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47號
SCDM,106,訴,647,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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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勝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815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勝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游德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⑴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彭煥文聯繫後,於 民國106 年3 月18日20時34分後某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 竹縣○○鎮○○路0 段00號處之東昇輪胎行內,無償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1 至0.2 公克)予彭煥文 施用。
⑵其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彭 煥文聯繫後,於106 年5 月7 日16時19分後某時許,在位於 上址之東昇輪胎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約0.1 至0.2 公克)予彭煥文施用。
⑶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上址之東昇輪胎行內,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1 至0.2 公克 )予彭煥文施用。
二、游德勝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另行 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羅榮 斌聯繫後,於106 年4 月16日21時許,在羅榮斌位於苗栗縣 ○○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2 公克 )予羅榮斌,並收取款項,其則以每賣出價值1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則可以從中賺取500 元之方式藉以牟 利。
三、游德勝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2日20時許,在樟仕宇位於苗栗縣



南庄鄉田美9 之1 號之住處路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樟仕宇,並收取款項,其則從 中賺取500 元之方式藉以牟利。
四、游德勝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前2 、3 日某時許,在蕭雙 芳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約1.2 至 1.5 公克)予蕭雙芳,並收取款項,其亦以每賣出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則可以從中賺取500 元之方 式藉以牟利。
五、游德勝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與曾庭德聯繫後,於106 年6 月2 日20時45分許, 在曾庭德位於苗栗縣○○鄉○○00鄰○○00號之住處旁,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4 至0.5 公克)予曾庭德,並收取款項,其則從中賺取500 元 之方式藉以牟利。
六、嗣於106 年8 月14日14時13時15分許,為檢察官指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在位於上址之東昇輪胎行內拘提 游德勝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供其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游德勝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647 號卷第38、42、13 2 至145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德勝對其有為如事實欄一之⑴、⑵及⑶部分等所 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有為如事實欄二、三、四 及五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第647 號卷第13至15、34至38、41、132 、133 、144 至147 頁),並經證人彭煥文羅榮斌樟仕宇、蕭 雙芳及曾庭德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 8587號卷第45至48、51至53頁、偵字第8151號卷第36至44、 48、54至56、61、62、64至66、70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 片8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筆錄1 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自願採尿同 意書1 份、通訊監聽譯文1 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 譯文1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 6 年度監續字第13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6 年度監續字第 18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6 年度監續字第237 號通訊監察 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151號卷第20至26、28至33、 45、46、53、57至59、67、68頁、偵字第8587號卷第31至33 、49至50、54、55頁、訴字第647 號卷第49、94至105 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



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你賣毒品如何獲利?)約賣1000元可以賺500 元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偵訊時說你販賣毒品大 約賣1000元可以賺500 元?)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151號 卷第119 頁、訴字第647 號卷第18、37頁),足認被告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德勝就如事實欄一之⑴、⑵及⑶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就事實欄二、三、四及五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於上揭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4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 犯罪,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 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 」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 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 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 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 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 ,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 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 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 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自白,係針 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 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 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 ⑴、⑵及⑶部分暨如事實欄二、三、四及五部分等所示犯行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8151號卷 第2 至18、117 至119 頁、聲羈字第166 號卷第7 至9 頁、 訴字第647 號卷第13至15、34至38、41、132 、133 、144 至147 頁),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⑴、⑵及⑶部分暨如 事實欄二、三、四及五部分等所示犯行,應均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第1項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31 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游 德勝固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案外人詹前保所購得等情(見偵字第8151號卷第7 至10、116、117頁),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述:我 在2月份前案被抓到時我就有講詹前保的事。(你是於106年 8月14日被警方在輪胎行拘提到案?)是。(根據106年度偵 字第6821號起訴書記載,你於106年2月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 臺三線82.5公里處被警方查獲,當時有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2 包及吸食器等物,是否如此?)是。(本案起訴你犯罪之時 間為自106年3月18日起,後來是於106年8月14日13時15分許 在東昇輪胎行被警方拘提到案,從106年2月2日你被查獲並 經檢察官飭回後,一直到本案106年3月18日前為止,這段期 間你還有向詹前保購買毒品?)是。(那這段期間有無任何 警方或檢察官針對詹前保有沒有再販賣毒品給你的事情訊問 過你?)於106年7月中我有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抓過1 次,但那次沒有問到我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從 106年2月2日到106年8月14日這一段期間,除你剛才所述在 106年7月間有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抓過1次以外,還有 無任何其他警局的警員來訊問過你有關詹前保販賣毒品的事 ?以及有無任何地檢檢察官訊問過你有關詹前保販賣毒品的 事?)都沒有。(根據你在106年8月14日15時許在竹東分局 偵查隊的警訊筆錄,警方當時有問你是不是認識詹前保,同 時也有提示給你看詹前保和你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所以代表你106年8月14日之前,你有被警方上線監聽,同 時詹前保也有被上線監聽?)是等語在卷(見訴字第647號 卷第18、39至41頁),而被告因另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方於106年2月2日20時35分 許查獲後,經警方詢問被告並經其供述於106年1月16日及 106年2月2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處之東昇輪 胎行,案外人詹前保分別以4萬元販賣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以14萬元販賣250多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渠等情後,警方即對案外人詹前保施行上線監聽。嗣 經警於106年8月14日7時9分許查獲案外人詹前保並予以移送 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4日竹檢貴宇 106偵8151字第038058號函1份及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執行結果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105年11月2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60015413號函1份及所附查 證報告1份等在卷足憑(見訴字第647號卷第60、61、68、69 頁);再者,被告所犯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亦確因其有供出毒品上游即案外人詹前保一 節,而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被告確因於前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被查獲後,斯時其即供出毒品上游為案外人詹前保等 情,警方亦隨即對案外人詹前保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8 月14日查獲案外人詹前保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8150、93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2 號審理中;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自106年3月18日起 至106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等情,已如前述,斯時案外人詹 前保早經警方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中,從而被告雖於本案被查 獲後有供述向案外人詹前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亦不該當被告係於本案經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販賣的毒品重量僅數公克,所獲得的 款項亦只有數千元,跟所謂的大盤及為了用毒而販毒之毒犯 相較,其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被告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撫養,被告在本案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的情況,請審酌依照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 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 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 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轉讓及販賣毒品予他人,不 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 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僅 為賺取價差,竟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由該 罪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審酌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 ,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卻仍分別轉 讓及販賣予他人,是被告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 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分別為22歲、20歲、16歲及2 歲之4 名小孩 、其入監前在位於上址之東昇輪胎行任職已10年,月薪約7 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另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 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之⑴及⑵部分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事實欄二及五部 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



8151號卷第10、14、15、18、116至119頁、訴字第647號卷 第15、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三、四及五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分別所取得販毒款項3000元、1000元、 3000元及1000元等,均為其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 收,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1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雖均屬被 告所有(見訴字第647號卷第15至16頁),惟均係供被告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8151號卷 第10、116頁、訴字第647號卷第15、16頁),是此部分與被 告所為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無涉,自無需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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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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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之①│游德勝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供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九一七七│
│ │ │九八六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張)沒收。 │
├──┼──────┼──────────────────┤
│2 │事實欄一之②│游德勝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供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九一七七│
│ │ │九八六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張)沒收。 │
├──┼──────┼──────────────────┤
│3 │事實欄一之③│游德勝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4 │事實欄二 │游德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捌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九一│
│ │ │七七九八六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三 │游德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四 │游德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五 │游德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柒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九一│
│ │ │七七九八六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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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