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1195號
SCDM,106,竹簡,119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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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憲
      李文方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90、98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汶憲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哥」之成年男子唆使,竟 與李文方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汶憲前 往位於新竹市西大路「小北百貨」內購買紅色及藍色油漆各 1 桶,並由李文方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勤忠商借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22時許, 由李文方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汶憲前往林金龍所經營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林金龍中醫診所」前,共同朝診所玻 璃門、牆壁及診所內之櫃檯、牆壁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診 所玻璃門、牆壁及診所內之櫃檯、牆壁失去外觀清潔、美觀 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金龍後,隨即再接續前揭犯意,於 同日23時6 分許,駕車前往林金龍位於新竹市○區○○路00 0 號住處前,共同朝住處牆壁、鐵捲門及地板等處潑灑藍色 油漆,致該住處牆壁、鐵捲門及地板失去外觀清潔、美觀之 功能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林金龍發現遭潑漆後隨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林金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蔡汶憲李文方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11號偵查卷《下稱106偵 9811卷》第4至7頁、第9至11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9190號偵查卷《下稱106偵9190卷》第5至7頁、第10至12 頁 、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張勤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偵9811卷第13至16頁、106 偵9190卷第13至17頁、第50至51 頁),並有林金龍中醫診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現場 照片13張、被告犯案前後路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住家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現場 照片10張、被告犯案前後路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被 告2 人之手通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見106 偵9811卷第26至47 頁、第56頁、106 偵9190卷第20頁、第29至38頁、第54至81 頁)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2 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汶憲李文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 人就前揭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2 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先後為上開所述之毀損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等2 人僅因受到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狗 哥」之友人唆使,即恣意對告訴人之診所及住處潑灑油漆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蔡汶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文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 偵9811 卷第4 頁、第9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之紅色及藍色油漆各1桶,均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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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