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04號
SCDM,106,易,804,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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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雄陳振正因土地糾紛而素有嫌隙 ,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陳振正位在新竹 縣新埔鎮大北坑4號之齋堂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張富 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振正恫嚇稱:「我要打死你。」 等語,並出拳作勢毆打陳振正,致陳振正心生畏懼,因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二、在無罪判決書中,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既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 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是法官對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 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 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 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 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 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



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 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 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 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 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 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 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 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 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 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 於被告之無罪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係以(一)被告 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正於警訊中 之指訴、(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拍照片及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證據。
五、被告張富雄及其辯護人辯解如下: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我要打死你」,但 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往被告靠近,並 持手機拍攝被告,由告訴人該行為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 該話語產生任何恐懼感,被告行為並不符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等語。
六、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述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 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
(二)被告於106年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北 坑4號前,向告訴人稱:「我要打死你。」,並向告訴人出 拳作勢之行為,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且告訴人使用手機所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之錄影 影像時,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我要打死你」,並有向告訴 人握拳高舉動作之事實,有本院勘驗該錄影影像之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頁),是以被告確有於時地,向告 訴人稱:「我要打死你。」並向告訴人出拳作勢毆打之行為 。
(三)至告訴人雖在警訊及偵查中均稱,因被告前該「我要打死你



」言語及動作致心生恐嚇等語,惟查: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土地糾紛之原因,起因於告訴人自稱 是「香訫堂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係「香訫堂」(有124筆 土地)所有農地之佃農,告訴人自10餘年前即向被告主張, 「香訫堂」所有地即係「香訫堂祭公業」所有,主張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告訴人請求新竹縣政府竹北地政事務理土地 管理人變更登記,遭竹北地事務所拒絕,桃園市境內之土地 則已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仍主張告訴人應先辦理所有變更 登記後,始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拒絕告訴人以土地管理 人身分行使權利,致近年來一再發生爭執之事實,有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告訴人就「香訫堂」請求確認管理人地位之訴訟,亦經本院 及高等法院判駁回告訴人之請求,有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252號判決在卷可參(附偵查卷第48頁)。告訴人對被告所 使用之耕地,以管理人之身分,要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遭被告拒絕,應是事實。
2.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其他人到告訴人所在「香訫堂」前時, 被告看到告訴人,是躲在「香訫堂」前柱後方,告訴人拿著 手機對著被告拍攝時,被告一直躲著告訴人,後來出現「你 動手啊」聲音後,被告才說「我打死你」,並以手拳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在其間曾2次說「你動手啊」(5秒、22秒處), 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所拍攝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過 程之影像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告 訴人近年來係以土地管理人名義,對以佃農身分使用該土地 之被告,要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對告訴人係處於弱 勢之地位,此何以被告看到告訴人出現後,即躲在龍柱後方 ,避免與告訴人正面相見,但告訴人看到被告到「香訫堂」 時,即持手機追著被告錄影,被告隨即躲著告訴人,告訴人 在被告說「我要打死你」時,其反應是說「你動手啊」,就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告訴人在被告說「我要打死你」後 之反應,告訴人在被告說「我要打死你」,以握拳對著告訴 人時,告訴人並未因而產生恐懼,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稱 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恐懼,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四)綜合上述說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雖有對告訴人說「我要打 死你」言語及握拳相向,但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該行為而心生 懼,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前開要件,被告該 行為與刑法第305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逐一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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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