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擊破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盈甄與鄭名堯(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6日晚間10時 56分許,在賴勝綱所經營址新竹縣○○鄉○○路00號「夾娃 娃機」商店,由陳盈甄把風,由鄭明堯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擊破「夾娃娃機」機具玻璃後,竊 取機台內價值計3,000元之喇叭2個,得手後離去。二、案經賴勝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63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有與同案被告鄭名堯在一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投錢夾娃娃, 不知道鄭名堯要竊取娃娃機內的喇叭,也沒有把風,有吃精 神科抗憂鬱症的藥,有時不知道鄭名堯在幹嘛云云。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揭與同案被告鄭名堯共同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賴勝綱指述綦詳:被告2人駕駛銀色TOYOTA車輛到我 店裡犯案,鄭名堯用玻璃擊破器擊破娃娃機玻璃下手行竊 ,陳盈甄在店門口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鄭名堯於之前雖均供稱被告陳盈甄不知情云 云,惟其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後之準備程序時 則供稱不再爭執被告陳盈甄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39頁)。
(二)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後,其結果為:就106年5 月6日監視器錄影光碟部分:螢幕開始播放時間為22時56 分50秒,被告鄭名堯在娃娃機商店內,播放至22時57分18 秒時,被告陳盈甄自右邊進入畫面,在娃娃機具前走來走
去,22時57分32秒時,被告鄭名堯自口袋拿出東西擊破娃 娃機的玻璃,此時被告陳盈甄人在畫面右側,距離被告約 5、6台娃娃機的距離,被告鄭名堯擊破玻璃後,自內取出 物品,而22時57分38秒時被告陳盈甄自畫面右側走出離開 畫面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26至22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陳盈甄 與被告鄭名堯一同進入該娃娃機店內前後不到1分鐘,被 告鄭名堯已能挑準下手之機台、並拿出擊破器擊破璃、取 出機內物品,顯見被告鄭名堯持擊破器竊取娃娃機內財物 之手法已十分熟練,且自其2人進入店內直至被告鄭名堯 擊破玻璃之間,被告陳盈甄始終都在一旁,而擊破玻璃又 無可能不發出聲音,且在此之前之106年4月20日被告鄭名 堯才以相同手法竊取娃娃機內之喇叭得手,而彼時被告陳 盈甄就是與同案被告鄭名堯同行,是被告陳盈甄就其男友 即被告鄭名堯於本案當日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娃娃機內之喇 叭一節,被告陳盈甄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陳盈甄於本院 訊問時應對清楚流暢,且依前揭監視器光碟內容、暨本院 勘驗被告鄭名堯警詢筆錄錄影光碟(被告鄭名堯應訊時, 被告陳盈甄坐在其斜後處座椅)觀之,被告陳盈甄均未顯 示出其精神狀況有恍惚或無法辨識週遭事物之情形,是其 辨稱直至被警察攔下後才知東西是被告鄭名堯所竊,或其 服用藥物對被告鄭名堯竊盜一節不知情云云,為無理由, 不足採信。
(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蒐證照 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擊破器1個扣案可資 佐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盈甄共同竊盜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盈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意 旨就上開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器物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補正。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盈甄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鄭名堯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陳盈甄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嫌 處斷。
(四)酌減:查被告陳盈甄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整體心 理社會功能、注意力、記憶、心理動作、情緒及高階認知
等功能均較常人為弱一節,有其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6頁,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2 2.1、b140.1、b144.1、b147.1、b152.1、b164.2),且 觀諸被告鄭名堯著手行竊時,被告陳盈甄在旁消極把風, 並未積極參與被告鄭名堯之行竊行為,且被告鄭名堯亦供 稱其所竊得之物品均未分與被告陳盈甄,被告陳盈甄亦不 知其所竊物品為何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盈甄有 上述之身心障礙情形,思慮未周,且上開犯行顯由被告鄭 名堯主導,其犯罪情節較輕、又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若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陳盈甄其正值青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與同案被告鄭名堯行竊他人所有之物,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同行之被告鄭名堯攜帶兇 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暨其情節,參以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 之態度,竊盜、毀損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 ,及其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得易科罰金 者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擊破器1個為共同被告鄭名堯所有供其2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名堯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 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陳盈甄與被告鄭名堯就此次犯罪竊得之喇叭2個,未 據扣案,屬被告鄭名堯之犯罪所得,未分予被告陳盈甄等 語,業據被告鄭名堯供承在卷,是被告陳盈甄既未分得本 件竊得之物,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應在被告鄭名堯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而就被告陳盈甄部分則不予諭知沒收 ,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