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咨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案 件已經審理完畢,羈押期間非常擔心爺爺奶奶照顧問題,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俾利陪伴家人,略盡教道。
二、被告黃咨豪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年2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三、茲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 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參以檢察官已具狀提起上訴,為維本案後續 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 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 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