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339號
SCDM,107,竹簡,339,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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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6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152號),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雄於民國106年2 月22日上午9時許,與官德興因細故而 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陸橋 下機車停車場,徒手先毆打官德興兩拳,後以手掐官德興脖 頸,致官德興跌倒在地,致受有左肘擦傷、顏面擦挫傷併鼻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官德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文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二)告訴人官德興在偵查中之指訴。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四)綜上說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文雄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 定。
四、論罪及量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糾紛,即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被告雖有意和解 ,但告訴人基於被告在犯罪後之態度,認被告並無和解誠意 ,故拒絕與被告進行和解程序,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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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