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2 號、107 年度執字第12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宇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茲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