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22號
SCDM,106,訴,722,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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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保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8150號、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保轉讓禁藥,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前保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 算1 日;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詹 前保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 37號判決判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壹日;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 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詹前保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據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 上字第1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業於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前揭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104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料詹前保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犯行:
㈠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 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下稱0917門 號)作為聯絡工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木旺、張維 平施用。




㈡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0917門 號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出售予鄒永鎮游德勝
二、嗣警方於106 年8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30 2 號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巷0000號執行搜索, 並當場逮捕詹前保,且扣得0917門號。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前保歷次就 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 ,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 力。
四、查被告所使用0917門號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 ,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 字第499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05 號、106 年度聲監續 字第第27號、第82號、第120 號、第169 號、第217 號、第 280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 下稱偵A 卷】第51-65 頁背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 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 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88-88 頁背面) ,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轉讓禁藥18次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A 卷第216-218 頁;本院 聲羈卷第7-9 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5 5、86頁背面、89頁背 面-90 頁),並有證人賴木旺張維平鄒永鎮游德勝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互核可佐(見偵A 卷第128-132 、133-13 6、138-140 、142-148 、150 -150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B 卷】第41 -42 頁背面、43-49 、50-56 、56-57 頁背面、61-63 頁背面、 67-68 、69-75 頁背面;本院卷第84-86 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被告無償轉讓賴木旺張維平甲基安非他命譯文、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鄒永鎮游德勝譯文在卷可參(見 偵A 卷第48頁背面-49 頁背面、74-75 頁背面;偵B 卷第76 -77 頁背面、78-78 頁背面、79、80頁),是被告轉讓禁藥 18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至堪認定。二、附表一編號2-6 、8-14、17-18 部分,公訴意旨固以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通話時間作為被告轉讓禁藥之時點,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稱:上開各次通話後半小時至1 小時後方與賴 木旺、張維平見面,並請二人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4 頁背面),衡情被告於前揭各次與 賴木旺張維平通話完畢及與其等碰面時間,自有一段差距 ,故前揭14次轉讓禁藥時間應如附表二編號2-6 、8-14、17 -18所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附表一編號3 、5 、12之轉讓禁藥地點應為「新竹縣竹東 鎮下員山某釣魚池」,公訴意旨誤載為「「新竹縣橫山鄉下 員山釣魚池」,附表一編號15之轉讓禁藥時間應為「106 年 4 月25日12時15分」,公訴意旨誤載為「106 年4 月25日15 時15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特此 敘明。
三、另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轉讓禁藥時間為10 時9 分,然觀諸該次被告與賴木旺之對話中,被告問賴木旺 :「幾時回家?」賴木旺覆以:「嗯. . .10 點40」,此有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偵B 卷第76頁背面),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也稱:「(問:. . . 你與賴木旺於106 年2 月12日10時9 分的通話內容中,賴木旺有告訴你他10時40分 回到家,你們兩人是否就在10時40分左右見面的?)是的, 見面後我有免費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53-5 3 頁背面),可見此次被告轉讓禁藥予賴木旺之時間為10時 40分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曾辯稱:我販賣的數量約100 多公克,而且販售的金額是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 面-55 頁)。惟證人游德勝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2 月2 日 晚上7 點多,被告主動來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我公 司「東昇輪胎店」找我,他就拿這250 多公克的安非他命給 我要我去賣,當時我沒錢給他,後來106 年2 月6 日早上10 點左右,在我公司內我先拿3 萬元給被告,剩下的錢欠著等 語(見偵B 卷第63頁)。其於偵訊時也證稱:「(問:106 年2 月2 日如何交易毒品?)106 年2 月2 日當天下午7 點 多,因為我8 點才下班,我也是沒錢,說欠著,下次再給, 該次我買7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約250 多公克,價值14萬」 (見偵A 卷第130 頁),證人游德勝接受警詢、偵訊時被告 並未在場,無庸擔心陳述不利被告,所承受心理壓力自然較 低,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初始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仍 表示當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250 克,價額為14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4-84 頁背面),佐以游德勝本次於106 年 2 月2 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 駕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3 線82.5公里處為警盤查,因而扣 得甲基安非命總毛重約250 公克乙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561 號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93-95 頁背面),更見證 人游德勝前揭所言非虛,堪以採信。證人游德勝續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接受被告詰問後改稱106 年2 月2 日我拿到的是3 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審判長訊問時改稱前揭遭 查獲之毒品是兩次向被告購買所得,一次是106 年2 月2 日 拿3 兩,一次是除夕前一天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86 頁),然經審判長進一步追問證述內容前後歧異緣由而 諉稱:被抓到時是這樣說,我沒有說兩次加起來,我就說一 次而已,因為警察沒有問,我也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背面-86 頁),然證人游德勝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本次即10 6 年2 月2 日是一次向被告購買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表示分次購得,並無警詢時說明不盡詳盡之情,證人游 德勝顯未自圓其說。且被告最終坦承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為250 公克,販售價額為14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背 面),是證人游德勝前揭其遭扣案總毛重約250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乃向被告分次購得,不足為據,其在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方屬可採。基此,本次被告販賣之數量應係約250 公 克,價額14萬元,而游德勝已支付3 萬元等情,至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按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復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4 日施行,相較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 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 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無事 證證明被告各次轉讓予賴木旺張維平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 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應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屬未洽,然因基礎事實同一,爰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於審 理程序中諭知,並請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答辯及辯護 ,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且檢察 官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07年3月3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 此部分應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見本院卷第110之 3背面),附此敘明。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揭轉讓禁藥18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18次轉讓禁藥、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五、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各罪 減輕其刑。
六、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前揭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之 適用,故依首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 加重。
七、辯護意旨固認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黃 宗渘,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局函覆以:經詢被告 供稱於106年1月至2月期間在桃園市○○區○○路○○○○ 號小妖之黃宗渘購得安非他命,本分局於106年9月29日前往 被告所述之黃宗渘住處勘查,惟因被告所述地址模糊、門口 特徵、車輛號碼皆未在附近,後續又未與警方聯絡並提供行 蹤及製作指證筆錄,致無法查緝;本分局依照被告所述綽號 及本名查詢相關資料,發現106年5月6日左右新聞曾報導演 藝圈毒品來源之毒后小妖,並於106年10月12日由桃園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到案,而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乙情, 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結果偵查報告自明(見 本院卷第64頁),黃宗渘既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前揭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罪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受轉 讓者、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 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 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各次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
肆、沒收之說明
一、至扣案之0917門號(即扣案之黑色皮套手機,此有扣案物照 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之1 頁】)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㈡所持用分別和賴木旺張維平聯絡轉讓禁藥及與鄒永鎮游德勝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當屬 犯罪所得,依照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之關連 性,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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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起訴書 │ 時間 │地點 │
│ │ 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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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㈠ │106 年2 月│新竹縣芎
│ │ │5 日17時許│林鄉福昌│
│ │ │ │街200號 │




│ │ │ │(即賴木│
│ │ │ │旺住處)│
│ │ │ │附近 │
├──┼────┼─────┼────┤
│ 2 │ ㈡ │106年2月 │ │
│ │ │5日18時13 │ 同上 │
│ │ │分通話結束│ │
│ │ │後半小時至│ │
│ │ │1小時許 │ │
├──┼────┼─────┼────┤
│ 3 │ ㈢ │106年2月10│新竹縣竹│
│ │ │日9時2分通│東鎮下員│
│ │ │話結束後半│山某釣魚│
│ │ │小時許 │池 │
├──┼────┼─────┼────┤
│ 4 │ ㈣ │106年2月10│賴木旺前│
│ │ │日18時47分│揭住處 │
│ │ │通話結束後│ │
│ │ │半小時許 │ │
├──┼────┼─────┼────┤
│ 5 │ ㈤ │106年2月11│新竹縣竹│
│ │ │日11時25分│東鎮下員│
│ │ │通話結束後│山某釣魚│
│ │ │1小時許 │池 │
├──┼────┼─────┼────┤
│ 6 │ ㈥ │106年2月11│賴木旺前│
│ │ │日20時14分│揭住處 │
│ │ │通話結束後│ │
│ │ │半小時許 │ │
├──┼────┼─────┼────┤
│ 7 │ ㈦ │106年2月12│賴木旺前│
│ │ │日10時40分│揭住處 │
│ │ │許 │ │
├──┼────┼─────┼────┤
│ 8 │ ㈧ │106年2月13│詹前保位│
│ │ │日12時40分│於新竹縣│
│ │ │通話後半小│竹東鎮二│
│ │ │時許 │重埔租屋│
│ │ │ │處 │
├──┼────┼─────┼────┤




│ 9 │ ㈨ │106年2月19│賴木旺前│
│ │ │日19時2分 │揭住處 │
│ │ │通話結束後│ │
│ │ │半小時許 │ │
├──┼────┼─────┼────┤
│ 10 │ ㈩ │106年2月25│ 同上 │
│ │ │日20時26分│ │
│ │ │通話結束半│ │
│ │ │小時許 │ │
├──┼────┼─────┼────┤
│ 11 │  │106年3月2 │ 同上 │
│ │ │日10時28分│ │
│ │ │通話結束半│ │
│ │ │小時許 │ │
├──┼────┼─────┼────┤
│ 12 │  │106年3月21│新竹縣竹│
│ │ │日12時51分│東鎮下員│
│ │ │通話結束半│山某釣魚│
│ │ │小時許 │池 │
├──┼────┼─────┼────┤
│ 13 │  │106年4月18│賴木旺前│
│ │ │日9時14分 │揭住處 │
│ │ │通話結束後│ │
│ │ │半小時許 │ │
├──┼────┼─────┼────┤
│ 14 │  │106年4月21│詹前保前│
│ │ │日12時15分│揭租屋處│
│ │ │通話結束後│ │
│ │ │半小時許 │ │
├──┼────┼─────┼────┤
│ 15 │  │106年4月25│ 同上 │
│ │ │日12時15分│ │
│ │ │許 │ │
├──┼────┼─────┼────┤
│ 16 │  │106年4月2 │新竹縣竹│
│ │ │日21時44分│東鎮中央│
│ │ │許 │路60號(│
│ │ │ │即張維平
│ │ │ │住處) │
├──┼────┼─────┼────┤




│ 17 │  │106年4月3 │ 同上 │
│ │ │日12時45分│ │
│ │ │通話結束後│ │
│ │ │半小時許 │ │
├──┼────┼─────┼────┤
│ 18 │  │106年4月14│ 同上 │
│ │ │日20時29分│ │
│ │ │通話結束後│ │
│ │ │半小時許 │ │
└──┴────┴─────┴────┘
附表二:
┌──┬─────┬─────┬────┬──────────┐
│編號│ 起訴書 │ 時間 │地點 │ 犯罪事實 │
│ │ 編 號 │ │ │ │
├──┼─────┼─────┼────┼──────────┤
│ 1 │  │106 年6 月│新竹縣竹│詹前保基於販賣第二級│
│ │ │7日23時許 │東鎮南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 │ │ │路136 巷│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
│ │ │ │7 弄10號│、地點,以1 千元之價│
│ │ │ │住處附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鄒永鎮。 │
├──┼─────┼─────┼────┼──────────┤
│ 2 │  │106 年1 月│新竹縣竹│詹前保基於販賣第二級│
│ │ │16日15時許│東鎮北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 │ │ │路1 段65│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
│ │ │ │號「東昇│、地點,以4 萬元之價│
│ │ │ │輪胎行」│額販賣72公克甲基安非│
│ │ │ │內 │他命予游德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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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106 年2 月│ 同上 │詹前保基於販賣第二級│
│ │ │2 日19時許│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 │ │ │ │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
│ │ │ │ │、地點,以14萬元之價│
│ │ │ │ │額販賣約250 公克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游德勝,│
│ │ │ │ │而游德勝業已支付3 萬│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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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