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1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堯犯下列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㈠、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ALV-6732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擊破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喇叭參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擊破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喇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擊破器壹個沒收。
㈦、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 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鄭名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10 日執行完畢。
二、鄭名堯未記取教訓,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20日晚 間9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前,持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板手(未扣案),竊取柯明宇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蕭美華)之車牌二面,得手後離去,並將之改懸掛在0000
-QY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駕駛上 開已懸掛AL V-6732號車牌車輛,於106年4月20日晚間11 時50分許,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 ,至陳瑞宏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夾娃娃機」商店,以玻璃擊破器擊破「夾娃娃機」機具 玻璃後,竊取機台內價值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喇 叭三個,得手後離去。
(三)與陳盈甄(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及毀損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6日晚間10時56分許 ,在賴勝綱所經營址新竹縣○○鄉○○路00號「夾娃娃機 」商店,由陳盈甄把風,由鄭明堯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擊破「夾娃娃機」機具玻璃後,竊 取機台內價值計3,000元之喇叭2個,得手後離去。(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徐 祥峻所經營址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夾 娃娃機」商店,以球棒(未扣案)擊破「夾娃娃機」機具 玻璃,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徐祥峻。(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25日凌 晨2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持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板手,竊取張燮永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周淑媛) 之車牌二面(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離去。(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駕駛上 開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輛,於106年5月25 日凌晨2時37分許,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玻 璃擊破器,至王長城所經營址新竹市○區○○路000號「 夾娃娃機」商店,以玻璃擊破器擊破「夾娃娃機」機具玻 璃後,竊取機台內價值1,500元之電鑽1個(已發還),得 手後離去。
(七)鄭名堯於106年5月25日上午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巷00○0號前停車場,員警據通報而前往查緝時, 為掩飾其因另案遭通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同意或授權,冒用其胞弟鄭逢時姓名、年籍資料接受員 警詢問及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數量之鄭逢 時簽名或署押,復將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交付員警,以示 鄭逢時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及斯時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 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意,足生損害於鄭 逢時及附表所示文件內容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察覺有異而
再次查證鄭名堯身分,方悉上情。
三、案經柯明宇、陳瑞宏、賴勝綱、徐祥峻、王長城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名堯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明宇、陳瑞宏、賴勝綱、徐祥峻、王長城之 證述;被害人張燮永、鄭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盈甄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蒐證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㈤、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㈥、如附表所示之冒名簽署之文件、扣案之擊破器。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鄭名堯就事實二(一)、(五)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 實二(二)、(三)、(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就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鄭名堯偽造附表 所示鄭逢時之簽名或指印舉止屬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其偽造鄭逢時署押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二 (二)、(三)、(六)所示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補正 。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七)所示犯行,亦漏未論及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亦有偽造簽名或署押之行為,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亦經公訴人補正,均併此說明。(二)共同正犯:被告鄭名堯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示犯行 ,與被告陳盈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名堯就犯罪事實二(二)、(三)、 (六)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5罪、毀損器物1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
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五)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又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暨 其情節,參以其犯後先矢口否認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 、毀損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未婚、 無小孩之生活狀況、工作情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得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擊破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二(二)、(三 )、(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二)被告於事實二(一)該次竊得之ALV-6732號車牌2面、二 (二)該次竊得之喇叭3個、二(三)該次竊得之喇叭2個 ,均未據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依法於各該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所示之被告偽造鄭逢時之簽名、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事實二(五)、(六)所竊得之車牌、電鑽等物 ,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五)又被告於事實二(一)、(五)所示竊盜所用之板手、事 實二(四)毀損罪所有之球棒,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供稱已不見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位置 │ 偽造標的及數量 │沒收與否 │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頁首 │鄭逢時之指印1枚 │沒收 │
│ │書 ├───────┼───────────┼─────┤
│ │ │受搜索對象處所│同上 │沒收 │
│ │ │欄位 │ │ │
│ │ ├───────┼───────────┼─────┤
│ │ │同意受搜索人簽│鄭逢時之簽名及指印各1 │沒收 │
│ │ │名捺印欄位 │枚 │ │
├──┼───────┼───────┼───────────┼─────┤
│ 2 │新竹市警察局第│結果欄位之受執│鄭逢時之簽名及指印各1 │沒收 │
│ │三分局106 年5 │行人簽名捺印處│枚 │ │
│ │月25日搜索扣押├───────┼───────────┼─────┤
│ │筆錄及扣押物品│筆錄末受執行人│同上 │沒收 │
│ │目錄表 │簽名處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逢時之指印3 枚 │沒收 │
│ │ │之所有人/ 持有│ │ │
│ │ │人/ 保管人欄位│ │ │
│ │ ├───────┼───────────┼─────┤
│ │ │第2 頁與第3 頁│鄭逢時之指印2 枚 │沒收 │
│ │ │間騎縫處 │ │ │
│ │ ├───────┼───────────┼─────┤
│ │ │第4 頁與扣押物│同上 │沒收 │
│ │ │品目錄表騎縫處│ │ │
├──┼───────┼───────┼───────────┼─────┤
│ 3 │新竹市警察局第│被通知人簽名捺│鄭逢時之簽名及指印各1 │沒收 │
│ │三分局執行逮捕│印欄位 │枚 │ │
│ │、拘禁告知本人│ │ │ │
│ │通知書 │ │ │ │
├──┼───────┼───────┼───────────┼─────┤
│ 4 │新竹市警察局第│同上 │鄭逢時之簽名及指印各1 │沒收 │
│ │三分局執行逮捕│ │枚 │ │
│ │、拘禁告知親友│ │ │ │
│ │通知書 │ │ │ │
├──┼───────┼───────┼───────────┼─────┤
│ 5 │鄭逢時之相片影│照片下方空白處│鄭逢時之簽名及指印各1 │沒收 │
│ │像資料查詢結果│ │枚 │ │
├──┼───────┼───────┼───────────┼─────┤
│ 6 │新竹市警察局第│嫌疑人員簽名欄│鄭逢時之簽名及指印各1 │沒收 │
│ │三分局南門派出│位 │枚 │ │
│ │所解送嫌疑人健│ │ │ │
│ │康狀況調查表 │ │ │ │
├──┼───────┼───────┼───────────┼─────┤
│ 7 │新竹市警察局第│應告知事項欄位│鄭逢時之指印1 枚 │沒收 │
│ │三分局調查筆錄│之罪名上方 │ │ │
│ │ ├───────┼───────────┼─────┤
│ │ │應告知事項欄位│鄭逢時之簽名及指印各1 │沒收 │
│ │ │之受詢問人處 │枚 │ │
│ │ ├───────┼───────────┼─────┤
│ │ │第2頁第1答 │同上 │沒收 │
│ │ ├───────┼───────────┼─────┤
│ │ │筆錄末受詢問人│同上 │沒收 │
│ │ │處 │ │ │
│ │ ├───────┼───────────┼─────┤
│ │ │騎縫處 │鄭逢時之指印14枚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