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72號
SCDM,106,聲,1672,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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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念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念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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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