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26號
SCDM,106,訴,626,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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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振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振英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間陸續向范揚榮借款,加上利 息共計積欠范揚榮新臺幣(下同)395 萬元,並於102 年4 月間某日時許,在范揚榮住處,賴振英親自簽發票據號碼No 000000號、票面金額395 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4 月25日之 本票1 紙(下稱本件本票)交付范揚榮作為擔保。翌日范揚 榮發現發票日期之年份誤寫為「103 」後,請賴振英返回住 處更改為「102 」,並由賴振英蓋印章於上。嗣因賴振英無 力還款,范揚榮於同年8 月26日持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詎賴振英為免除債務,竟意圖使范揚榮受刑事處分, 分別基於誣告與偽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犯罪手 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為誣告 與偽證各2 次之行為,足以影響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偵查 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振英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卷第55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揚榮於 前案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106 年1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各1 份、本件本票影 本1 紙、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暨證人 結文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0 3255610 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5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032556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03 他2295卷第1 至2 、12至16、19至23、29至 30、37至39頁、106 他434 卷第1 至4 、29至30、41至44、 47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為,係在 同一案件中,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且偽證內 容屬同一重要事實,復侵害同一國家司法權之法益,應係基 於單一偽證犯意所接續進行而為,為單純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 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 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 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 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 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 49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 為,係以一誣告犯意,進而於偵查中為偽證之犯行,此係為 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為2 次之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按犯偽證、誣告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期間已自白誣 告、偽證犯行(見本院訴卷第55至63頁),雖其自白之被害 人被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案件,均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384號 、106 年度偵字第6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為憑,但處分 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偽證或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72 條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 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 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為自白之陳述,爰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本件本票為其親自 簽發予被害人,竟2 度向偵查機關訛稱本件本票非其所簽, 並對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 ,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可能無端遭受刑事責任之 訴追,且迄今未獲被害人之諒解,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 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年 事已高,兼衡被告自陳沒有讀書,之前做工,平均月收入約 2 至3 萬元,目前與小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之2 筆土地業經被害人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且被告年紀已大,無法工作,並非故意不清償債務 ,業已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於103 年間就本件本票一事第1 次誣告被害人,並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6 年間第2 次誣告被害人, 已如前述,再參照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5 日偵查 中尚訊問被告如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件本票簽名或指印為 被告所為,是否願意負誣告罪責,經被告回答我願意等語( 見新竹地檢署106 他434 卷第35頁),自難認被告第2 次誣 告行為已屬情節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內容略以被告如就本件本票債務分3 期清償70萬元後 ,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本案誣告等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 責任,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41 號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訴卷第46至47頁),詎被告嗣後無故未依上開和 解筆錄履行,到庭僅陳稱我拿不出錢來,我也沒辦法等語( 見同卷第5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本院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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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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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與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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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9 月5 日某│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誣│誣告 │ │
│ │時許在新竹地檢署│指范揚榮變造本件本│ │ │
│ │ │票之金額,將原為29│ │ │
│ │ │5 萬元改為395 萬元│ │ │
│ │ │云云,經新竹地檢署│ │ │
│ │ │檢察官以103 年度他│ │ │
│ │ │字第2295號啟動偵查│ │ │
│ │ │程序。 │ │ │
├──┼────────┼─────────┼────┼──┤




│2 │103 年10月6 日16│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偽證 │ │
│ │時18分在新竹地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 │
│ │署第6 偵查庭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 │
│ │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 │
│ │ │事項,供前具結虛偽│ │ │
│ │ │證稱:范揚榮將本件│ │ │
│ │ │本票金額,從原295 │ │ │
│ │ │萬元變造為395 萬元│ │ │
│ │ │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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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0月22日10│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偽證 │ │
│ │時23分在新竹地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 │
│ │署第5 偵查庭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 │
│ │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 │
│ │ │事項,供前具結虛偽│ │ │
│ │ │證稱:伊簽發本件本│ │ │
│ │ │票時,金額欄位是空│ │ │
│ │ │白的,不知道誰寫39│ │ │
│ │ │5 萬元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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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 月25日某│上揭案件嗣經新竹地│誣告 │ │
│ │時許在新竹地檢署│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 │ │
│ │ │度偵字第5384號為不│ │ │
│ │ │起訴處分,賴振英又│ │ │
│ │ │再次向新竹地檢署具│ │ │
│ │ │狀誣指范揚榮偽造本│ │ │
│ │ │件本票,包括偽造金│ │ │
│ │ │額、指紋、簽名及印│ │ │
│ │ │章,涉犯刑法第201 │ │ │
│ │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 │ │
│ │ │券、同條第2項行使 │ │ │
│ │ │偽造有價證券、第 │ │ │
│ │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 │
│ │ │等罪嫌,經新竹地檢│ │ │
│ │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 │ │
│ │ │他字第434號啟動偵 │ │ │
│ │ │查程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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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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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