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
自訴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被 告 彭阿全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阿全於民國89年1 月起進入自訴人臺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公司,並自101 年4 月起調任後段營 運處之副理,負責管理南科後段封裝廠之工安衛生等相關工 作。嗣於104 年7 月1 日升任後段工安衛生部之經理,全權 管理南科及龍潭後段封裝廠之工安衛生相關業務,並直接向 後段營運處廠長報告。然自102 年起,被告為求業務上之便 利及彰顯預算有效執行率之表現,竟將未用完之預算餘款額 度,以製造不實採購交易,開立表面上由太平洋消防工程器 材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為自訴人提供測試服務或購 買備品耗品之不實採購單據,並逕行加以驗收。再經自訴人 支付前述採購費用之方式,將該款項存置於太平洋公司,並 進而要求太平洋公司以下包之名義,使用該存置之金額直接 支付被告所指定自訴人其他廠商工程款及買賣款等契約款, 太平洋公司實際上即形成被告可自行支配而未受監督管理之 「小金庫」。而被告對於前揭長期實質上在其管理支配下可 彈性運用之「小金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太 平洋公司人員,於104 年6 月22日將「小金庫」其中之42萬 元以被告名義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經國分行曾玉玲私 人帳戶。被告更逕行指示太平洋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以 太平洋公司不知情之紀柔安小姐為代理人,將小金庫其中之 142 萬元,以被告名義匯入其配偶郭雅芬於花旗銀行永福分 行之私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背信、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固 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與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如何利用無涉,亦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662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94號判決參 照。基此,侵占罪犯罪地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 有中之物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之標 準。
三、經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及居住地係在臺南市 ○○區○○路000 巷00號,此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 (見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住居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再者,依據自訴意旨所述:被告係將未用完之預算餘款額度 以製造不實採購交易,開立表面上由太平洋公司為自訴人提 供測試服務或購買備品耗品之不實採購單據,並逕行加以驗 收,再經自訴人支付前述採購費用之方式,將該款項存置於 太平洋公司。基此,被告既已將業務上持有,本屬自訴人所 有之預算餘款支付予太平洋公司,並將款項存置於太平洋公 司,使太平洋公司實質上成為被告之「小金庫」,本屬自訴 人所有人之地位,已歸可任意支配上開款項之被告所有,違 反任務之侵占行為已經完成。且被告否認本件背信、業務侵 占犯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違背任務、支付預算款 項予太平洋公司而完成背信、侵占行為之犯罪地點,故本件 犯罪地不詳。
四、另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小金庫」之款項指示太平洋公司人 員,於104 年6 月22日將其中之42萬元、142 萬元分別匯入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經國分行、花旗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內, 則屬被告將違反任務侵占完成之財產事後利用行為,依照前 揭說明,不得作為認定犯罪地之標準。自訴代理人固另提出 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被告完成侵占上開42萬元、142 萬元之 行為並非係被告將未用完之預算款項置於太平洋公司時,而 係太平洋公司依照被告指示而匯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然此意見顯與自訴狀(見本院卷第1 頁以下)大相逕庭, 且全然推翻自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之前提條件 ,況侵占罪之犯罪地認定應以被告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變 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地點為判準,業如前述 ,而與被告將侵占款項所匯入之地點無關,從而,縱令中國 信託經國分行位於本院轄區,亦非犯罪地。
五、自訴代理人固另以本件被告違背任務而侵占之財產均屬自訴 人總部所編列之財產,而自訴人總部及財產均位於新竹市, 而主張本院自有管轄權(見本院卷第70頁)。然依照前揭說 明,本件犯罪地認定應以行為人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變易 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之地點作為判斷之標準,非關 被害人所在地點、財產原本所在地點,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 張,亦不足為據。
六、綜上,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自訴人向本 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並移送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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