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311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
106年度偵字第159號、第2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旻益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 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 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明知其未徵得 下開信用卡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上午6時52分,在新竹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許秋萍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 ,偽造許秋萍以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而行使之,用 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繳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費新臺幣(下同)1 萬3,979元,致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上網刷卡繳款,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撥款 予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清償上開通話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秋 萍、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線上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謝旻益因而獲得1萬3,979元之不法利益 。
㈡於104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利用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籃淑芳所有三信商業銀行 (下稱三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偽造籃淑芳以信用卡付款之電磁 紀錄後傳送而行使之,用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繳交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費1萬1,331元,致台灣之星電信 公司及三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上網刷卡繳款
,三信銀行因而撥款予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清償上開通話費用 ,足以生損害於籃淑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及三信銀行對於 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謝旻益因而獲得1萬1,331元 之不法利益。
㈢於105年4月6日中午12時至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某處,連接 網際網路至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 )所架設之網路支付平台,輸入朱寶玲所有澳盛商業銀行( 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吳 湘涵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 偽造上開持卡人以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而行使之, 復向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玩家孫唯軒佯稱要購買遊戲點 數,致孫唯軒陷於錯誤,於謝旻益刷卡後誤以為其已付清款 項,即移轉價值3萬3,000元之遊戲點數至謝旻益所使用之「 美金很多」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朱寶玲、吳湘涵、孫唯軒 、歐付寶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澳盛銀行對於線上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朱寶玲、吳湘涵分別向澳盛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反應並無上開交易,再由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通知歐付寶公司,歐付寶公司因此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予孫 唯軒,謝旻益因而獲得價值3萬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㈣於105年6月3日上午8時12分至11時38分,在新竹市某不詳地 點,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紅陽公司)網站及GOOGLE商店,輸入陳心惠所有第一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 查碼後,並透過電子設備,於電子簽單上偽簽「王設」之簽 名1枚,藉以偽造訂購人「王設」使用陳心惠之信用卡線上 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而行使之,用以支付其在上開網 路商店所購買之線上產品,致紅陽公司及GOOGLE商店陷於錯 誤,誤認係持卡人陳心惠同意此筆信用卡消費,因而提供上 開產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心惠、紅陽公司網站、GOOGLE商店 及第一銀行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謝旻益因此 獲得580元之利益。
二、謝旻益明知將自己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電信門號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隱藏身分,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容任將自己所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20 日前之不詳日期,在新竹市某處,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春華」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4年12月20日11時4分至33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該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紅陽公司之網站及歐付 寶公司之網路支付平台,輸入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聖偉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後,偽造林聖偉以 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而行使之,用以購買價值11萬 2,000 元之遊戲點數,致紅陽公司、歐付寶公司及玉山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上網刷卡繳款,玉山銀行因而 撥款予紅陽公司及歐付寶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聖偉、紅陽 公司、歐付寶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另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又於同年月21日9時54分至10時 0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紅陽公司 之網站,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亭毅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期限及 檢查碼後,偽造李亭毅以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而行 使之,用以購買價值4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致紅陽公司及 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上網刷卡繳款, 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撥款予紅陽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李亭毅、 紅陽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三、謝旻益與萬淨鳴(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3日早上7時58分許,一同前往 位於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分由萬淨鳴持林 棋棟所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在 上開便利商店提款機內,提領現金5,000元;謝旻益則持林 棋棟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手機綁定信用卡 小額付費之方式刷卡563元,購買統一麥香紅茶、蜂蜜蛋糕 、歐風巧克力蛋糕及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等商品,致該便 利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林棋棟本人或得其授權 、同意而持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予謝旻益;得手後2 人遂一前一後離開上開便利商店。
四、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歐付寶公司、孫唯軒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林棋棟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籃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林聖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亭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旻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301號偵緝卷第4至6頁、76號偵緝卷第31頁、 13118號偵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第84至95 頁、第131至136頁、第147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籃 淑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中市警偵卷第1至3頁、第4至5 頁、23705號偵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孫唯軒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2483號偵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 、第83至85頁)、證人即被害人朱寶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74號偵緝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湘涵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74號偵緝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惠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2302號偵卷第23至24頁、第55至57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7730 號偵卷第5至6頁、第52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亭毅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8622號偵卷第3至4頁)、證人宋漢珊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726號偵緝卷第26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林棋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2546 號偵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第80至81頁)情節相符,並 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5月3日函文、被告謝旻益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三信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查詢報 表及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5月3日及106年1月24日函文暨附件、台灣之星第三代 行動電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刷卡交易明細影本、員警偵查 報告、線上遊戲「老子有錢」儲值轉帳資料影本、通訊軟體 LI NE翻拍照片影本、轉帳紀錄截圖、被告謝旻益臺灣銀行 帳戶(004)000000000000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交 易明細、歐付寶公司105年12月21日付管外字第105122101號 函暨附件、澳盛銀行106年2月18日106澳盛授信防字第 106006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21日陳報狀、銀 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7日回函、本院電話紀錄表 (通話對象:告訴人孫唯軒之妻)、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月
15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70000004號函暨告訴人孫唯軒帳戶基 本資料、第一銀行冒刷明細、紅陽科技公司網路消費簽單暨 刷卡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7年1月16日一總卡易字第 1070003630號函暨紅陽科技網路交易簽單資料、紅陽公司 105年1月19日紅陽字第001050119001號函暨附件、歐付寶公 司105年1月15日付管外字第105011501號函暨附件(註:告 訴人林聖偉部分)、告訴人李亭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紅陽公司105年1月29日紅陽字第001050129002號函 暨附件(註:告訴人李亭毅部分)、玉山銀行信用卡冒刷明 細表、被告謝旻益遠傳門號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統一 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林棋棟所有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統一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3118號偵卷第35至37頁 、中市警偵卷第6至11頁、1691號核交卷第3-1至3-2頁、第6 至8頁、12483號偵卷第12至51頁、第101至103頁、74號偵緝 卷第34至37頁、2302號偵卷第9至10頁、7730號偵卷第12頁 背面至第13頁、第15至16頁、8622號偵卷第15至19頁、 12546號偵卷第5頁、第11至13頁、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46 至51頁、第71至72頁、第78頁、第102頁、第118至121頁、 第126至1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 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 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 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 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 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 文書」,應以文書論。另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 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旻益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施用 詐術,免除電信費用之債務;向歐付寶公司、紅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GOOGLE網路商店施用詐術,獲得虛擬之遊戲點數 、線上產品使用,均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 至被告謝旻益與同案被告萬淨鳴就事實欄三部分,另向統一 便利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係為取得統一麥香紅茶、蜂蜜蛋糕 、歐風巧克力蛋糕及GASHPOINT遊戲點數卡等商品,此部分 犯行之客體應為財物,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 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 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其偽簽「王設」署名1枚,係 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之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 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萬淨鳴 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詐欺犯意,於同一時段犯 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係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危害 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 益,又其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因此作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得利犯行之工具,竟仍隨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在 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連接網路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侵害各 該持卡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猖獗,復持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盜領存款,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 訴人孫唯軒3萬3千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 犯行盜刷、盜領之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曾從事防水工程、廚師,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工作狀況 ,目前無子女、與父親及妹妹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謝旻益為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㈡被告謝旻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因盜刷信用卡而分別獲 得13,979元、11,331元、580之財產上利益,就事實欄二販 售手機門號所取得之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因盜刷信用卡而取得33,000元之財 產上利益,因被告已就該部分賠償告訴人孫唯軒33,000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 ,本案如再將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謝旻益與同案被告萬淨鳴所取得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麥香紅茶、蜂蜜蛋糕、歐風巧克力蛋糕及 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上開物品價值563元)及現金5,000 元,因被告謝旻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物品及現金均交給同 案被告萬淨鳴(見本院卷第61頁),同案被告萬淨鳴則稱上 開物品及現金均由被告謝旻益取得(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683號卷第37頁),則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同案被告萬淨鳴雖已賠償告訴人林棋棟6,000元,此 有本院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683號卷第32頁反面),然此乃同案被告萬淨鳴就 其部分與告訴人林棋棟所達成之民事上關係,此與被告謝旻 益無涉,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宗旨,被告謝旻益既如前所述認其仍保有實際犯罪利得 ,如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尚與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有違,故就被告謝旻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謝旻益及同案被告萬淨鳴所使用未扣 案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可能因遺失而辦 理掛失或補辦新卡,是該等物品既已滅失而欠缺正常使用功 能,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之電子簽單偽造 「王設」之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428號移送 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上午11時04分前之某 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林聖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等資料,並於 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至11時3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某處,連 接網際網路至紅陽公司之網站及歐付寶公司之網路支付平臺 ,接續輸入林聖偉上開信用卡資料,盜刷林聖偉前開信用卡 共24筆,用以購買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及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價值1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致玉山銀行不知情 行員誤認係持卡人林聖偉本人上網刷卡消費,而撥款予紅陽 公司及歐付寶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聖偉、玉山銀行及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與 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判等語 。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032號移送 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2月2日14時18分許至同日14時 36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接續輸入告訴人 蘇瑞祥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資料計20次,每次購買價值5,000元之紅陽銀行線上遊 戲股份有限公司之「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電玩遊戲點數儲 值於其在該遊戲暱稱「對妳的思念」之帳號內,藉此盜刷蘇 瑞祥前揭新光商銀信用卡款項達10萬元後,再將所購得知前 揭遊戲點數售予該遊戲暱稱「肯德雞」、「宅急便」之洪銘 章買家,洪銘章則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遊戲 點數價金至謝旻益所有之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所涉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 利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就上開106年度偵字第1642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與前開事實 欄二所載之告訴人、被詐騙時間、金額相同,然兩者之行為 態樣一為販賣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為實際行盜刷信用卡 之犯行,所起訴之行為內容、犯罪歷程並不相同,尚難認屬 同一案件。至上開106年度偵字第170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部分, 時間、地點互不相同,被害對象亦相異,與接續犯之要件有 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從而,上開移送 併辦意旨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尚有誤 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均退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旻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叄仟玖│
│ │ │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旻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叄│
│ │ │佰叄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旻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謝旻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捌拾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偽造之「王設」署押壹枚,沒│
│ │ │收之。 │
├──┼───────┼─────────────┤
│ 5 │犯罪事實二 │謝旻益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6 │犯罪事實三 │謝旻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麥香│
│ │ │紅茶、蜂蜜蛋糕、歐風巧克力│
│ │ │蛋糕及GASHPOINT遊戲點數卡 │
│ │ │(上開物品價值伍佰陸拾叄元│
│ │ │)及現金伍仟元,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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