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治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偉民律師
被 告 張永謙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字臺龍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賴俊維律師
被 告 李傳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281號、第9471號、第10102 號、第1140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一之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永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字臺龍犯如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三之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李傳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呂學治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對象,並收訖各該購毒價金,而藉此牟取進貨價差 之利益。
㈡呂學治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之一各編
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毒品種 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胤、徐 智偉。
㈢張永謙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揚傑、宋 嘉民,並收訖各該購毒價金,而藉此牟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 益。
㈣字臺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家宏、李 傳振,惟尚未收訖各該購毒價金,而藉此牟取自己施用毒品 之利益。
㈤字臺龍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三之一各編 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毒品種 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書、李 傳振。
二、李傳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 讓如附表四「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字臺龍。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就被告呂學治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該次犯行之毒品 交易方式,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呂學治之自白當庭 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0「行為方式欄」所載(見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78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0 頁),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學治、張永謙 、字臺龍、李傳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呂學 治、張永謙、字臺龍、李傳振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沒有 意見(見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7 頁、第157 頁 ),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李傳振轉被訴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李傳振固坦承與證人字臺龍通話後,證人字臺龍有 於附表四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有給他舌下錠,我沒有給證人字臺龍海洛因,他之前 放在我家裝海洛因的瓶子,我清洗完之後裝美沙冬進去,我 懷疑證人字臺龍以為那是海洛因,所以他把美沙冬裝在針筒 裡施打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傳振於106 年8 月17日9 時19分與證人字臺龍通話後 ,證人字臺龍有至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在該處施用毒品 乙節,業據證人字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 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471號卷【下稱偵94 71號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7頁至其背面、第113 頁 、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82 頁,訴字卷第258 頁至第26 2 頁),且有編號B2-10 號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度聲監字 第32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暨附件、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03 號卷【偵11403 號卷 】卷二第220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復為被告李傳振 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該 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⒉證人字臺龍於警詢中先係證稱:(經提示並播放編號B2-10 號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後稱)當時我身上沒錢,我去找被告 李傳振請他救我,請被告李傳振提供1 針海洛因給我施用, 我是於106 年8 月17日…,在他家使用被告李傳振提供我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筆(1 隻針筒的量約15cc,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水)等語(見偵9471號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第97頁至其背面);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經提示編號 B2-10 號通訊監察譯文後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的A 是我,B 是被告李傳振,當時我提藥難過,去給他救,時間是我講完 電話後,約10分鐘內我馬上過去他家,我要先跟他確認他肯 讓我去,他讓我過去的意思就是他那裡還有,有辦法讓我止 ,我都會打電話過去問他,如果他沒有,他就會說你來我也 沒有辦法,他給我一點點粉,幾克我不知道,我自己加水放 在自己的針筒裡面用,他倒一點點讓我止癮,他說他也沒多 少等語(見偵9471號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且偵查中經 檢察官使證人字臺龍與被告李傳振對質後,其仍再度具結證 稱其上開作證內容屬實等情,亦有其等106 年11月10日訊問 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9471號卷第182 頁),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仍證稱:我有用過舌下錠、美沙冬、海洛因,這三 種我可以分得清楚,舌下錠是含的、顆粒狀,美沙冬是水狀 ,海洛因還沒有加水的時候是粉狀的,當天我有吃顆粒,也 有打水狀的,(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筆錄後再度證稱)去到被 告李傳振那邊給我粉狀海洛因,我自己加水注射解毒癮等語 (見訴字卷第261 頁)。再證人字臺龍與被告李傳振並無怨 隙或債務糾紛,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471號卷 第163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可獲減刑,惟施用第 一級毒品尚非重罪,證人字臺龍殊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一再 指證被告李傳振轉讓第一級毒品,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經被告李傳振在場對質仍為相同證述,則證人字臺龍上開證 述當有憑信。
⒊而觀諸編號B2-10 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見偵11403 號卷 二第220 頁):
┌────────────────────────┐
│字:喂 │
│李:啥事? │
│字:有在嗎? │
│李:啥事? │
│字:有在嗎? │
│李:對 │
│字:在家裡啊? │
│李:對 │
│字;過去找你可以嗎? │
│李:可以,過來嗎? │
│字:我過去找你 │
│李:好。 │
└────────────────────────┘
證人字臺龍確在被告李傳振屢次詢問「啥事」時,均避不回 應其目的,反一再確認被告李傳振「有在嗎」,而被告李傳 振對此竟反同意證人字臺龍前往自己住處,證人字臺龍復在 得到確認後旋出發前往,此等對於前往被告李傳振住處目的 秘而不宣之對話,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以電話聯繫互通有無 時,常為免遭監聽查獲有所隱匿之情相符,並衡以證人字臺 龍有向被告李傳振確認可否之情形,亦在在與證人字臺龍上 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
⒋又,佐以被告李傳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6 年8 月17日 9 點20幾分我有看到證人字臺龍在我房間,在這之前,他有 先打電話說要過來,他在我房間跟我說要拿朋友王裕強的罰 單,要我轉交給王裕強,希望我給他舌下錠,我回說我很忙 ,等我安排好老人家後,再跟他講話,後來我有給他舌下錠 ,我好像有看到證人字臺龍在我房間拿針筒,他是要放回自 己的口袋,我不知道他拿針筒要做什麼,因為字臺龍來我家 後,我發現美沙冬不見了,我懷疑字臺龍以為那是海洛因, 所以他把美沙冬裝在針筒裡施打等語(見訴字卷第155 頁) ,由其供述亦可徵證人字臺龍當日確有毒癮發作,在其住處 以針筒施打毒品之情形,考以證人字臺龍連前往被告李傳振 之住處,尚需與之確認可否,應無未經告知自行施打具有價 值之海洛因毒品之理,顯見被告李傳振當日應有提供毒品予 適正提藥之證人字臺龍施打,此亦與證人字臺龍上開證述相 符,足見證人字臺龍上開證述確屬可信,另參以證人字臺龍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能清楚辨別海洛因、美沙冬及舌下錠 ,所稱之辨別方法亦與該等物品之性質相合,是堪認定證人 字臺龍亦無混淆誤認之情下,故被告李傳振確有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 轉讓微量之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約15cc)供證人 字臺龍施用,應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李傳振辯稱證人字臺龍與之存有嫌隙而有誣指之情, 或者證人字臺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一度改證稱:被告李傳 振有給我舌下錠、美沙冬止毒癮,是我自己用的云云(見訴 字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然被告李傳振前揭辯詞除與自 己先前證述相悖外,考諸前揭被告李傳振不問緣由即同意證 人字臺龍來訪之情形,兩人間當無足以使人誣指之怨隙存在 ,是被告李傳振前揭所辯當非可採,又證人字臺龍固然曾經 更易其詞,然於此之前均未提及有自行施用美沙冬乙節,且 經檢察官質問後旋仍為前揭被告李傳振給我粉狀海洛因,我 自己加水注射之證述,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自己 用美沙冬云云,當屬迴護被告李傳振之詞,亦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李傳振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有附表四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220 頁、第196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288 頁 至第290 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呂學治購毒或受讓毒品之 人即黎建成、陳進添、謝慧英、DUANGPHROM AMPHAN (中文 姓名「阿潘」)、劉佳胤、徐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下稱偵9281號卷】 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21 頁至第128 頁、第155 頁至第 15 8頁、第175 頁至第180 頁背面、第198 頁至第200 頁、 偵9281號卷二第144 頁至第151 頁背面、第39頁至第45頁、 第61頁至其背面、第65頁至其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即向被告張永謙購毒之人即林揚傑 、宋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81號卷一第4 頁至 第7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 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向被告字臺龍購毒或受讓毒 品之人即傅家宏、張維書、李傳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9471號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 第29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第68頁至 其背面、第176 頁背面至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 大致相符,且有編號A8-1、A8-4、A8-5、A5-1、A5-2、A1-1 至A1-27 、A2-2至A2-4、A3-1至A3-23 號、編號C2-1至C2-3 、C1-1號、編號B3-1至B3-4、B6-1至6-3 、B2-6至B2-9、B2 -12 、B2-13 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51 號 、106 年聲監續字第261 號、第310 號、第374 號、第434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持用人即被告呂學治】)、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0 號 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即被告張永謙】)、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29 號通 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即被告字臺龍】)、受搜索人即被告呂學治之本院10 6 年聲搜字第341 號搜索票影本、受執行人即被告呂學治之 106 年9 月20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搜索人即被告張永謙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41 號搜索票影本2 份、受執行人即被告張永謙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證人宋嘉民10 6 年9 月2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證人林揚傑106 年9 月21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搜索扣押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受通知人即被告張永謙之本院繳納同 意扣押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見偵11403 號 卷二第203 頁、第200 頁、第184 頁至第188 頁、第189 頁 、第192 頁至第196 頁、偵9281號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 、偵11403 號卷二第271 頁、第226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 至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 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21頁、第61 頁至第6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0頁、 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 115 頁、偵11403 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2 頁、偵11403 號卷 二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8 頁、第110 至第 111 頁,訴字卷第199 頁、第200 頁)存卷可考,並有附表 五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證人林揚傑另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扣案物照片見偵 11403 號卷二第111 頁)、證人宋嘉民另案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扣案物照片見偵92 81號卷一第46頁)可佐,足認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均堪以採信。 ㈢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 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 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 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
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 ,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 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 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呂學 治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不管我賣多少錢,每次都是賺新臺 幣(下同)5 百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55 頁)、被告張永謙 則是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揚傑、宋嘉民都是賺取量差而已,我會從中抽取自 己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96 頁),被告字臺龍則是供稱: 我販賣毒品的營利意圖就是我跟上游拿毒品時,上游偶爾會 因此請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訴字卷127 頁), 是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確均有藉販賣上開各該毒品 ,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呂學治字臺龍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 ,及被告李傳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各就其等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呂學治、字臺龍各就其等附表一之一、附 表三之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傳振就附表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呂學治、張 永謙、字臺龍、李傳振上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就其等 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一之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 各編號、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呂學治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 宣告之各該有期部刑部分,均於105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見訴字卷第315頁至第324頁);被告字臺龍則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 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同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45頁); 而被告呂學治、字臺龍各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除被 告呂學治、字臺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被告呂學治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 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9281號卷三第155 頁、本院106 年度 聲羈字第192 號卷【下稱聲羈192 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白犯行,詳如前述,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
③被告字臺龍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 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不諱(見偵9471號卷第181 頁背面 至第18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④至被告呂學治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呂學治本案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本項減刑之適用,然除前 述外,被告呂學治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否 認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承認無償轉讓等情, 此有106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同日訊問筆錄、106 年10月 23日訊問筆錄、本院106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憑 參(見偵9281號卷三第23頁至其背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 、第155 頁至其背面,聲羈192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 被告呂學治於偵查中確未坦承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無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呂學治之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⑤此外,被告字臺龍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就被告字臺龍所 涉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三之一編號1 各該販賣或轉讓第二級 毒品犯行,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俱未告以相關減刑規定而影響 其防禦權,而被告字臺龍既業於審理中自白,應認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等判決意旨係認「如檢察官於偵 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 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 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 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 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被告字臺龍所涉之 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三之一編號1 之該等犯行,於偵查中業 經檢察官逐一訊問,惟被告字臺龍俱明白否認犯行,此觀10 6年9月26日、10月27日、11月10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偵947 1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81頁至第 182頁)存卷可考,是無檢察官未就被告字臺龍特定犯行訊 問之情,再被告字臺龍於106年9月21日為警借訊之際即本案 偵查之初,即獲告知「(員警問:警方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否清楚?)答:清楚」等語(見偵9471號卷第87 頁背面),是亦不生被告字臺龍不清楚上開減刑規定致其未 能適時行使之問題,故被告字臺龍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即難 認可採。此外復查無被告字臺龍就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三之 一編號1之各該犯行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自難認有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呂 學治、張永謙、字臺龍之辯護人固分為其等之利益主張其等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本條之適用,被告字臺龍之辯護 人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更求為本條之適用云云,然販賣 或轉讓毒品均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 一生,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90 頁) ,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其等竟為貪圖價差或自己施用毒 品之利益,即均冒重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被告呂學治 、字臺龍或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舉,縱考量各該購毒者或原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等各自所為,仍均各自助長該等毒 品之繼續流通,是其等之犯罪情節本非輕微,再考量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如販賣 第一級毒品,均為無期徒刑之極刑,而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 ,其適用之對象當非僅侷限大、中盤毒販,且被告呂學治、 張永謙、字臺龍並未有何科以最低度刑顯可憫恕之情,自已 難認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本條之適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設有各該減刑之規定 ,而被告呂學治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5各該犯行,業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 之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因其等於偵查中未自白致未 能有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亦係被告呂學治、 張永謙、字臺龍依其等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尤不能以此遽 認其等因此有情堪憫恕之情;此外,被告字臺龍所涉各該轉 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僅6 月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2 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刑,亦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 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學治、字臺龍各有前揭 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其等素行均難謂良好,而被告張 永謙、李傳振最近除有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之紀錄外,尚
無其他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訴字卷第325 頁至第327 頁、 第346 頁至第355 頁),其等之素行尚可;而被告呂學治、 張永謙、字臺龍、李傳振均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呂學治、張 永謙、字臺龍竟因貪圖小利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呂學 治、字臺龍、李傳振另則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其等各該所為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等所為 殊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等所為均尚屬同有施用毒品習 慣者互通有無,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屬最嚴重之情節, 並考諸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犯行,被告李傳振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呂學治自 承已婚、育有一名年滿週歲之子,生活費用有時依賴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永謙自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 母同住,開炒飯店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字臺龍自承離婚、 育有一子、入監前與母同住,案發時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李傳振自承離婚、其子女均已成年、現與父母同 住、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呂學治自承為高中肄業、被 告張永謙、字臺龍、李傳振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訴字卷第289 頁),並考量其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案審酌 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所涉各該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其等之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呂 學治、張永謙、字臺龍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就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 龍所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㈤末查,被告李傳振固具狀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訴字 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然被告李傳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此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憑參,則其既於5 年 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 告規定不符,是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學治、張永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訖如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各 該購毒價款,當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惟被告張永謙業將其該 部分所得之同額現金繳回本院扣案,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 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見訴字卷第199 頁、 第200 頁)存卷足憑,是就其犯罪所得應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於所涉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即 可,而無庸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學治部分,既未繳回 扣案,當應依同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涉各該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字臺龍為附表三各編號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與證人傅家宏、李傳振約明各該交易金額 ,然尚未收訖各該款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此雖與證人傅家宏、李傳振所述(見偵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