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382號、第10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3 行關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8月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1 日」;附表編號四之「匯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第1 行關於「106 年7 月4 日19時41 分」之記載應補充為「106 年7 月4 日19時41分、19時44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嚴晧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被害人等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 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 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倪慧貞、陳彩雲、簡嘉寬、劉依亭 、周煥庭及被害人吳均泰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9382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82號
第10008號
被 告 嚴晧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晧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 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上統一超商,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簿,寄送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甄菊」者所指定之彰化縣○○市 ○○○路000 號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慧貞、陳彩雲、簡嘉寬、劉依亭、周煥庭告訴及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嚴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倪慧貞、陳彩雲、簡嘉寬、劉依亭、周煥庭及被害 人吳均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6年7月28日合金竹北字第 106000 2663號函及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往來明細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8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64 80 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與帳戶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紀錄各1份。(106偵9382號卷
宗)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華南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玉山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1張。(106偵10008號卷宗)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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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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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倪慧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7月3日某時許, │
│ │ │年7月3日某時許,假│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 │ │冒倪慧貞友人金蔚然│197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撥打LINE電話向倪│行士林分行,分別匯款│
│ │ │慧貞借款。 │11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 │ │ │、15萬元至被告渣打帳│
│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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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彩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7月3日14時許, │
│ │ │年7月3日10時3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
│ │ │,員假冒陳彩雲友人│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
│ │ │林俐岑,撥打電話向│企銀帳戶。 │
│ │ │陳彩雲借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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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簡嘉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7月4日19時22分 │
│ │ │年7月4日16時30分許│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
│ │ │,假冒簡嘉寬友人秋│南路270號,使用華南 │
│ │ │宜傳遞借款訊息予簡│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 │
│ │ │嘉寬。 │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
│ │ │ │。 │
├──┼─────┼─────────┼──────────┤
│四 │吳均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7月4日19時41分 │
│ │ │年7月4日18時42分許│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 │ │,撥打電話予吳均泰│大路二段3號崑山郵局 │
│ │ │,以內部作業疏失將│,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
│ │ │導致多出訂單為由,│轉帳2萬9,989元及1萬 │
│ │ │指示吳均泰至自動櫃│3,456元至被告渣打帳 │
│ │ │員機操作。 │戶。 │
├──┼─────┼─────────┼──────────┤
│五 │劉依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7月4日19時46分 │
│ │ │年7月4日17時15分許│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
│ │ │,撥打電話予劉依亭│隆路二段統一超商,使│
│ │ │,以工作人員疏失將│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 │
│ │ │導致連續扣款12次為│9,985元2次,共5萬 │
│ │ │由,指示劉依亭至自│9,97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 │ │動櫃員機操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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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周煥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7月4日20時3分許│
│ │ │年7月4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
│ │ │,撥打電話予周煥庭│北街42巷17弄10號玉山│
│ │ │,以工作人員疏失將│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
│ │ │導致多訂購商品為由│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
│ │ │,指示周煥庭至自動│渣打帳戶。 │
│ │ │櫃員機操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