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259號
SCDM,107,竹簡,259,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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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1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崇禎為圖減省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停車場(新竹 縣○○鄉○○街000 ○0 號)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與綽號「阿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為代價,由「阿水」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 號00-00-0000-00-0 號,用電戶名:徐桂花)及電表箱封印 鎖、鉛封,進而破壞電表齒輪使該電表計量失準(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 用,迄至106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呂 金福會同警方在上址實地堪查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崇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金福徐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繳費憑證、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 影本各1 份。
㈣蒐證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徐崇禎竊取電能之行為,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電業法固然於106 年1 月28日修正前,於第106 條規定竊電之刑責,然因本件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在電業法修正之後,是本件竊電犯 行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而無修正前電業法規定之 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竊電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 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本



院自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法變更法條。被告與「阿 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106 年10月20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 內,既係出於同一之竊電犯意,繼續進行竊電之行為,屬於 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宣告緩刑2 年 並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 宣告,於106 年6 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件為繼續犯,繼續之犯罪行為在繼續實行中,自 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 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 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且業依和解條件繳納追償電費34 8,651 元,有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及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影本 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考量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電能之期間;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已繳納追償電費348,651 元,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應視同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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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