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和
涂廷安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81號、第80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涂廷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和於民國106年3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其友人涂廷 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明新科技大學校門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 後追撞前方同行向由吳明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 型機車及由吳宗泰駕駛搭載其友人盧德謙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明霖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手 背、右膝及左踝破皮等傷害、吳宗泰所駕機車上無人受傷。 詎陳冠和肇事後,未上前關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 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取出取出鐵棍1支(未扣案) 上前對吳明霖恫稱:「幹你娘,你是會不會騎車!」(公然 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吳明霖告訴),以此加害吳明霖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吳明霖,吳明霖因而心生畏懼恐遭陳冠和持鐵 棍毆打,而不敢多言,致生危害安全於吳明霖。二、嗣涂廷安陪同陳冠和與吳明霖相約於106年3月12日晚間7時
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觀看交通事故 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責任,惟雙方協調未果。三人在派出所 門口外尚未離開時,因陳冠和拒絕賠償,雙方發生爭執,陳 冠和與涂廷安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接續 對吳明霖侮辱及恫稱:「阿你昨天不是看過了,幹你娘」、 「那你們的你負責,外ㄊㄨㄚ(指雙方各邀集友人鬥毆), 我們這邊講完,外ㄊㄨㄚ好不好,吼,就這樣,你機掰,跟 你講話,很簡單,我跟湖口的,不是,我跟竹北的」,涂廷 安附和恫稱:「我們外ㄊㄨㄚ」、辱稱:「什麼叫過失傷害 ,幹!」,陳冠和嚇稱:「你叫警察去掉我扣打,他就知道 我要進去關了,我不差那條,我跟你講很明了,ㄊㄨㄚ很明 了,外ㄊㄨㄚ喔!」、「沒有嘛,你就看嘛,看我有沒有本 事!」、「好,反正我不管,今天是你他媽的從頭到尾一直 打電話來,幹你娘,昨天問你,你這樣回答的,阿幹你娘, …」、「…,機掰你他媽有沒有答應」、「…你那天機機八 八、機機八八什麼啊!」、「你不要當做我沒在警察局前面 打過人喔,他媽的!我叫小和、你可以去問一下啦」、「幹 你娘,你去市區問一下啦,操你媽的勒!」、「我給你傳( 準備)人,我給你傳(準備)飽一點」、「你講話他媽在機 八一點沒關係,我絕對明天讓你倒,你不信來試試看,你看 我有沒有那本事!」,足以貶損吳明霖之人格尊嚴,並以上 開加害吳明霖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明霖,致吳明霖心生畏 懼,恐遭陳冠和、涂廷安二人毆打,致生危害安全於吳明霖 。
三、涂廷安於106年6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搭載陳 冠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 松柏林路北往南行駛,行經新豐高爾夫球場附近時,適楊泰 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超車越過,涂廷安與陳 冠和二人因心生不滿,渠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涂 廷安駕駛上開機車加速自後追趕,於新豐鄉康樂路、康泰路 交叉路口附近,將楊泰輝攔下,由涂廷安將隨身攜帶之西瓜 刀交由陳冠和下車衝向楊泰輝,向恫稱:「幹你娘,你想死 是嗎」,渠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泰輝,楊泰輝 發現陳冠和持刀,因而心生畏懼而趕緊迴轉駛離現場,至附 近派出所求救,因而致生危害於楊泰輝。
四、案經吳明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事實一、二) 部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事實三部分)分別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冠和、涂廷安2 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冠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106年度偵字第7481號偵查卷【以下簡 稱偵7481卷】第26頁至第2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本院 卷第47頁、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霖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7481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 頁至第20頁、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駕駛人吳宗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81卷第21頁至 第25頁)相符,此外,復有吳明霖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3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車損照片 22張在卷可佐(見偵7481卷第42頁至第62頁)。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 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被告陳冠和 駕車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 、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因前方車輛減速,不及 煞停而追撞前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手背、右膝及左踝破皮等傷害 ,此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陳冠和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冠和、涂廷安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7481卷第5頁至第8頁、第85頁 至第87頁、第108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47頁、第74頁、第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第13頁至第20頁、第84頁至第85頁),此外,復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檢察官106年9月27日之勘驗 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7481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82頁 ),足認被告陳冠和、涂廷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和、涂廷安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陳冠和、涂廷安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均自白認罪(見106年度偵字第8022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8022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 偵7481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47 頁、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泰輝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8022卷第16頁至第19頁)、證人即目擊者張凱琪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22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即目擊 者黃詠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8022卷第23頁至第25頁) ,此外,復有涂廷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康泰路口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暨涂廷安之機車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8022卷第38 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陳冠和、涂廷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和、 涂廷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和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 冠和、涂廷安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冠 和、涂廷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陳冠和、涂廷安如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冠和與涂 廷安間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和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被告涂廷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陳冠和前於105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6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和與告訴人吳明霖 僅因行車糾紛,被告陳冠和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反 而糾集涂廷安共同恐嚇並辱罵告訴人,以避免民事賠償,其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陳冠和、涂廷安又因駕車遭人超車, 而心生不滿,飛車追逐被害人楊泰輝,並拿出西瓜刀,做勢 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陳冠和為清潔員, 月薪2萬餘元,被告涂廷安為泥水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 被告2人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 告2人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吳明霖、被害人楊泰輝洽談和解, 暨渠2人所受驚嚇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 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 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 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 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 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經查,未扣案之鐵棍1 支及西瓜刀1 支,皆為被 告涂廷安所有,業據被告涂廷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且為被告涂廷安所丟棄滅失,復查無證據足認該鐵棍及 西瓜刀猶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 沒收該未扣案之鐵棍及西瓜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0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