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1065號
SCDM,106,竹簡,1065,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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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林昆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 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 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 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陳呂淑華田定湖呂承穎、余承 快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7219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19號
被 告 林昆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諺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呂淑華田定湖、呂承 穎、余承快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陳呂 淑華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呂淑華田定湖呂承穎余承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昆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之陳述。(二)告訴人陳呂淑華田定湖呂承穎余承快於警詢時之指 訴。
(三)告訴人陳呂淑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田定湖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呂承穎提供之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告訴 人余承快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6年4月28日元竹北字第1060000400號 函檢附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9月6日元銀字第1060005794號函檢附之歷史交 易明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而為附表所示犯行,應僅論以1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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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