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童思安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9 時許與友人黃乾榮在黃乾榮 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一同飲用酒 類,兩人復於同日10時至12時許至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泰崗 之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童思安已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後,且無駕駛執照,竟旋於同日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黃乾榮,前往童 思安之堂姑童婕予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 號之住處,因見該住所大門緊閉,遂折返離開,而於同日13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7 鄰竹60線41.5公里處旁 產業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而殊未注意不慎 在上坡時失控駛出路面邊緣,連人帶車跌落至坡道下方新竹 縣尖石鄉秀巒村8 鄰斯馬庫斯58號房屋屋頂,致黃乾榮受有 左側頭皮顳部大片撕裂傷、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傷重不治死亡。 經警到場處理,童思安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且接受裁判,於同日13時27分,警員測 得童思安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童思安歷次就 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 ,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16 頁背面),且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無照騎乘 機車搭載黃乾榮,因無法集中精神、控制能力降低,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出路面邊 緣,卻在上坡之際疏未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緣,連人帶車摔 至坡道下方住家屋頂,致使乘客黃乾榮不治死亡等節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12、13-15 、47-48 頁;本院卷第15-15 頁 背面、44、47頁背面),並有證人即黃乾榮之妹黃月蘭、證 人童婕予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7-18 、19-20 、47-47 頁 背面),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橫山分局芎林 分駐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黃乾榮)、現場照片11張、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 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張、車牌相驗結果報告、號碼 888-LDH 重型機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3 、4 、22、24-29 、30、35、36-43 、45-49 、50頁 ;偵卷第22-24 、25、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 佐證,且與事實相符,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 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 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已屆而立之年, 且為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為具有正常 智識之人,又政府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已行之多年,被 告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 死亡之結果。且被告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 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乘 客黃乾榮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黃乾榮 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 黃乾榮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騎乘機車搭載黃乾榮途 中,因注意力降低而未能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並留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跌落至坡道下方之住 家屋頂,致使黃乾榮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從而, 被告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死亡事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一行為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乃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 (包含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是兩者為法條競合之 關係,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原竹 東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於105 年1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因無駕駛執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 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 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 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 議參照)。是以,此次修法雖然把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人於死罪(包含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 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 重兩次,即與上開決議意旨未盡相符。尚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 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 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足 資參照。基此,被告固為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 死,依照前揭說明,因酒後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 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立法,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 ,即不得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再予 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 查,被告前已兩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業如前述,又於案發 當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因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得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已依法減輕,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政府鑑於飲酒後駕車所生社會危害甚鉅,已多次修法 提高本罪之法定刑,並持續宣導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被 告前於99年間,因飲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 105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竟仍不知悔悟,一錯再錯,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罔顧大眾行車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肇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以殺豬、幫忙家屬工 作、處理被害人後事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對於刑度部分 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48頁背面),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