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益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益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益綱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 1 段某汽車美容店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致其精神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10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沿新竹市○區○○路0 段○○○○○ ○○○○○路段000 號前時,未注意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鄭金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因酒後 控制力變弱,而不慎自後追撞鄭金水之機車後方,致鄭金水 人車倒地,受有左上唇開放性傷口約0.8 公分、臉部、雙上 肢及左膝擦挫傷、左胸壁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 、犬齒斷裂等傷害。范益綱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6分 許對范益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 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24頁),核與告訴人鄭金水於警詢、偵查中詢問之指述相 符(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42至4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5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6 年 10月21日及106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9 至12頁、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控制力變弱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而 發生碰撞,以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明確。本件車禍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4頁),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 其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
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然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 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討論意見參照)。 從而,本案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再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公訴意旨認為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未能節制自身,於體內酒精濃度未能充分代謝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 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二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9 千元, 家中尚有父母、哥哥,離婚、育有二子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