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廣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1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夏廣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夏廣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 審交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 107年1月3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某麵店飲用啤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 處所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東興路口時,因 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駕車 ,而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