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2706 號、第13113 號、106 年度偵字第47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國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 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仍為下列犯行:
(一)廖國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持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曾前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1 至6 、 編號8 所示交易對象聯繫後,各於如上開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建勝、林明村、戴進取、紀育朗共7 次,藉 此牟利。
(二)廖國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扣案之行動 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 號7 、編號9 至11所示對象聯繫後,各於如上開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數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謝宗洲、戴進取共4 次。
二、廖國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管制刀械,竟未經許可,於105 年9 、10月間,取得放 置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居所之管制刀械武 士刀1 把(已扣案)而持有之,迄於105 年11月30日16時許 ,廖國良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居所,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及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 隊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2 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242 至266 頁),核與附表編 號1 、2 交易對象許建勝,附表編號3 、4 交易對象林明村 ,附表編號5 至6 、9 至11交易對象戴進取,附表編號7 交 易對象謝宗洲,附表編號8 交易對象紀育郎於警詢、偵訊中 所述情節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2706 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 47至48頁、第61至64頁、第66至68頁、第80至82頁、第84至 85頁、第92至94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6 至119 頁、第 12 2至123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4 至157 頁、第169 頁、第171 至173 頁),亦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一致(見12706 偵查卷第49頁、第69頁、第86至 87頁、第111 頁、第166 至168 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13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3113 偵查卷 】第33頁),另有證人即105 年11月30日搜索時在場之人林 志信、陳偉詣、張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706 偵查卷第 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 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52 號搜索票1 紙【廖國良】、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廖國良】、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共20張、新竹市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5 份【指認人戴進取、林明村、許建勝、紀育郎、謝宗洲 ,被指認人廖國良】(見12706 偵查卷第8 頁、第24頁至第 27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0頁至第71頁 、第88頁至第89頁、第112 頁,13113 偵查卷第41頁),本 院105 年聲監第328 號、第510 號、第506 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437 號、第438 號、第378 號、第36 0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12706 偵查卷 第190 至192 頁、第193 至196 頁,13113 偵查卷第45至48 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5頁、第56至58頁),新竹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 各4 份【謝宗洲,編號A-30 5號、戴進取,編號A-295 號、 林明村,編號A-296 號】(本院卷第43至53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06 年2 月11日偵查佐楊元傑職務報告 1 份(見12706 偵查卷第145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 電話1 支、武士刀1 把在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武士刀經送新 竹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刀械之刀柄長度32公分(大於15 公分,雙手可握),刀刃長度58公分(大於35公分),且刀 刃自刀尖起至56公分處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刀械「武士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105 年12 月5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24562號函暨工作紀錄各1 份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武士刀一把照片共2 張附卷可 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 以下簡稱474 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7 、編 號9 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接受警詢時即供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男子「山貓」,且向警方 供稱「山貓」販賣毒品時,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做為聯 絡,檢警因而對該門號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查獲「山貓」戴 錦和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106 年6 月7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2321號 函暨偵查佐楊元傑職務報告、犯嫌戴錦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104 頁),依前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 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二)又按「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又 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 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 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 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 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 行為人) 之查證程序,而其坦 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倘檢察官訊問 之事項過於籠統、粗率,而欠具體;或被告已大致承認販賣 毒品犯行,僅因記憶不清等原因,就部分犯行或有爭執,檢 察官就被告坦承犯行範圍未詳加追問,就其爭執部分亦未再 予釐清,錯失讓被告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 ,宜從寬認定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 至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 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9 至11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 偵查曾經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32 號卷第6 至8 頁,12706 號偵查卷第154 至156 頁、第161 至165 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242 至266 頁),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8 部分,因 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僅曾訊問:「(問:你是否認識紀育郎 【即附表編號8 交易對象】?)認識」、「(問:你是否販 賣安非他命給他?)我承認吸食安非他命昏昏沈沈,我東西 是跟他們一起去拿回來使用,有時打電話到我租屋處,藥頭 拿到我家的。」、「(問:所以你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否 認。」等語(見12706 偵查卷第129 頁),並未針對此次犯 罪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細節訊問被告, 檢察官前開訊問內容,顯有過於籠統、粗率,而欠具體之情 形;又檢察官於此後之偵查程序中,亦從未再就此次犯罪之 構成要件內容訊問被告,而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依前所述 ,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此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附 表編號7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 ,並辯稱:「我不知道交給謝宗洲的是什麼東西。」(見第 154 至156 頁、第129 頁),難認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審酌被告前
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素行不良,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 罪問題,竟仍多次加以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又另犯非法持有刀械 罪,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然面對犯行, 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打 石工工作,平均月薪約5萬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及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主刑,並就主文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6月,此部分與主文第2項得易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其決定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 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 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 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 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 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為被告犯附表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犯罪之主 文內宣告沒。
(二)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第1 、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 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前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即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 已取得,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 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鑑驗後認屬公告管制之刀械,係違禁物,已如前述 ,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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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金額 │ 主 文 │
│ │ │ │ │(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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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21日│新竹市南寮國小│許建勝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6 時許 │附近 │ │小包/ 1,000元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通訊監│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003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04) │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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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7 月23日│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2 時許 │ │ │小包/ 1,500元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通訊監│(起訴書記載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誤,經蒞庭公訴│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號:034 │人當庭更正)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037 、│ │其價額。 │
│ │ │ │03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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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8 月24日│林明村位於苗栗│林明村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1時許 │縣竹南鎮墻圍9 │ │小包/ 500 元(│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鄰23之6號住處 │(通訊監│起訴書記載錯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經蒞庭公訴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73、│當庭更正)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74 ) │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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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9 月6 日│新竹市港南里港│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7時30分許 │南加油站 │ │小包/ 500 元(│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通訊監│起訴書記載錯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經蒞庭公訴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209 │當庭更正)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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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1月9 日│新竹縣竹北市新│戴進取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7時許 │港三街一段101 │ │小包/ 1,000元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巷11號 │(通訊監│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A384│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A386)│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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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1月14日│新竹市中清路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 時24分許 │139 號12樓 │ │小包/ 1,000元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通訊監│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A465│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A467、│ │額。 │
│ │ │ │A46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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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0月16日│新竹市西濱路郵│謝宗洲 │受年籍不詳、綽│廖國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9 時33分許 │局 │ │號『阿文』之成│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通訊監│年男子所託,將│沒收。 │
│ │ │ │察譯文編│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號:A086│因1 小包轉讓予│ │
│ │ │ │、A087、│謝宗洲 │ │
│ │ │ │A088)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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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9 月6 日│新竹市中清路一│紀育朗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4 時許 │段139 號 │ │小包/ 1,000元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通訊監│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A194│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A199)│ │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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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1月9 日│新竹縣竹北市高│戴進取 │由戴進取提供30│廖國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17時55 分許 │鐵站附近 │ │00元後,廖國良│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通訊監│向龍有福(另案│。 │
│ │ │(起訴書記載有│察譯文編│經台灣新竹地方│ │
│ │ │誤,經蒞庭公訴│號:A385│法院檢察署起訴│ │
│ │ │人當庭更正) │、A387)│)購買1 小包海│ │
│ │ │ │ │洛因後,將海洛│ │
│ │ │ │ │因交予戴進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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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11月11日│同上 │戴進取 │同上 │廖國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4 時許 │ │(通訊監│ │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起訴書記載有│察譯文編│ │。 │
│ │ │誤,經蒞庭公訴│號:A416│ │ │
│ │ │人當庭更正) │、A417、│ │ │
│ │ │ │A419、A4│ │ │
│ │ │ │20、A421│ │ │
│ │ │ │、A422、│ │ │
│ │ │ │A4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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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11月14日│同上 │戴進取 │同上 │廖國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3 時許 │ │ │ │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起訴書記載有│(通訊監│ │。 │
│ │ │誤,經蒞庭公訴│察譯文編│ │ │
│ │ │人當庭更正) │號:A469│ │ │
│ │ │ │、A47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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