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儷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79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儷千與告訴人官建翔係 姨甥,二人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21時12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段00號,告訴人所經營之「華美珍麵包店」內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拿起告訴人 所有,放置在櫃台上之CASIO 牌商用計算機1 台,丟擲至地 面,致該計算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2 月5 日和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附 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 竹北簡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