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桁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1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黃瑞桁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趁樺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樹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奕錡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
(一)黃瑞桁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貸予如附表一編號4 款項時 ,要求陳奕錡簽發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由陳奕錡背書之支票予黃瑞桁供作擔 保,但因陳奕錡手頭上支票所剩不多,即未填載發票日, 而係約定分別於105 年8 月19日、105 年8 月24日清償現 金75,000元、125,000 元。詎黃瑞桁竟基於意圖偽造有價 證券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在未徵得陳奕錡、樺樹公司之明 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105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8日間某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在上開支票發票日上填寫「105 年8 月18日」,偽造樺樹 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1 張,以此方式表示樺樹公司同 意負支票發票人責任之意,並將前揭偽造支票提示後存入 帳戶而行使之。
(二)黃瑞桁於105 年8 月19日貸予如附表一編號5 款項時,持 有陳奕錡簽發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元,並 由陳奕錡背書之支票,但陳奕錡並未填載發票日。詎黃瑞 桁竟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在未徵得 陳奕錡、樺樹公司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 105 年8 月19日至105 年8 月23日間某日,在新竹縣○○ 鄉○○村○○街00號,在上開支票發票日上填寫「105 年 8 月23日」,偽造樺樹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1 張,以
此方式表示樺樹公司同意負支票發票人責任之意,並將前 揭偽造支票提示後存入帳戶而行使之。
三、黃瑞桁明知其就附表一編號4 之借款,已於105 年8 月18日 兌現支票號碼AE0000000 之支票而獲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8 月18日、同年月22日, 在新竹縣○○市○○○路00號,向陳奕錡佯稱:前揭支票尚 未兌現,要求清償附表一編號4 之借款云云,致陳奕錡陷於 錯誤,誤信附表一編號4 之借款尚未清償,而交付現金75,0 00元、5 萬元予黃瑞桁。
四、案經陳奕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瑞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 陳奕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 第11207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2頁至第 44頁、第91頁至第95頁),且經證人陳明蘭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支出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北分行105 年9 月1 日105 竹北密字第3210500352號函 、臺灣企銀支存已兌現票據明細各1 份、偽造之支票影本 2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2頁
、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2頁)。綜上,足以認定 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 罪。又被告雖有5 次借款予證人陳奕錡之行為,然證人陳 奕錡借款之原因同一,被告亦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 之,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 告訛以樺樹公司為發票人,偽造有價證券後供己貼現之行 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確保所借款項之順利 清償,一時失慮冒用樺樹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犯罪之動 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 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 ,自屬有間。又被告偽造支票之行為固對樺樹公司之信用 造成損害,然考量樺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奕錡陳明願意
原諒被告,且該等支票簽發之金額非鉅,經提示後尚未因 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而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 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 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又僅為確保所借款項之順利清償,即率為本件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樺樹公司之權 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並已賠償證人陳奕錡20萬元,證人陳奕錡 復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一情,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兼衡被告借貸之放款期間、 放款金額、放款利率、所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 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 2 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125,000 元、重利之犯罪所得120,000 元,其中 之2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和解契約書1 份附 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餘之45 ,000元,本院審酌被告業與證人陳奕錡成立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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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利息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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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27日│新竹縣竹│12日利息 │30萬元 │
│ │ │北市光明│2.3 萬元 │(實拿27.7萬元)│
│ │ │九路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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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7 月21日│同上 │9 日利息 │15萬元 │
│ │ │ │1.2 萬元 │(實拿13.8萬元)│
├──┼───────┼────┼─────┼────────┤
│3 │105 年8 月2 日│同上 │11日利息 │20萬元 │
│ │ │ │1.5 萬元 │(實拿18.5萬元)│
├──┼───────┼────┼─────┼────────┤
│4 │105 年8 月15日│同上 │10日利息 │20萬元 │
│ │ │ │2 萬元 │(實拿18萬元) │
├──┼───────┼────┼─────┼────────┤
│5 │105 年8 月19日│同上 │6 日利息5 │35萬元 │
│ │ │ │萬元 │(實拿3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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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樺樹生醫科│臺灣中小企業│AE0000000 │105 年8 月18日│20萬元│
│ │技有限公司│銀行竹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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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AE0000000 │105 年8 月23日│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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