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54號
SCDM,106,訴,854,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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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陽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0502、11841、1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陽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鄭錦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人。
二、鄭錦陽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三、鄭錦陽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亦均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 表四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號所 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人,並分 別向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 5 號所示之款項,而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部分係其將 自購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比例取出含袋子共重2 公克且相當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 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人,其則賺取相當該袋 子重量即0.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又如附



表四編號4 號部分則係其購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 後,取出供己施用所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以相同進價即46000 元之價 格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4 號所示之人,其從中所賺取價差約 為4000至6000元;又如附表四編號5 號部分其係以6500元之 價格購進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7500元之價格販 賣予如附表四編號5 號所示之人,其則從中賺取價差1000元 ,其即分別以上揭方式藉以牟利。
四、鄭錦陽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劉寶雲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交易方式,分 別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之劉寶雲,並分別向劉寶雲收取如附表 五編號1至4號所示之款項,而其係將所購進每1錢重價格為 1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分別以每半錢重價格為 6000元而販賣予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之劉寶雲,其則從 中賺取價差1000元,其即以此方式藉以牟利。五、嗣經警就鄭錦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 察,再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15時許起迄同日 16時50分止實施搜索,分別在鄭錦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W7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鄭錦陽所有並供其為上揭犯行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手機 套1 個、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暨供鄭錦陽為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合計為 11.6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1.60 公克、空包裝總重1.99 公克、純度85 .65% 、純質淨重9.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053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淨重1.10公克)暨FM2 藥丸2 顆(淨重合計為0.3970公克 )等物;以及在鄭錦陽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 弄00號之居所處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公 克、空包裝總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毛重共計2.421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等物(鄭錦陽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2109、2372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另案審理中),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附表 四(即本案附表五)編號3 號部分之時間原記載「106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19分許」,應更正為「106 年3 月5 日晚間 8 時19分許」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佐(見 訴字第854 號卷第143 頁),是以本院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錦陽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 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854 號卷第146 、14 7 、216 至219 、224 至243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 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等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錦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訴字第854 號卷第53至61、136 至145 、216 、244 、246 頁),並經證人曾琦珊李傳振王文志鄭江祥甘義雄洪兆榮鄭智平劉寶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秘密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0502 號卷第90、91 、93、94、96至98、104 、105 、107 至112 、122 、123 、125 、127 至133 、137 、138 、140 至144 、148 、14 9 、170 至187 、191 至199 、201 、202 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8 至10、15至18、62、63頁、偵字第12563 號卷第 147 、148 頁、偵字第6750號影卷第80至103 、106 至119 、127 至129 、135 至140 、159 至165 、171 至174 、17 7 至180 頁、他字第3554號卷第25至26頁),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現場照片31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 資料查詢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 份、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表1 份(報告編號:6A180141號)、新竹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B-23 9號 )、被告與證人鄭江祥之通聯譯文1 份、被告與證人洪兆榮 之通聯譯文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秘密證人A1 所提供手機翻拍通訊錄照片1 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6 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行動電話申登人 查詢資料結果1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000043號通訊監 察書1 份、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12號通訊監察書1 份、 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52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6 年度聲 監續字第000204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00 0000號通訊監察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16日調科 壹字第106230276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000378號搜索 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1 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1 份、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查詢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 詢資料1 份、秘密證人A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監字第364 號卷1 本、106



年度聲監字第823 號卷1 本、106 年度聲監字第907 號卷1 本、106 年度聲監字第731 號卷1 本、106 年度聲監字第36 3 號卷1 本、106 年度聲監字第231 號卷1 本、106 年度聲 監字第603 號卷1 本、106 年度聲監字第730 號卷1 本、10 6 年度聲監字第475 號卷1 本、106 年度聲監字第906 號卷 1 本、106 年度聲監字第822 號卷1 本、106 年度陳通字第 235 號卷1 本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502 號卷第34至36、 37至39、41至53、99至102 、113 至118 、134 、135 、14 5 、146 、188 、189 、248 、249 頁、偵字第11841 號卷 第11、12、21、24、25、65頁、聲拘字第146 號卷第16、26 、32、36、41、45、55至66頁、偵字第12563 號卷第4 、6 、149 至152 頁、偵字第6750號卷第104 、120 至125 、16 6 、167 、169 、191 至210 頁、偵字第12563 號卷第11頁 、他字第3554號卷第27至30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手機套1 個、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其中4 包 驗前淨重合計為11.6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1.60 公克、 空包裝總重1.99公克、純度85.65%、純質淨重9.98公克;另 1 包驗前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公克、空包裝總重0. 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3 包毛重2. 4210公克、另1 包毛重3.053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及玻璃球1 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 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 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 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 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你當時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甘義雄有獲取任何利益嗎? )我有賺,我賺量差,就是袋子的重量,就是0.2 公克。( 你是向藥頭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成2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以2000元的價格賣給甘義雄?)是。(所以你就 是將向藥頭買進的甲基安非他命依比例計算,賣給甘義雄, 但是你賺袋子的重量的量差?)是。(你賣給洪兆榮2 兩價 值4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1 次,你的利潤為何?)我有 賺毒品錢。就是1 兩拿2 公克起來。(當時2 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大概價值多少?)2 、3000元。(所以你賣給洪兆榮 這1 次,因為是賣2 兩重,你拿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來, 所以大概賺4000到6000元?)如果以市價這樣來算,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號你賣給鄭智平這1 次,你的利潤為何 ?)我是賺價差。(如何計算?)當時市價是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大約7 、800 元,8 公克的價格大約6500元左右,我 賺1000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4 號這4 次你販賣毒品 予劉寶雲的利潤為何?)我向藥頭拿到1 錢11000 元之價格 ,我就會賺1000元。(你當時向藥頭以1 錢11000 元的價格 購入海洛因,所以你以半錢6000元的價格賣予劉寶雲,你就 是賺價差,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訴字第854 號卷第 60、62、141 至144 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從中賺取價差及 量差以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 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 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 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



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 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4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 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鄭錦陽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核其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核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號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其就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號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於上揭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暨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前之持有行為,為轉讓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 5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7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4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 分論併罰。
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 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 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 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 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 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①於81年 1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1年3 月26日以81年度易字第 376 號判處罰金1000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9 月30日 以81年度上易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81 年1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3 月 17日以81年度易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2年5 月 16日確定;③又於82年2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82年4 月14日以82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82年6 月 11日確定。上開②及③案件經本院於82年8 月24日以82年度 聲字第5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甲);④ 又於85年4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85年12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販 賣安非他命部分)、7 月(持有大麻部分)、7 月(施用安 非他命部分),持有安非他命部分於86年1 月29日確定;而 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9 月17日以86年度 上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又經最高法院於88 年10月21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5911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 月22日以88年度上 更(一)字第679 號判決無罪,於89年9 月28日確定。持有 大麻部分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 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89年1 月31日 確定;⑤又於86年7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6年8 月18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87年2 月17日確定;⑥又於86年11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7 日 以87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又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3 月16日以89 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16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8 月24日以



89年度臺上字第5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於87年2 月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5 月7 日以 87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87年6 月1 日確 定。上開⑤、⑥及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24日以 89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89年 11月18日確定(乙);⑧又於93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⑨ 又於94年6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7日以94年 度竹簡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9 月5 日確定 ;⑩又於94年6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5年6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於95年7 月13日確定;⑪又於 9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 9 月11日確定。嗣前揭①案件及(甲)部分接續執行,並於 82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其於84年月8 月10日假釋出監,然 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6 日(丙);又前揭④案 件、(乙)部分及(丙)部分接續執行,其於87年2 月11日 入監執行,並於92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有期徒刑4 年1 月1 日。嗣再經本院於96年9 月3 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152號裁定就前揭②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③案件得減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就④案件減為有期 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就⑤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就 ⑦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就⑧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 15日、3 月、就⑨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就⑪案件減 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揭部分再與前開③案件不得減刑之 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前開⑥案件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5日確定。是此尚未執行 完畢部分與前揭⑩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7年7 月2 日入監執 行,並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 釋期間至106 年3 月18日屆滿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841 號卷第40至51頁、訴字 第854 號卷第260 至295 頁),然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假 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2 月12日18時49分許為本 案如附表四編號5 號所示犯行、106 年2 月17日12時48分許 為本案如附表五編號1 號所示犯行、106 年3 月1 日19時22



分許為本案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犯行、106 年3 月5 日20 時19分許為本案如附表五編號3 號所示犯行等,已如前述, 均係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且假釋期滿未逾3 年,而有依 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若被告之假釋遭撤 銷,前案即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號、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附表四編號1 至4 號及 附表五編號4 號部分所示犯行自不宜逕論為累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 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 」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 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 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 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 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 ,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 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 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 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自白,係針 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 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 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 1 至7 號、附表四編號1 至5 號及附表五編號1 至4 號所示 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 字第10502 號卷第6 頁背面、10、17、75至78、245 至247 頁、訴字第854 號卷第53至61、136 至145 、216 、244 、 246 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附表四編號 編號1 至5 號及附表五編號1 至4 號所示犯行等,應均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雖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既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割 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五 編號1 至4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的數量及價格等,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 量齊觀,被告僅係賺取毒品之價差,屬少量、零星販售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非鉅額,所得之利 益亦甚微,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對象人數亦僅1 人,非組 織性、常態性之犯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非重,顯為小額 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依 被告楊至考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是以本院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 在與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 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不加重僅遞減之)。
六、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31 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 雖曾於106 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國」之人 聯絡購買毒品,綽號「阿國」之人就是鍾傳國等情(見他字 第3554號卷第25至30頁及後附牛皮紙袋內),並經證人即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黃冠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鄭錦陽有承認他向上游買毒品,他有說他的上游是鍾 傳國。之前我們有情資,只知道綽號,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 ,是鄭錦陽說了以後才知道是鍾傳國。(綽號「阿國」之人 的真名是鍾傳國這個人,確實是鄭錦陽告訴你們的?)對, 他有說鍾傳國這個人,他說他的毒品來源就是鍾傳國,是鄭 錦陽說的。(在鄭錦陽跟你們講出鍾傳國這個人之前,你們 就綽號「阿國」之人有無特定是那個人?)沒有,只知道他 的大概年籍,跟使用的交通工具等語在卷(見訴字第854 號 卷第219 至223 頁),顯見被告確係在檢警尚不知悉綽號「 阿國」之人即為鍾傳國此人前,即供述上情;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查證人黃冠豪因後續職務有調動,所以將案子移交 給同事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字第854 號卷第222 頁);又警方人員尚未開始調查等 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見訴字第854 號卷 第211 頁),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從而辯 護人辯稱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 ,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



他人,是被告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 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員之工作、月薪約4 至5 萬元、離婚、育有1 子1 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七、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 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 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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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