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軍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間係○○○○○○○○○○○○○ ○中士班長,其於106年8月28日19時許,在○○○○○○ ○○(駐地:○○○○○○)營站○樓之○○交誼廳內, 與同在上開駐地服役之代號0000000甲1號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 稱甲女)排練舞蹈時,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其站立在甲女 後方指導甲女舞蹈動作而與甲女有肢體接觸之便,趁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先以左手隔著上衣觸摸甲女右胸1下後, 復接續以右手伸進甲女所著短褲右邊口袋內,隔著短褲觸 摸甲女下體1下,而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女發覺制 止並表示不舒服之意,乙○○即停止上開行為。甲女隨即 藉機離開,並向營區長官報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三)○○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照片6幀、○○○○○○ ○○營站○樓○○交誼廳平面圖1份、告訴人甲女案發時 所著衣褲照片1幀、錄音光碟1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 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利用指導跳舞乘告訴 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及 下體之身體隱私處,致使告訴人甲女心生不快,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胸部及下體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 意觸碰,竟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甲女毫無防備不及抗 拒,趁機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之身體隱私處而為 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 人甲女心理造成傷害,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所生損 害情形、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中有爸爸、媽媽、一個妹妹、未婚、無小孩、 目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之保險業務員等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