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59號
SCDM,106,訴,759,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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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4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贊賢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莊贊賢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以 104 年度訴字第 386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3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莊贊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2款規範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6月 間某日21、22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 KTV地下室,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購買子彈 1 顆而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嗣於106年6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戴景毅,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號旁 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莊贊賢同意搜索後,當場於 車內駕駛座右側扶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子彈 1顆,而查獲上 情。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 屬彈頭而成),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 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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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