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瑋
許宸瑋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5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
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宸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耀瑋與許宸瑋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凌晨6時48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內,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自以腳踢或踹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卓華宸、彭子瑄等人所停放該處之機車後,許宸瑋再推倒上 開機車,並搭乘曾耀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致令上開機車受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位損壞而 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卓華宸、彭子瑄(附表編號1、2所示葉 靜雨、林占梅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下述)。嗣卓華宸、彭子瑄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華宸、彭子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 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 告2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 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 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曾耀瑋於本院調查訊問及審理時、被告許宸瑋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57至58、60頁,本院竹簡字卷第55至57、89至93頁,易 字卷第44至54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卓華宸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彭子瑄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 、58至60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1、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封內)。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77至84 頁)。
3、被告曾耀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4頁)。 4、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池艾濃於105年2月24日製 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7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見偵卷第21、23、25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 28至33頁)。
7、證人彭子瑄、卓華宸車損估價單(見偵卷第17至18頁)。(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等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係基於一毀損之單一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毀 損告訴人卓華宸、彭子瑄之物,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其
等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卓華宸、彭子瑄犯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二)被告2人就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 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被告2人與告訴人卓華宸、彭子瑄素不相識,竟於公 共場所隨機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卓華宸、彭子瑄之物品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所為亦有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其等行為後已知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曾耀瑋、許宸瑋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耀瑋目前與父母、姊姊同住、未婚 無子,被告許宸瑋與母親同住,父母離婚,尚有姊弟,未 婚無子之家庭狀況,被告曾耀瑋目前係管理日租套房,月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許宸瑋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2人亦同時毀損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葉靜雨、林占梅之物。因認被告2人對告 訴人林占梅、葉靜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已經告訴人林占梅、葉靜雨 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5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此部分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被告2人係以 一毀損行為毀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物品,此部分與前開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論罪科刑之致告訴人卓華 宸、彭子瑄物品毀損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告訴人│機車車號 │遭毀損部分 │
├──┼───┼─────┼─────────┤
│1 │葉靜雨│MBG-6961號│左側車體刮傷、右前│
│ │ │重型機車 │腳踏墊刮傷 │
├──┼───┼─────┼─────────┤
│2 │林占梅│969-NLX號 │左、右側車體刮傷、│
│ │ │重型機車 │排氣管歪斜、右後燈│
│ │ │ │歪斜 │
├──┼───┼─────┼─────────┤
│3 │卓華宸│617-MGJ號 │左、右側車體刮傷、│
│ │ │重型機車 │鑰匙孔毀壞、左前煞│
│ │ │ │車刮傷、安全帽刮傷│
│ │ │ │ │
├──┼───┼─────┼─────────┤
│4 │彭子瑄│317-PWD號 │排氣管歪斜刮傷損壞│
│ │ │重型機車 │、左前車體刮傷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