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 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應更正為「告訴 人林金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致學固坦承前開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之帳戶為其 所申辦,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曹經理」之成年人 聯繫後,依其指示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件人「張志文」乙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辦 理貸款,才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曹經理 」之指示寄送,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一)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51分,假冒告訴人林 金花之友賴藝慧,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連絡,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4 至15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6 年11月17日 東新竹存字第106500340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告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在卷可 稽(偵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6至35頁、第37至 3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之帳 戶係為工作時需要薪資轉帳帳戶,後因欲申請貸款,對方 表示要對薪資,所以才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 對方等語(偵卷第3 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前開帳戶 非其薪資轉帳帳戶,其開戶後,沒有使用往來,對方表示 要給2 個銀行存摺,製造薪資進出的金流以方便貸款等語 (偵卷第59頁背面),是觀之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對方曾於同年8 月7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電話聯絡等語(偵卷 第42頁反面),然觀之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於上開日期並 無此通聯之記錄(偵卷第27頁),被告又辯稱其曾以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並於同年8 月14日寄出前開帳戶資 料,並提出對話內容佐證(偵卷第44頁),然告訴人係於 同年8 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有羅東鎮農會 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偵卷第16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 既於該日詐騙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至該帳戶,豈會於該日 尚未取得上開帳戶,而使其詐騙所得之款項至於被告支配 之下,而生無法取得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可採 。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係可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方法,且 其自稱係第一次申辦貸款,則對於「曹經理」聲稱要帳戶 與密碼是為了要做漂亮的薪資轉帳明細,,按理即應有所 警覺而多方查詢;再者,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 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 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 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又近年來報章媒體一 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義之電話、金 融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智 慮健全之成年人,實礙難諉稱不知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來做為金融犯罪之 工具,況被告說詞反覆且說詞不一,實難令人信服,上開 辯詞均無可採,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據以從事不法犯 行,包括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至明。
(三)職是,被告主觀上就其帳戶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 具,應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 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黃致學將 本件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本件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 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草率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 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僅 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等 情,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0萬元,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字第11086號
被 告 黃致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學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匯款 後提領不法所得,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13時47 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志文」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人頭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年月10日9 時51分許,假冒林金花之友人賴藝慧以通訊軟體 LINE與林金花聯絡,並向林金花借款,致林金花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 南門農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黃致學之土銀帳戶內。嗣因林 金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金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致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金花絨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6 年11月17日東新竹存字第 1065003400號函及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四)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 份。
(五)被告所稱與其聯絡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通聯記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