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暨變得之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人民幣捌佰元、寶石手鍊、長命富貴金牌、愛心金戒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德興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之房屋後, 將其中一間房間轉租於吳耀宗使用,詎吳耀宗於民國104 年 2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趁李 德興於該農曆年過年期間返鄉離去上址租屋處之機會,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就地拿取原置放於客廳、長 約6、7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撬 開李德興房間房門喇叭鎖之卡榫後開啟入內,竊取李德興所 有放置於衣櫃中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人民幣800元,及價值合計約4 萬元之金飾1 批(含耳環1對 、兒童墜2個、金牌1面、K金戒台1個、寶石手鍊、長命富貴 金牌、愛心金戒指等物),得手後於104年2月20日下午3 時 許,將耳環1 對、兒童墜2個、金牌1面、K金戒台1個等金飾 持至不知情黃傑良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號之「詠 勝當鋪」質押變現1萬2,1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李德興於 104年2月21日下午5 時許返家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耀宗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宗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637 號偵緝卷第29至32頁 、本院165 號他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
第84至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興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相符(見5684號偵卷第6至7頁、 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並經證人黃傑良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5684號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 24至25頁),且有詠勝當舖質押憑證影本1紙、金飾照片7張 、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8張(見5684號偵卷第20頁、第 21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吳耀宗行竊告訴人李德興所有上開財物 時,所持用在上址客廳拿取長約6、7公分之剪刀1 把,為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 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攜帶兇器。是核被告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0年7 月20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0年9月5日確定,嗣於100年12月26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 有之上開財物變現,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 取之處,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
打石工程、育有1 名年幼女兒,目前由前妻照顧(見本院易 字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雖請求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且無何減輕事由,自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
㈡、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又核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 不予宣告之情形,其中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人民幣800元及 寶石手鍊、長命富貴金牌、愛心金戒指,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耳環1 對、兒童墜2個、金牌1面、K金戒台1個, 則以1萬2,100元之典價典當予「詠勝當舖」,此有詠勝當舖 質押憑證影本1 紙在卷足參(見5684號偵卷第20頁),而依 卷內證據,尚無由認定上開「詠勝當鋪」收當之人即證人黃 傑良,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況,自不得對 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而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之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現金共 1萬2,100元,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
一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持用未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在 上址客廳內所拿取,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637 號偵緝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 第82頁反面、第85頁),復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之情形 ,亦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