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2號
SCDM,107,聲,92,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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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鼎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鼎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 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 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 ,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 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 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 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2 罪,其犯罪行



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10月 1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之罪所宣告 沒收銷燬、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再無宣告沒收銷 燬、沒收之必要。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 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 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2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末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 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 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 ,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故於被告一 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 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 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 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縱其中數罪,雖 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有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確定等情,然併合處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因 此擇其中之數罪,無視各該基準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況該確定裁判亦因其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而失其效力。是以, 後法院遇有上開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曾經法院以裁判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為受刑人利益而於所定刑度上應 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考量外,當然不受其拘束,即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得本前揭併合處罰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 理。查,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 字第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6 年4 月12日確定(下稱 甲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6 年1 月 14日晚間9 時30分許),係在甲判決確定(106 年4 月12日 )前,期間受刑人又無其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 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甲判決確定 之他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至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前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 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就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自應由聲請人另聲請與甲判決確定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部分 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 本院因依聲請人之聲請,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2 罪定其 應執行刑,並非將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2 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依上開說明,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就受刑人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之如附表 編號2 、3 之罪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本院 並不受其拘束,是本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可言,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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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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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年5月 │ 有期徒刑2年5月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
├─────┼─────────┼─────────┬─────────┤
│犯罪日期 │ 106.04.17 │ 106.01.14 │ 106.04.16 │
│ │ 中午12時許 │ 晚間9 時30分許 │ 下午5 時1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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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
│案號 │第1223號 │4041號、第6769號 │4041號、第67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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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537號│106年度訴字第537號│
│實│ │189 號 │ │ │
│審├───┼─────────┼─────────┼─────────┤
│ │ 判決 │ 106.09.29 │ 106.11.10 │ 106.11.10 │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537號│106年度訴字第537號│
│決│ │189 號 │ │ │
│ ├───┼─────────┼─────────┼─────────┤
│ │ 確定 │ 106.10.16 │ 106.12.04 │ 106.12.04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否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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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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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