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240 枚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鑲成之(金龜1 隻得手)」,以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三)部分,應更正「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應補充「(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6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及準強盜罪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7 月,嗣準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年11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9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②於97年間 ,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3號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3,000 元確定。③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拘役部分、⑤案件, 則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 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紀錄,素行難 認良好,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李曜坤 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金龜係由240 枚50元硬幣鑲成;被告已將 該硬幣花用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 萬2,000 元(計算式:240 個×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金龜之塑膠本體及 相關裝飾配件、包裝等物,固同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該 等物品已為被告拆解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獨立經 濟價值不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0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