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22號
SCDM,107,交易,22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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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翔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8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 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 15之1號前欲 倒車往右停靠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後方有告訴人莊婉容(起訴書誤載為 莊琬容,應予更正)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 華路外側車道同向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莊婉容人、車倒入內側車道後遭陳永樟(涉嫌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追撞,告訴人莊婉容因而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永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 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 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婉容告訴被告黃永翔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經檢察官於107年2月28日 起訴後,嗣於同年 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印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 1頁),惟告訴人既已於起訴前之同年月 2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所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文戳印附卷可稽(偵卷第54頁),依前開說明, 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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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