日晚上│ │ │ │
│ │ │,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 │ │新竹火車站,將IPhone 7 Plus 手│ │ │ │
│ │ │機及現金1,800 元交付予朱名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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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張凱威以LINE聯絡先前在旋轉拍賣│凃俊│IPhone 7│無。 │
│ │12月3 │刊登販售IPhone 7手機訊息之凃俊│瑋 │手機1 支│(張凱威所犯行使變│
│ │日22時│瑋,佯稱:欲以28,000元收購云云│ │ │造私文書罪,經本院│
│ │26分許│,再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圖檔以LINE│ │ │以106 年度訴字第56│
│ │ │傳送予涂俊瑋而行使之,並以謝俊│ │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龍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之1 所示│ │ │5 月) │
│ │ │門號與凃俊瑋聯絡,致凃俊瑋誤信│ │ │ │
│ │ │該等價金已匯入其帳戶內,遂於10│ │ │ │
│ │ │5 年12月6 日19時55分許,在新竹│ │ │ │
│ │ │縣竹北市家高鐵六家站,將IPhone│ │ │ │
│ │ │7 手機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睿諄(林│ │ │ │
│ │ │睿諄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 │ │ │
│ │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 │ │
│ │ │度偵字第4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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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張凱威以謝俊龍所申辦如附表二編│廖婉│IPhone 7│張凱威犯行使變造準│
│ │12月19│號1 之1 所示門號註冊APP 軟體旋│婷 │手機1 支│私文書罪,累犯,處│
│ │日上午│轉拍賣及LINE,用以聯絡前在旋轉│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某時許│拍賣刊登販售IPhone 7手機訊息之│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廖婉婷,佯稱:欲以25,300元收購│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云云,再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圖檔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LINE傳送予廖婉婷而行使之,並以│ │ │IPhone 7手機壹支沒│
│ │ │謝俊龍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 之1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所示門號與廖婉婷聯絡,致廖婉婷│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誤信該等價金已匯入其帳戶內,遂│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同日下午,將IPhone 7手機以郵│ │ │ │
│ │ │政快捷方式寄送新竹市東區中華路│ │ │ │
│ │ │2 段130 號萊爾富超商予張凱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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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張凱威以LINE聯絡先前在旋轉拍賣│楊瑞│IPhone 7│張凱威犯行使變造準│
│ │12月20│刊登販售IPhone 7 Plus 手機訊息│辰 │Plus手機│私文書罪,累犯,處│
│ │日21時│之楊瑞辰,佯稱:欲以32,200元收│ │1 支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許 │購云云,再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圖檔│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以LINE傳送予楊瑞辰而行使之,且│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謝俊龍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 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2 所示門號與楊瑞辰聯絡,致楊瑞│ │ │IPhone 7 Plus 手機│
│ │ │辰誤信該等價金已匯入其帳戶內,│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遂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北市○○○路000 號康是美藥妝店│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將IPhone 7 Plus 手機交付予張│ │ │價額。 │
│ │ │凱威,張凱威再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 │ │637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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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張凱威以LINE聯絡先前在旋轉拍賣│張仕│IPhone 7│張凱威犯行使變造準│
│ │12月21│刊登販售IPhone 7手機訊息之張仕│鋐 │手機1 支│私文書罪,累犯,處│
│ │日13時│鋐,佯稱:欲以25,000元收購云云│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47分許│,再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圖檔以LINE│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傳送予張仕鋐而行使之,並以謝俊│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龍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 之2 所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門號與張仕鋐聯絡,致張仕鋐誤信│ │ │IPhone 7手機壹支沒│
│ │ │該等價金已匯入其帳戶內,遂於同│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明六路89號家樂福賣場,交付IPho│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ne 7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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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張凱威以LINE聯絡先前在旋轉拍賣│嚴天│IPhone 7│張凱威犯行使變造準│
│ │12月24│刊登販售IPhone 7手機訊息之嚴天│鴻 │手機1 支│私文書罪,累犯,處│
│ │日某時│鴻,佯稱:欲以25,500元收購云云│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許 │,再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圖檔以LINE│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傳送予嚴天鴻而行使之,並以謝俊│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龍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之1 所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門號與嚴天鴻聯絡,致嚴天鴻誤信│ │ │IPhone 7手機壹支沒│
│ │ │該等價金已匯入其帳戶內,遂於同│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日20時5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明六路89號家樂福賣場,將IPhone│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手機交付予不知情之范振成,范│ │ │ │
│ │ │振成再轉交張凱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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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張凱威以LINE聯絡先前在蝦皮拍賣│劉又│IPhone 7│張凱威犯行使變造準│
│ │12月28│刊登販售IPhone 7手機訊息之劉又│銓 │手機1 支│私文書罪,累犯,處│
│ │日19時│銓,佯稱:欲以24,000元收購云云│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許 │,再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圖檔以LINE│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傳送予劉又銓而行使之,致劉又銓│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誤信價金已匯入其帳戶內,遂於1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5 年12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 │ │IPhone 7手機壹支沒│
│ │ │北市○○○路00號家樂福,將IPho│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ne 7手機交付予張凱威。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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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張凱威以LINE聯絡前在旋轉拍賣刊│林姿│IPhone 7│張凱威犯行使變造準│
│ │2 月7 │登販售IPhone 7 Plus 手機訊息之│綺 │Plus手機│私文書罪,累犯,處│
│ │日12時│林姿綺,佯稱:欲以29,000元收購│ │1 支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許 │云云,再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圖檔以│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LINE傳送予林姿綺而行使之,致林│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姿綺誤信價金已匯入其帳戶內,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於同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 │ │IPhone 7 Plus 手機│
│ │ │鐵六家站4 號出口,將IPhone 7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Plus手機交付予張凱威。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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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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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時 間│行動電話門號│該等門號所屬│主 文│
│ │ │ │電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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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之1 ) │台灣大哥大 │謝俊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即起│11月21│0000-000000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附│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二編│ │(1 之2 ) │遠傳電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
│號1 、│ │0000-000000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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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2 之1 ) │台灣之星 │謝俊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即起│12月9 │0000-000000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附│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二編│ │(2 之2 ) │台灣之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
│號2 、│ │0000-000000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3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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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